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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黃進寶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均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上訴 人  廖雨軒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結婚,婚前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其對外積欠卡債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婚後被上訴人向伊借款700萬元,伊於111年4月14日將借款700萬元、供被上訴人清償卡債250萬元及家庭生活費用50萬元,共10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然伊於111年8月27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700萬元未果等情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感念伊於交往同居期間對金錢、感情之付出,始於111年3月底取得繼承養父黃連捷所遺1800萬餘元現金、房地產後,將1000萬元贈與伊,兩造並無7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向其借款700萬元,經催告後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將10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開設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02頁),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憑(原審調字卷第19頁)。
 ㈡依兩造於111年8月27日LINE對話:「上訴人:250w給妳,我拿回700w不過份吧」、「被上訴人:我沒有那些我怎麼做,我賣掉資產我也沒辦法,太多了」、「上訴人:賣妳的房子」、「被上訴人:我也只能夠動楊梅的,楊梅沒有那麼多價錢,中和我想要以後回去那裡住,賣掉我就不能夠和我兒子回去那裡住了,我也沒辦法還你那麼多」(原審調字卷第23頁),被上訴人再以:「所以說你要先考慮考慮怎麼做是要接著這樣過,還是要離婚,還是要分居,『就欠的』我會分期付款方式還你,還是我賣掉賺錢就可以一次性給你,但我想說的是我們倆有緣結婚,我想要你說的是替我想看看,留下一條路給我走」(原審調字卷第28至29頁)、「我也是很感謝你可以願意幫我還錢,願意接我們倆個人,只是我想說你要真的沒辦法和我過日子,那我們倆好好的談,看錢怎麼還保單我時間還是沒有到債券基金我當時是31-33的美元買的,房子要賣掉一時之間價錢也不會好,如果你要錢我只能賣掉還你,但我損失慘重錢縮水,只剩下不多,還是你要讓我分期付款方式來還你」、「以後各過日子不要吵鬧不休,錢就賣掉了再還給你」(原審調字卷第30頁)、「投資債券基金房子保單目前都因為沒賺錢,真的我想要賣掉我的損失惨重我也是因為我想要還錢給你,你也要看我以後單身自己一個人養大小孩真的很辛苦,未來我也要還得出來吧 ,不然錢怎麼給你」(原審調字卷第33頁);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LINE對話表示:「我也不是不還錢。只是我沒那多錢。你要我怎麼辦。我就是想要還錢那你要讓我分期付款。不然我也沒辦法一次拿給你這樣。我可以用房子加上債券去借錢給你」(原審調字卷第39頁),「上訴人:所以我拿700回來不對嗎,這樣還不夠好嗎」、「被上訴人:我就是沒那麼多,未來要賺錢付給你耶」、「上訴人:是誰損失啊」、「被上訴人:不是不要還欸,我也要付得出來吧」、「上訴人:房子連管理費都沒有為何不賣掉」、「被上訴人:而且我賣掉債券屬回去都剩一半怎麼給你700,房子也有貸款扣掉沒有那麼多錢」(原審調字卷第45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催討700萬元時,先以「欠的會分期付款還你」,再以處分現有資產分期償還,又改以生活不易無法償還,最後稱處分資產不足償還欠款等語,並未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700萬元,自屬可取。
 ㈢雖被上訴人辯稱700萬元係上訴人所贈與之物,並借款云云,並舉111年8月27日LINE對話:「被上訴人:我一開始就沒有要你給我錢」、「被上訴人:(是你)要幫我還得」、「上訴人:我知道」、「而之所以會幫妳還950w是想說答應妳了我必須做到」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4、37頁)。觀諸111年8月27日LINE對話前後文,被上訴人表示處分資產不足償還欠款後,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不是用其中950萬元清償卡債及房貸,向被上訴人表示:「妳就是從頭到尾都在利用我」,被上訴人始覆以:「我一開始就沒有要你給我錢」,「上訴人:想到現在就只有這個結論」、「被上訴人:我也沒有利用你哦,是你說你看到我那麼可憐」、「上訴人:前後加一加也破千了吧」、「被上訴人:要幫我還得」、「上訴人:我知道」(原審調字卷第24頁)。惟被上訴人就上開700萬元款項已先於㈡LINE對話向上訴人表達「欠的」及無資力「還你」等語,則依上開對話充其量僅係上訴人提供資金協助被上訴人償還對外欠債,尚難認其有將7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為免贈與稅與其結婚,抗辯700萬元是贈與云云,查上訴人111年8月31日LINE對話:「因為妳說這樣不會被課稅才結的」(原審調字卷第36頁)。然兩造不爭執1000萬元匯款,其中250萬元為上訴人無償給予被上訴人乙情(本院卷第150頁),則上訴人於對話表示「不會課稅才結」,究係指700萬元或250萬元,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難憑信。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LINE追討其母親之項鍊時表示:「給妳拿那麼多了」、「就給妳拿950w好了,不夠嗎,連我媽留的也要拿」、「有跟妳要嗎」,被上訴人覆以:「那我想說你願意950給我,那我也不和你計較,你要離婚的時候我會還你項鍊」,抗辯700萬元為贈與云云(本院卷第115頁),然上開對話提及「950w」與上訴人111年8月31日LINE對話「而之所以會幫妳還950w是想說答應妳了我必須做到」,及上訴人所稱1000萬元匯款扣除50萬元生活費後之數額一致(本院卷第102、150頁),然其中7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1日LINE對話表示願意償還,上訴人事後對於被上訴人不願歸還其母親項鍊,才以被上訴人已拿走950萬元,連項鍊也要拿,責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未離婚前仍為配偶,並指責是上訴人逼其離婚,上訴人雖質問「有跟妳要嗎?」,但依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願給950萬元,離婚時會還項鍊之回應而觀,顯係被上訴人自行設想,並非上訴人願意贈與之對話。被上訴人擷取上開對話之片斷所為抗辯,自非可取。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張佳宴於本院證稱:伊記得被上訴人快要與上訴人結婚時,被上訴人有提到上訴人會給其一筆錢還房貸,大概800萬元至1000萬元,是上訴人父親之遺產,被上訴人提到這件事很開心,說對方要送一筆錢,後來被上訴人再來郵局辦事,提到有拿到錢,之後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把這筆錢追回去,我感覺被上訴人之意思是不能因為感情生變,就把錢追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惟張佳宴僅係聽聞被上訴人單方陳述,非親自見聞兩造談論金錢往來之原因,無從僅以張佳宴證詞遽認上訴人將7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00萬元,業於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1日以LINE催討被上訴人償還未果,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原審調字卷第6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