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醫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陳俊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再審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113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7月19日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113年度醫再易字第2號裁定
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再審原告
迄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
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