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三行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為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
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