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姜興中
陳怡君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監造訴外人匯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發公司)
承攬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物流工廠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匯發公司施工遲延應賠償被上訴人逾期
違約金,被上訴人董事長陳建安於民國109年5月24日聚餐時,委任伊向匯發公司索討逾期違約金,倘索討成功即
按所付違約金之3成給付伊
報酬,
嗣匯發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以其應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14萬元折抵系爭工程之6成工程款,被上訴人僅需給付4成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3,647萬3,609元,該經折抵之4,014萬元即為匯發公司所付逾期違約金,伊已完成委任事務,得請求被上訴人按
上開違約金4,014萬元之3成計付伊報酬1,204萬2,000元(40,140,000元×30%=12,042,000)。
爰依
兩造間
委任契約及
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4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4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建安自107年中風後,無力處理公司事務,由其子陳瑋倫(伊公司總經理)、其女陳婉婷實際經營,陳建安於109年5月24日係以私人身分出席餐會,
非代表伊公司,其當時酒醉,欠缺辨識事理能力,意思表示無效;且倘陳建安有委任上訴人向匯發公司催討,目的是希望取得全數逾期違約金約7,000萬元,非不論上訴人索得金額多寡均給付3成報酬。況依伊與匯發公司111年1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匯發公司願就系爭工程尾款6,689萬9,999元(含稅,下同)折讓6成,僅領取4成約2,675萬餘元,連同追加工程款共3,647萬3,609元等記載,無從認定匯發公司同意給付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逕以匯發公司折讓金額4,014萬元,計付3成報酬1,204萬2,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陳建安代表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4日委任伊向匯發公司索討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並承諾依索回金額之3成給付報酬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證明兩造有達成上開
合意,且已完成約定事務。
經查:
(一)匯發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億6,899萬9,999元,依約定之工程期限,匯發公司應於109年6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如未依限完工,匯發公司應賠償按逾
期日數及結算總價千分之1每日計罰之逾期罰款,並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向被上訴人繳納該罰款,被上訴人亦得在該公司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該公司追繳,逾期罰款最高不超過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10分之1等情,有匯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
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8條、第20條約定
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第28頁)。故倘匯發公司遲延完工,依當時工作進度,被上訴人
可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最高達合約總價之10分之1計約6,690萬餘元(668,999,999×1/10≒66,899,999.9)。再者,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自109年6月14日起計付逾期違約金罰款,109年5月24日聚餐時,系爭工程僅完成結構及內部,並有疫情、缺工情況,營造廠內亦有員工問題,匯發公司無法依預定工期進行,當時無法預計何時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證人即餐會主辦人沈鵬證稱:伊聽到上訴人與陳建安討論系爭工程,上訴人提到工程進度違約罰款,陳建安認為追討罰款不易,因金額不小,說上訴人去催討,討到金額給其3成,當時陳建安意識清醒;後來上訴人對伊說陳建安不認帳,伊於111年5月10日中午去電陳建安詢問其答應給上訴人要到違約款即給3成,是否不認帳?陳建安說原先按照工程合約可以罰款7,000多萬元,但上訴人只要了4,000多萬元回來,還跟其要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何宗原證稱:伊於109年5月24日在沈鵬家聚餐,陳建安與上訴人討論匯發公司遲延完工、產生違約金,說時間拖慢了會有營造廠賠償陳建安公司之問題,一定收不回來,如果收回來就給上訴人3成,陳建安當時意識應該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及證人陳福仁證稱:伊於109年5月24日與上訴人、陳建安在沈鵬家聚餐,當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提到匯發公司可能會延遲工程,會有延遲款,建議爭取該罰款,陳建安說沒那麼容易,並表示如上訴人可辦到就給他3成獎金,當時上訴人、陳建安沒有喝醉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上訴人與匯發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梁信發、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訴外人陳瑋倫間110年3月19日會議對話:「A(即上訴人):…你超過了10%也就停了,那個10%的罰款已經確定了…。B(即梁信發):…我們要賠多少錢,或者是說要罰多少錢?包括違約款,…延期款,請你給我們一個答案…我會請他就整個工程的立場,去跟你爭取…。A:…我們已經達成共識了,該怎麼樣就怎麼樣,你今天交給我驗收完成,簽完字,大家把帳一結兩清就好了…我現在只是不知道,我到底什麼時候,我的執照才會拿到?…。B:…我還是很現實的,跟那個陳總跟姜先生講,真的我沒有辦法去接受說,你就是扣我10%,…如果說要扣我10%,我是跟你沒有共識,這個我也沒有辦法。A:你沒有共識沒關係 …或許,但我不曉得,我也沒辦法跟你答應任何事…。B:陳總,大概就是這樣了,再幫我過濾一下。C(即陳瑋倫):好」,有錄音譯文及本院
