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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黃文發 
被      告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之訴等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二、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又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具有外國國籍或回復、因規劃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05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當選人有第28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28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2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1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辦理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有選舉及當選無效情事,而提起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原告並上開選舉之候選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為訴外人柯文哲及吳欣盈、賴清德及蕭美琴、侯友宜及趙少康等3組,有卷附第37頁選舉公報可按)或選舉機關,亦非檢察官,其提起本件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