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坤祥等間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
可稽(本院卷第581-585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