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黃文發
被 告 李進勇
上列
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之訴等事件,本院未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二、
按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
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又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具有外國國籍或回復、因規劃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05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當選人有第28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28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2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1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
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辦理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有選舉及當選無效情事,而提起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
惟原告並
非上開選舉之候選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為訴外人柯文哲及吳欣盈、賴清德及蕭美琴、侯友宜及趙少康等3組,有卷附第37頁選舉公報
可按)或選舉機關,亦非檢察官,其提起
本件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
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