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廖永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廖家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信彰
高春麗
林建宇
李修銓
戴維辰
高丙儒
盤明偉
謝承諴
李君右
梁睿玲
彭翊瑄
謝弘鋊
侯杏辛
王惠鈞
陳榮基
謝銘勲
黃建嵐
李吉仁
蔡金拋
詹珮琪
吳志雄
共 同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瑗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追加王嘉松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
債權人除得對
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
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
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之
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
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
上訴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減縮請求為:㈠被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黃信彰、黃忠臣、高春麗、林建宇、李修銓、戴維辰、高丙儒、盤明偉、謝承諴、李君右、梁睿玲、彭翊瑄、謝弘鋊、侯杏辛、王惠鈞、陳榮基、謝銘勲、黃建嵐、李吉仁、蔡金拋、詹珮琪、吳志雄(下稱恩主公醫院等23人)
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廖永富死亡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廖永富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㈡恩主公醫院等23人應連帶給付廖永富190萬元,及自準備狀17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恩主公醫院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廖永富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廖永富2萬3,000元及給付廖永富180萬元。㈣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應就第1項及第2項部分各連帶給付廖永富1元。㈤恩主公醫院等23人應連帶給付廖家惠9萬元;衛福部、新北衛生局應就上開金額連帶給付廖家惠1元(見本院卷一第102、104、375頁)。另於本院主張,因在110年8月5日凌晨一點半,在恩主公醫院內科加護病房,醫師王嘉松沒有親自診斷,違反醫師法第11條沒有親自診斷,竟聽信專科護理師彭翊瑄口頭報告廖永富之血壓190左右,就與彭翊瑄通謀利用彭翊瑄想要讓廖永富綁在床上,不要讓廖永富下床,不要讓廖永富出院,王嘉松亦有侵權行為
等情,故追加王嘉松為被告,聲明求為:追加被告應與恩主公醫院等23人
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廖永富死亡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廖永富5萬4,000元;追加被告應與恩主公醫院等23人應連帶給付廖永富190萬元,及自準備狀17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追加被告應與恩主公醫院等23人應連帶給付廖家惠9萬元等(見本院卷二第30、223頁)。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王嘉松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卷二第222頁),又
本件並無王嘉松與被上訴人必須一同被訴,否則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情事,
難認追加訴訟標的對於王嘉松與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況王嘉松未在原審參與訴訟程序,於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損及其審級利益,有害其防禦權之保障。從而,上訴人追加王嘉松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