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聲請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