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張維發 蕭智宏 蕭李香加 黃雅琳 林銘燦 陳淑伶 陳健興
陳演宗 蕭智元 許世明 劉淑芳 謝永德(原姓名謝傑夫)
謝永成 謝繼琮 魏琬琍 廖美月 普馨瑩 張鳳枝 林潔之 劉玉玲 鄭素貞 上 訴 人 鄭偉智 李月惠 共 同 胡孟郁律師 上 訴 人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蕭郁寬律師 被 上訴人 丁原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鄭偉智、李月惠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鄭偉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李月惠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傅瑞華、張維發、蕭智宏、蕭李香加、黃雅琳、林銘燦、陳淑伶、陳健興、陳演宗、蕭智元、呂適君、許世明、劉淑芳、謝永德、謝永成、謝繼琮、魏琬琍、廖美月、普馨瑩、張鳳枝、林潔之、劉玉玲及鄭素貞之上訴及李月惠之其餘上訴及均駁回。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傅瑞華、張維發、蕭智宏、蕭李香加、黃雅琳、林銘燦、陳淑伶、陳健興、陳演宗、蕭智元、呂適君、許世明、劉淑芳、謝永德、謝永成、謝繼琮、魏琬琍、廖美月、普馨瑩、張鳳枝、林潔之、劉玉玲、鄭素貞及鄭偉智如附表一B欄所示損害賠償金、李月惠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部分),關於鄭偉智上訴部分,由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李月惠上訴部分,由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李月惠負擔;關於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傅瑞華、張維發、蕭智宏、蕭李香加、黃雅琳、林銘燦、陳淑伶、陳健興、陳演宗、蕭智元、呂適君、許世明、劉淑芳、謝永德、謝永成、謝繼琮、魏琬琍、廖美月、普馨瑩、張鳳枝、林潔之、劉玉玲、鄭素貞上訴部分,由其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鄭偉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李月惠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 他造同意,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所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傅瑞華、張維發、黃雅琳、林銘燦、陳淑伶、陳健興、呂適君、謝永德(原姓名謝傑夫)、謝永成、謝繼琮、魏琬琍、廖美月、普馨瑩、張鳳枝、林潔之(下合稱傅瑞華等15人)、蕭智宏、蕭李香加、陳演宗、蕭智元、許世明、劉淑芳、劉玉玲、鄭素貞(下合稱蕭智宏等8人,與傅瑞華等15人合稱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下均逕稱其名)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皇公司)就附表一D欄所示請求金額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為漢皇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6-107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丁原傑(下逕稱其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漢皇公司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及丁原傑主張:傅瑞華等23人、丁原傑、訴外人蔡雪慧、許桂銘分別與漢皇公司成立預售屋或成屋買賣契約,蔡雪慧、許桂銘嗣將成屋出賣予鄭偉智、李月惠,並讓與對漢皇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丁原傑與出賣人間買賣契約各如附表二所示(預售屋部分下稱系爭預售屋契約,成屋部分下稱系爭成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漢皇公司銷售漢皇○○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以不實廣告宣傳系爭大廈設有樓高三層,面積達到125.72平方公尺,氣派宛若豪華飯店接待大廳之封閉式大廳(下稱系爭大廳),隱瞞違建之事實,使傅瑞華等23人、丁原傑、蔡雪慧、許桂銘誤信系爭大廳得合法存在而與之締結買賣契約, 惟系爭大廳屬緩衝空間,所設落地窗(前、左)於108年4月17日因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而拆除,系爭大廳 乃成開放狀態,屬瑕疵給付及可歸責於漢皇公司事由所為 不完全給付,漢皇公司並應就隱瞞違建一事負 侵權行為責任,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價值減損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B欄所示,漢皇公司應如數賠償,並另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 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消保法第51條規定及 債權讓與,求為命:漢皇公司應給付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及丁原傑如附表一D欄所示請求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漢皇公司則以: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一樓緩衝空間、門廳等共用部分於房屋完工後,由其依廣告說明書 所載內容重新規劃施作,系爭成屋契約成立時系爭大廳已完工,契約第17條約定按立約時之現況交屋,上開契約並均附有一樓法定空地約定專用標示平面圖記載一樓空間原使用用途,輔以圖說大致說明位置,使買受人得清楚知悉系爭大廳位於緩衝空間存有未經核准變更設計之二次施工,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不符,有遭 主管機關命令 回復原狀之可能等事。傅瑞華等23人、丁原傑、蔡雪慧及許桂銘知悉此情仍承諾 予以買受,其不負 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5年除斥 期間而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計算應以108年4月17日系爭大廳落地窗違建經拆除時為基準。蔡雪慧、許桂銘縱受有損害,經以出賣房地予鄭偉智、李月惠所受利益為損益相抵後,已無損害,鄭偉智、李月惠無從受讓債權。系爭大廳於落地窗違建經拆除後回復為原設計之緩衝空間,對於買受人無健康或安全上危險,買受人不得請求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縱否, 請求權時效亦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應自催告送達 翌日起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及丁原傑上開請求,判決漢皇公司應給付傅瑞華等23人、丁原傑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駁回傅瑞華等23人其餘請求及鄭偉智與李月惠請求。