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請伊
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判決(下稱第944號
確定判決)伊敗訴確定,然第944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提出之證據,亦未傳訊簡士欽等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等違誤情形。且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售
應有部分予相對人時,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共有人優先購買,
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相對人無權訴請伊拆屋還地,
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
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
再審程序準用之。又判斷再審事由是否同一,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規定情事,係以所表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斷。
四、
經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8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本院以
109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第28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對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陸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50、18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57、133、157、205、2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1、62、95、117、135、14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55、74、86、104、12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0、36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歷次裁判(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86頁)及歷審裁判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稽。稽諸110年度聲再字第57、157、205、2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2、95、14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55、74、86、12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0、26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可見
聲請人係執與前開二所示相同之事由,對前次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迭經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
規定,依上揭三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