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95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又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核其
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意旨,均係陳述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僅泛稱法官未秉公處理
云云,至於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