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漢皇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漢皇公司應再給付傅瑞華等23人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金額、應給付鄭偉智如、李月惠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漢皇公司應給付附表一D欄所示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漢皇公司則答辯聲明:㈠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漢皇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傅瑞華等23人、丁原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傅瑞華等23人則答辯聲明:漢皇公司之 上訴駁回。 丁原傑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原審判決駁回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及丁原傑逾附表一D欄所示請求金額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7、189-190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傅瑞華等23人係向漢皇公司購買預售屋或成屋,並簽訂預售屋或成屋買賣合約,鄭偉智係向蔡雪慧買入成屋,李月惠係向許桂銘買入成屋,買賣契約如附表二所示。 ㈡如認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起訴時為準,傅瑞華等23人、丁原傑所受損害之數額如附表一B欄損害賠償金所示。 ㈢蔡雪慧於112年8月30日讓與其對漢皇公司及相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鄭偉智,如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109萬4,425元;許桂銘於112年9月1日讓與其對漢皇公司及相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李月惠,如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113萬8,874元。 ㈣漢皇公司製作如原證二、補陳原證二所示銷售廣告。 ㈤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於100年3月31日與漢皇公司協同完成社區公共設施驗收點交。 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107年8月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系爭社區管委會,認系爭大廈1樓緩衝空間落地窗(前、左)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於108年4月17日執行拆除。 ㈦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及丁原傑前對漢皇公司代表人孫正乾、簡安宏提出詐欺告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0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等不服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駁回:其等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為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裁定駁回。 五、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及丁原傑主張漢皇公司未依約給付合法且可供使用之封閉式大廳,應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規定,給付伊等如附表一B欄所示損害賠償金,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懲罰性賠償金,為漢皇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漢皇公司就系爭大廳未具備前、左落地窗一事,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⒈ 經查,漢皇公司銷售預售屋之廣告以圖片、1樓平面配置圖表示系爭大廈1樓設有封閉式大廳(見原審卷三第69-71、85頁);系爭預售屋契約為漢皇公司所預先擬定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之 定型化契約,且蕭智宏等8人、蔡雪慧、許桂銘均於預售時向漢皇公司買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見不爭執事項㈠),並以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條約定:本預售房地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可見漢皇公司廣告宣傳品為系爭預售屋契約之一部,且漢皇公司業與蕭智宏等8人、蔡雪慧、許桂銘約定系爭大廳為封閉式大廳,漢皇公司抗辯廣告僅為邀約等語, 難認有據。又系爭成屋契約為漢皇公司所預先擬定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之定型化契約,傅瑞華等15人、丁原傑向漢皇公司買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以系爭成屋契約第17條約定: 本約房地係成屋買賣,故本約房屋及公共設施等之各項登記及現況,買方均已完全瞭解確認,雙方並同意按立約時之現況交屋,絕無 異議;且其現況基於結構安全、 法令規定之限制非經主管機關之審核及同意,均不得任意變更、拆除及增建(見原審卷一第348頁)。依此,漢皇公司應依現況交付封閉式大廳予傅瑞華等15人及丁原傑,始合乎債之本旨。綜合上述,漢皇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封閉式大廳予傅瑞華等23人、蔡雪慧、許桂銘及丁原傑,可 堪認定。又查,漢皇公司交付系爭大廳後,系爭大廳因屬緩衝空間,所存落地窗(前、左)係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8年4月17日拆除(見不爭執事項㈤);拆除後系爭大廳呈開放狀態乙節,有照片可查(見原審卷四第75-79頁)。 是以,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及丁原傑主張漢皇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合法可使用之封閉式系爭大廳,且無從補正,為不完全給付等語,信屬有據。 ⒉漢皇公司雖抗辯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系爭大廳位於緩衝空間,有未經核准變更設計之二次施工,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不符,有遭主管機關命令回復原狀之可能等事;系爭成屋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1樓設有緩衝空間,第17條約定現況交屋,傅瑞華等23人、蔡雪慧、許桂銘、丁原傑可藉由上開約定,輔以系爭預售屋契約附件㈦、系爭成屋契約附件㈢為一樓法定空地約定專用標示平面圖,及詢問專業人士,知悉系爭大廳存有違建,伊等知悉 猶為買受,其給付合於債之本旨等語。然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為使本預售屋一樓緩衝空間、門廳、屋頂平台及四樓公共設施等共用部分,更加實用、美觀,買方同意由賣方依廣告說明書所載內容施作後點交管理委員會,且其部分工程須於本預售房屋完工日後重新規劃施作,買方亦已充分認知,日後買方不得再以廣告說明書及完工後內容與建照、使照圖說規劃不同或其他理由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9頁),契約附件七之一樓法定空地約定專用標示平面圖並無「緩衝空間」之文字標示(見原審卷一第379頁), 難謂蕭智宏等8人、蔡雪慧、許桂銘得以知悉二次施工涉及緩衝空間增設前、左落地窗之違建, 願承擔違建隨時遭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及1樓大廳由封閉式大廳變更為開放式大廳之結果;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第6項應係約定漢皇公司按廣告說明書所載內容施作後,蕭智宏等8人、蔡雪慧、許桂銘不得以廣告說明書與建照、使照圖說規劃不同或其他理由對漢皇公司主張權利,非 約定漢皇公司依廣告說明書內容施作後,施作內容如遭拆除,蕭智宏等8人、蔡雪慧、許桂銘不得對漢皇公司主張權利。又系爭成屋契約附件三之一樓法定空地約定專用標示平面圖同無「緩衝空間」之文字標示,且系爭大廳之違建乃落地窗,衡情,一般消費者尚難藉由系爭成屋契約及系爭大廳存在情形,知悉系爭大廳涉及二次施工之違建,漢皇公司執此約定抗辯其對傅瑞華等15人、丁原傑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語,難認有據。另漢皇公司就傅瑞華等23人、蔡雪慧、許桂銘、丁原傑是否諮詢專業人士知悉二次施工有遭拆除風險一事,並未舉證。是以,本件尚難認漢皇公司前開抗辯為可採。 ⒊漢皇公司另抗辯系爭大廳已於100年3月31日依約點交予系爭大廈管委會,點交人包含建築師,管委會知悉系爭大廳屬二次施工而受領且未曾異議或要求拆除回復,點交效力及於傅瑞華等23人、丁原傑,其所為給付已符債之本旨。查系爭大廈管委會係依區分所有權人與漢皇公司間契約辦理公共設施之點交,本應在契約約定範圍內為之,尚不得以管委會點交情形反推傅瑞華等23人、丁原傑均於契約成立時均知悉系爭大廳之前、左落地窗屬違建,有遭拆除之風險,而仍同意買受,此一抗辯,同無所據。 ⒋ 綜上所述,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及丁原傑主張漢皇公司為不完全給付等語,信為可採。 ㈡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及丁原傑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漢皇公司給付附表一B欄所示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參照)。準此,漢皇公司給付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未符合系爭大廳應為封閉式之債務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漢皇公司抗辯應以系爭大廳落地窗拆除時之市價計算等語,難認有據。 ⒉查系爭大廳依約應為封閉式大廳,因前、左側落地窗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照,業經拆除乙節,前經認定。且鄭偉智、李月惠分別向蔡雪慧、許桂銘買受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不動產,並受 債權讓與(見不爭執事項㈡),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及丁原傑自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漢皇公司為損害賠償。漢皇公司雖抗辯蔡雪慧、許桂銘因出賣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不動產予鄭偉智、李月惠分別獲得794萬元、500萬元之利益,所受利益大於損害,依損益相抵規定,不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鄭偉智、李月惠無從受讓並對其請求等語。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參照)。查蔡雪慧、許桂銘因漢皇公司依系爭預售屋契約所為給付不完全而受有損害,與其等分別因與鄭偉智、李月惠間買賣契約所取得之轉售價差,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所得,漢皇公司此一抗辯,為無可取。 ⒊依上,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及丁原傑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漢皇公司為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起訴時為準,前經說明,傅瑞華等23人、丁原傑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金數額如附表一B欄所示,為漢皇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鄭偉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09萬4,425元,亦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其僅請求如附表一B欄編號24所示109萬3,242元,應予准許;李月惠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13萬8,874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及丁原傑依債權讓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漢皇公司給付如附表一B欄所示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李月惠依上開規定請求漢皇公司給付113萬8,874元為有理由,逾此為無理由。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及丁原傑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35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數額相同,伊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得否依其餘請求權為請求,已不足為更有利之論斷,即 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傅瑞華等23人、李月惠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漢皇公司給付附表一C欄所示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 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⒉傅瑞華等15人部分:查傅瑞華等15人係向漢皇公司買入成屋,非預售屋,尚難認伊等係因信賴漢皇公司為銷售預售屋所製作之廣告而買入,伊等主張因漢皇公司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而起訴,難認有據。