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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曾素鳳  
            張建忠  
            許明雄  
被      告  林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素鳳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建忠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許明雄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息(附民字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請求金額為1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范志祥使用。伊等誤信假投資詐術,分別於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日期、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錢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范志祥共同不法侵害伊等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素鳳100萬元、原告張建忠24萬元、許明雄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曾素鳳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調查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44號卷第7至10、41至45頁),張建忠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參(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53號卷第21至35、109至128頁),許明雄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調查筆錄、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應用程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參(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88號卷第3至6、64、66至7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曾素鳳100萬元、張建忠24萬元、許明雄10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3月11日(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曾素鳳100萬元、張建忠24萬元、許明雄10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原告
交易時間
金額
摘要
曾素鳳
111年7月4日9時55分許
30萬元
跨行轉帳
曾素鳳
111年7月6日14時57分許
70萬元
台幣匯款
張建忠
111年7月7日14時27分許
14萬元
台幣匯款
張建忠
111年7月8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台幣匯款
許明雄
111年7月8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台幣匯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