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著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確定裁定認定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29號裁定即附表編號17)及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14號裁定即附表編號16)屬同一事由,其判斷有違論理邏輯,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且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主觀臆測方式,反轉
當事人舉證責任、
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告消滅
等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顯有枉法
裁判,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1條、502條第1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附表所示裁判均廢棄;㈡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廢棄;㈢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此於對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聲請再審者,亦同。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以
同一事由對附表編號16裁定聲請再審,並
非合法為由,而
予以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確定裁定所判斷者,不涉及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可言。另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以主觀臆測方式,反轉舉證責任、債權債務同歸再審
被告,債之關係應已消滅
云云,
惟請人
上開主張,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觀諸聲請人上開書狀所述再審理由,皆係以同一事由重覆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其再審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