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4號
原 告 陳文慶
被 告 王煜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5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王煜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煜翔(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申請並綁定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幣託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LINE暱稱為「西風」、「ShiB亦軒」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17時20分許,假冒伊外甥佯稱因購買房屋需求要借錢支付頭期款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11年1月3日11時2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13時46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該款項全數匯出至系爭幣託帳戶,再於同日13時47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於同日13時48分提領完畢,致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又系爭幣託帳戶為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為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與王煜翔合稱被告)所有,而幣託公司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於
本件可疑交易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違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制訂「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5、7條確認客戶身分、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取得轉出人及接收人之必要資訊等查核義務,致詐騙集團成員輕易將伊匯入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迅速轉出一空,
堪認幣託公司此等未盡交易往來安全注意義務之
不作為乃有過失,且與王煜翔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幣託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俱屬造成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王煜翔則以:伊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病症,理解事務能力低落,本件乃伊在臉書上應徵工作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伊發現後有積極辦理存簿掛失、身分證更換照片等動作,並無幫助洗錢及詐欺之故意;而原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未詳加查證即輕易匯出150萬元至伊帳戶亦有疏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幣託公司則以:伊提供大眾得於平台自由買賣虛擬貨幣,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且伊已完成金管會所要求之洗錢防制
法令遵循聲明。王煜翔係於107年7月18日在伊平台申設帳戶,其後陸續有登入帳戶使用之紀錄,
復於110年12月23日由王煜翔本人持身分證正反面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完成驗證程序後,方為本件虛擬貨幣之買賣行為,已符合伊應確認開戶人身分之規範要求。至於原告
所稱大額匯款應查核交易人身分乙節,應屬中信銀行、遠東銀行之義務,伊僅為媒合虛擬貨幣交易之平台,對於原告匯款之去向、匯款入戶之金融帳戶無從查核、驗證。雖本件交易逾3萬元以上,
惟王煜翔已在伊平台開戶,且辦理過身分查核之驗證程序,
非屬系爭辦法第3條所稱之臨時
性交易;又系爭辦法第7條係由金管會另定施行日期,非屬現行有效法規,不應以此課責伊應盡該條所規定之查核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外甥佯稱因購買房屋需求要借錢支付頭期款,遂依指示而於111年1月3日11時2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王煜翔所申設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3時46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1,499,900元匯出至系爭幣託帳戶,再於同日13時47分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於同日13時48分提領完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7、219、221、223、225、231、233、251、253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45頁〉。
㈡系爭幣託帳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幣託公司所有(見偵字卷第223頁)。
㈢王煜翔
因提供其名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包含原告在內之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認定王煜翔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王煜翔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度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王煜翔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並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16、53至62、75至78頁,下稱另案刑事事件)。
原告主張幣託公司未盡防範虛擬貨幣交易往來安全注意義務之不作為屬有過失,且與王煜翔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行為同屬其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㈠就王煜翔部分:
⒈
由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王煜翔提供其名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包含原告在內之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經原告匯入15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至系爭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轉出一空,是於客觀事實上,王煜翔所申設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幣託帳戶確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⒉王煜翔
對於其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風」、「ShiB亦軒」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刑事二審卷第59頁),惟抗辯其因患病致理解及判斷能力低落,係於網路見到徵才廣告始交付帳號、密碼予他人云云。經查: ⑴
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 ⑵參以王煜翔於另案刑事事件警詢中陳稱:伊於110年12月28日在Facebook上面收到協助虛擬幣金流的職缺,伊點選上面的「立即申請」連結,就有一位LINE暱稱「西風」的人跟伊聯絡,對方說明工作是兼差性質,只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就可以賺錢,然後就可以每天領薪水,伊就將網銀帳號、密碼、身分證照片及存摺照片傳給對方,之後另一名LINE暱稱「ShiB亦軒」之人也跟伊聯絡,說他是負責入金及購買比特幣的主管,叫伊用APP申請幣託的帳戶,並將帳戶、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原本說伊提供帳戶、密碼後,每天可以獲得1萬元的報酬,但後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復於另案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伊在Facebook看到有徵才廣告,對方說每天可以給伊1萬元的薪資,要伊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伊透過LINE將中信銀行網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59至60頁)。由上足見王煜翔係瀏覽臉書上之不詳來源「協助虛擬幣金流」求職資訊(見偵卷第27頁),因見暱稱「西風」、「ShiB亦軒」之人表示提供兼差機會,並允諾給予每日1萬元之高薪,即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接洽;而王煜翔與「西風」、「ShiB亦軒」未曾謀面,對於
渠等所屬公司名稱、公司業務內容等工作具體狀況均一無所知,僅大略知悉「西風」、「ShiB亦軒」係要使用其名下帳戶作為金流進出使用而已,然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
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
攜帶證件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衡情應無單以通訊軟體聯繫寥寥數語即率爾借用王煜翔帳戶之理,「西風」、「ShiB亦軒」竟捨此不為,反而開出高價向素無關連、亦欠缺親誼關係及信賴基礎之王煜翔借用帳戶作為進出金流使用,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王煜翔侵吞之高度風險,
是以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能就「西風」、「ShiB亦軒」借用帳戶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
⑶又王煜翔於另案刑事事件
自承伊先前從事壓光碟廠業務時,每月薪資為7至8萬元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61頁),惟其所稱臉書兼職不必付出任何勞力,僅需提供帳戶及密碼即可輕鬆日領1萬元,此與
一般人正常付出勞力而可獲得之通常報酬有悖,王煜翔應可察覺出借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內容不合理之處,乃為賺取高於其勞力付出之獲利而心存僥倖,無視於前揭異狀,猶仍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製造金流」,顯然主觀上已有容任其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甚明。且王煜翔