是傅瑞華等15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漢皇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⒊蕭智宏等8人、李月惠部分: ⑴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該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趣要屬不同。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481號判決參照)。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漢皇公司就蕭智宏等8人、李月惠請求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一事為時效抗辯。 ⑵查漢皇公司以廣告宣稱系爭大廈設有封閉式大廳,並以系爭預售屋契約與蕭智宏等8人、李月惠之前手許桂銘約定廣告為契約之一部,前經認定,衡諸購買預售屋者,無成品可供檢視,通常只能信賴銷售廣告之文宣內容,並以之為憑藉,蕭智宏等8人、許桂銘因漢皇公司宣傳信賴系爭大廳為封閉式大廳,而誤信買入預售屋乙節,堪可認定。則蕭智宏等8人、許桂銘因漢皇公司廣告行為所受損害之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自預售屋契約簽署日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蕭智宏等8人於98年10月28日至99年4月17日間陸續與漢皇公司成立系爭預售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及附表二編號3、4、9-13、22、23),於109年4月23日提起本訴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蕭智宏等8人之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因逾10年未行使消滅,應可認定,漢皇公司抗辯蕭智宏等8人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信屬有據。又許桂銘於98年3月18日與漢皇公司簽署預售屋契約,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158頁),其於112年9月1日讓與其對漢皇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李月惠(見不爭執事項㈢),李月惠未提出許桂銘曾請求漢皇公司給付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證據,亦可認許桂銘對漢皇公司之請求權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李月惠受其債權讓與,當同受 拘束,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漢皇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⒋從而,傅瑞華等23人、李月惠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漢皇公司給付附表一C欄所示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㈣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及李月惠追加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漢皇公司給付附表一D欄所示請求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得請求漢皇公司給付附表一B欄所示損害賠償金,李月惠得請求漢皇公司給付113萬8,874元,前經認定,漢皇公司所負該等債務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該等債務經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起訴而送達訴狀,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漢皇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及丁原傑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請求漢皇公司給付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及丁原傑如附表一B欄所示損害賠償金,給付李月惠113萬8,8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漢皇公司應給付鄭偉智109萬3,242元、李月惠113萬8,874元部分,為鄭偉智、李月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鄭偉智、李月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傅瑞華等23人及丁原傑勝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傅瑞華等23人、李月惠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漢皇公司之上訴、傅瑞華等23人之上訴及李月惠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鄭偉智、李月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及李月惠追加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漢皇公司應給付傅瑞華等23人及鄭偉智附表一B欄所示損害賠償金、李月惠113萬8,874元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鄭偉智之上訴有理由,李月惠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傅瑞華等23人之上訴及漢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傅瑞華等23人、李月惠及鄭偉智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如不服本判決,傅瑞華等23人及鄭偉智、李月惠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丁原傑請求金額表(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二:傅瑞華等23人、鄭偉智、李月惠、丁原傑買賣契約表(均為民國、新臺幣/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