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廖永富
上 訴人兼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信彰
高春麗
林建宇
李修銓
戴維辰
高丙儒
盤明偉
謝承諴
李君右
梁睿玲
彭翊瑄
謝弘鋊
侯杏辛
王惠鈞
陳榮基
謝銘勲
黃建嵐
李吉仁
蔡金拋
詹珮琪
吳志雄
共 同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瑗
陳文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清德
追加 被告 行政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榮泰
追加 被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所有立委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之所有立委
司法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宗力
追加 被告 司法院民事廳廳長周玫芳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金枝
追加 被告 楊千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
債權人除得對
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
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
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之
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
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廖永富於
民國112年11月21日減縮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
黃信彰、黃忠臣、高春麗、
林建宇、李修銓、戴維辰、高丙儒、盤明偉、謝承諴、李君右、梁睿玲、彭翊瑄、謝弘鋊、侯杏辛、王惠鈞、陳榮基、謝銘勲、黃建嵐、李吉仁、蔡金拋、
詹珮琪、吳志雄(
下稱恩主公醫院等23人)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上訴人廖永富死亡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廖永富新臺幣(下同)
5萬4,000元。㈢恩主公醫院等2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永富190萬元,及自準備狀17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恩主公醫院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上訴人廖永富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廖永富2萬3,000元及給付上訴人廖永富180萬元。㈤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應就第2項及第3項部分各連帶給付上訴人廖永富1元(見本院卷一第102、375頁)。嗣於本院追加主張立法院衛生福利委員會所有立委、行政院及法定代理人行政院長、總統府及法定代理人總統,縱放放水內科加護病房不必有內科醫師親自診斷,立委竟縱放放水由專科護理師、護理師可代替內科醫師診斷,縱放不安排合格內科醫師住院時查房行為、不安排醫師親自診斷行為、不安排合格內科醫師親自選藥等預備殺人、使不特定人重傷行為;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所有立委,竟同意司法院可
擔保背書同意財團法人醫院可以不用
監察人,以利醫院可無人監督、掩飾上開預備殺人、使不特定人重傷行為,以利全台醫院或董事或股東或主管醫師方便賺每年億元或千萬元;司法院、法定代理人許宗力院長、司法院民事廳長、司法行政廳長、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高金枝院長為該等司法院主管,圖利放水使全國醫院、董事、院長可不受監察人監督,住院無合格醫師查房、診斷、選藥,可不受監察人監督,非合格醫師、專科護理師、護理師自行開過量藥物,藉口有醫囑,可不受監察人監督,根本沒有合格醫師開的醫囑,開醫囑前根本亂開醫囑,沒親自來診斷,竟由護理師自己診斷,司法院主管預見上開無監察人後果情事,將致全台不特定多數人死亡重傷受傷,故有不確定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關聯
共同侵權、幫助侵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法官楊千儀審理本案未調查證據,故追加總統府及總統賴清德、行政院及院長卓榮泰、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所有立委、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之所有立委、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司法院民事廳廳長周玫芳、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玉舜、臺灣高等法院、院長高金枝、新北地院法官楊千儀為被告,聲明求為:追加被告應與衛福部、新北衛生局就上開
上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各連帶給付上訴人廖永富1元(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卷二第35至36、223頁)。
三、查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廖永富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卷二第222頁),而上訴人廖永富於本訴係主張其於打完AZ疫苗後之40天即110年8月4日,在家中頭暈跌倒,被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住院,因被上訴人等之醫療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而其追加之訴係主張追加被告立法院衛生福利委員會之所有立委、行政院及行政院長、總統府及總統,縱放內科加護病房不必有內科醫師親自診斷,縱放不安排合格內科醫師住院時查房行為、不安排醫師親自診斷行為、不安排合格內科醫師親自選藥等預備殺人、使不特定人重傷行為;追加被告立法院法制委員會之所有立委,竟同意司法院可擔保背書同意財團法人醫院可以不用監察人,以利醫院可無人監督、掩飾上開預備殺人、使不特定人重傷行為;追加被告司法院、院長許宗力、民事廳廳長周玫芳、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玉舜、臺灣高等法院、院長高金枝等圖利放水使全國醫院、董事、院長可不受監察人監督,住院無合格醫師查房、診斷、選藥,可不受監察人監督,非合格醫師、專科護理師、護理師自行開過量藥物,藉口有醫囑,可不受監察人監督,司法院主管預見上開無監察人後果情事,將致全台不特定多數人死亡重傷受傷,故有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關聯共同侵權、幫助侵權,新北地院法官楊千儀審理本案未調查證據
云云,可見上訴人廖永富追加之訴與本訴之主張並非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於第二審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總統府及總統賴清德、行政院及院長卓榮泰、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所有立委、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之所有立委、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司法院民事廳廳長周玫芳、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玉舜、臺灣高等法院、院長高金枝、新北地院法官楊千儀為他造當事人,損及其等之審級利益,有害其等程序權之保障。此外,
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
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廖永富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