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7頁),於110至111年間事發時約00至00歲,並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房仲業、光碟廠業務、擺地攤等工作(見刑事二審卷第60頁),
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揭所述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帳戶申辦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 ⑷王煜翔辯稱因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導致對於事務之理解力、判斷力較差,不斷因誤信他人話術而屢遭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然查,王煜翔雖有因重鬱症、焦慮、失眠等症狀,自106年起長期於○○診所精神科看診(見偵卷第333頁),並於111年4月間因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而至臺大醫院就診(見偵卷第353頁);惟衡以王煜翔與「西風」、「ShiB亦軒」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顯示王煜翔於交出其帳號、密碼前,尚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報酬多次討價還價(王煜翔向詐騙集團成員稱另有他人開出每日2萬元之薪資,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每天領5千後,王煜翔仍詢問「1萬ok嗎?」,甚又加價「7天12萬」,見偵卷第29至33、49頁),另向「西風」確認其主管姓名並索取身分證照片以確認該人身分(見偵卷第37、39頁),復與「ShiB亦軒」就系爭幣託帳戶事宜聯絡時,更能查看信件中之驗證碼轉告對方,並依指示處理變更信箱密碼等行為(見偵卷第87至91頁),可見王煜翔於交付自身帳號密碼予他人過程中清楚知悉將可以此獲取高額
對價,並無意識混亂、判斷力及理解力低落之情形,自無從以其罹病為由而認其主觀上不能理解及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西風」、「ShiB亦軒」將致其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王煜翔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⒊末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王煜翔
對於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王煜翔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煜翔賠償遭詐騙之1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原告所為匯款行為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縱有未經查證輕易匯款情形,亦非損害發生原因之詐騙行為,尚難認其與有過失,王煜翔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㈡就幣託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幣託公司並不認識,原告亦非在幣託公司開戶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客戶,雙方間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則除法令所課予幣託公司之義務外,幣託公司對於原告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入系爭幣託帳戶之款項,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固主張幣託公司違反系爭辦法第3、5、7條確認客戶身分、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取得轉出人及接收人之必要資訊等查核義務,致詐騙集團成員輕易將其匯入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迅速轉出一空云云,
惟查: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辦法第3條之規定,幣託公司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辦理等值3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時、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
適性有所懷疑時,應確認客戶身分,否則即屬有過失云云。而幣託公司辯稱王煜翔已於110年12月23日手持其身分證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上傳以完成驗證
等情(見刑事二審卷第147、149、150頁,本院卷第8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3頁),可見於原告在111年1月3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前,幣託公司甫透過上開方式
辨識及驗證系爭幣託帳戶之申設人身分確為王煜翔無疑,並非他人冒名開戶,堪認幣託公司已盡其應依上開規範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且王煜翔於開戶後,即有陸續登入使用之紀錄(見刑事二審卷第151至152頁),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幣託公司可得知悉系爭幣託帳戶出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情,自無於每次交易前再為辨識及驗證身分之必要。又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所謂臨時性交易,係指與未建立業務關係之人進行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或虛擬通貨間之交換,或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或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或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之行為,而王煜翔早在107年7月18日即在幣託公司開戶(見刑事二審卷第147頁),復於110年12月23日完成身分驗證,足認王煜翔已與幣託公司建立註冊開戶而得於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之業務關係,故系爭幣託帳戶進行本次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交易之金額雖逾3萬元,惟其性質既非屬前揭定義之臨時性交易,幣託公司自無依上開規範於交易前再度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是原告以此主張幣託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對其損害之發生屬同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依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幣託公司於
客戶新增業務往來關係時、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否則即屬有過失云云。然承前所述,王煜翔早在107年7月18日即與幣託公司建立註冊開戶而得於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之業務關係,本次以系爭幣託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即非新增其他種類業務關係,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幣託公司可得知悉系爭幣託帳戶出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及本次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系爭幣託帳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情事,幣託公司自無依上開規範於交易前再度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是原告以此主張幣託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對其損害之發生屬同有過失云云,亦非有據。 ⑶原告再主張依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幣託公司於轉出虛擬貨幣時,應取得必要且正確之轉出虛擬通貨之客戶(即轉出人)資訊及必要之接收虛擬通貨之客戶(即接收人)資訊,否則即屬有過失云云。惟該條規定尚未生效,係由金管會另定施行日期(見本院卷第159頁),參以網路買賣虛擬貨幣涉及跨國交易,並非單純國內交易,如何取得國外接收人身分資訊之技術及跨國合作共識等諸多問題尚待克服,自不能以該未生效之規範課予幣託公司查核及取得資訊義務,是原告以此主張幣託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對其損害之發生屬同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⒊
準此,王煜翔
於幣託公司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註冊後,應由本人使用系爭幣託帳戶,不得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亦不得由他人控制該帳戶,此為當然之理,故以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登入者,本應推定乃王煜翔登入使用,故於系爭辦法所列舉之高風險或風險升高情形下,幣託公司始有確認及查核客戶或交易人身分之義務;而原告主張幣託公司違反系爭辦法第3、5、7條所規範之查核身分義務云云,均非可採,且原告與幣託公司並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幣託公司對於原告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入系爭幣託帳戶之款項,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關於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系爭幣託帳戶後再為虛擬貨幣買賣之行為,
核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亦不能概指其為侵害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自難令幣託公司與王煜翔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幣託公司應與王煜翔連帶賠償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煜翔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煜翔已陳明若原告之訴有理由,就利息起算日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