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
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19至21頁),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