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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王萬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坤祥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81-58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