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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訴易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62號
原      告  張致傑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金額為50萬元,原告就請求逾50萬元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訴易字第6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後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至103頁)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50萬元本息部分,自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