勘驗筆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10頁;本院卷三第138頁),可見陳建安係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屆至前,基於當時有疫情、缺工及匯發公司不能依預定進度等情,認為無法預計何時完工,應計罰高額遲延罰款,匯發公司應不會同意給付,並委由上訴人催討承諾給付取得違約金3成之報酬,陳建安要求匯發公司應給付按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罰之逾期罰款,上訴人亦以此為據要求匯發公司給付,
惟未獲該公司同意;兩造復不爭執如以匯發公司實際完工日與預定完工日之相差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已逾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10分之1(見本院卷三第158頁),且上開被上訴人最多可扣罰約6,690萬元之數額,與陳建安在111年5月10日電話中對證人沈鵬表示依約可罰款7,000多萬元之數額相當,並以上訴人只要回4,000餘萬元而不同意給付報酬等語。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將約7,000萬元之違約金均取回,始能請求報酬,
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陳建安口頭委任時,未約定伊必須要取回全額逾期違約金,不論被上訴人取回若干逾期違約金,皆以該匯發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3成給付報酬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5頁、第156頁),自不可採。
(二)次查,證人即工地主任李俊沅證稱:工程前面都順利,後面剩下驗收款及使照款,雙方有意見,主要是工期問題,上訴人出面反應工程逾期,伊提出會議紀錄、日報表、變更設計等資料,說明是因建築師、天氣的問題,所以工程延誤,匯發公司認為未逾期,雙方討論很久,開很多次會,最後由被上訴人小老闆陳總(即陳瑋倫)與梁信發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8頁);證人即匯發公司員工張議文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負責監督現場進度及請款計價,工程結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匯發公司要伊先請領工程款,伊向被上訴人請領時,被上訴人說希望追加減工程款與逾期違約金一併計算,伊口頭詢問上訴人可否請領工程款,上訴人說因工程未完成,如只請領工程款,恐怕不夠支付逾期罰款,伊就把請款單交回匯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24頁、第225頁),及證人即匯發公司董事長梁信發證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工地事務,被上訴人未如期付款,伊請款不順,使照暫緩申請,雙方洽談快10個月,前6個月與上訴人談,一直沒有答案,最後連被上訴人陳瑋倫總經理一併進來討論,還有其他2次陳總之父親陳建安亦一起談,後期是跟陳總、上訴人一起談,伊從來不認為應該被扣錢,自無違約金之問題,被上訴人亦不願給付工程款,後因伊有資金需求,才不得不同意,後期工程款數額主要是陳總與伊同不同意的問題,最後被上訴人只讓伊請領尾款之4成,追加款有部分沒給,被上訴人說伊工程逾期,一開始上訴人是窗口,但一直沒有結果,陳總之父沒有管,當然就找陳總處理,後期陳總進來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3頁),匯發公司112年3月1日匯字第112030101號函亦表示:雙方對於工程款結算協調1年多均無結果,被上訴人遲不支付尾款及代繳款等,最後本公司需求1筆資金,迫於無奈,答應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0%即6689萬9,999元,匯發公司請款40%即2675萬9,999元,加工程追加款971萬3,610元,合計3,647萬3,609元為結案結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各節,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匯發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尾款、追加工程款、逾期罰款等項給付,係由匯發公司與陳瑋倫長期協商後始達成合意,匯發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及於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第71頁)之方式,亦非由上訴人與匯發公司協商而取得逾期罰款,自與陳建安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本旨不合,本院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業已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可請求報酬。
(三)從而,上訴人逕以匯發公司事後讓步不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60%即4,014萬元之結果,主張被上訴人
無庸支付之4,014萬元,為其替被上訴人索討之逾期違約金,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204萬2,000元云云,應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