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周嶽律師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伊
於民國88年12月31日接管登記為管理機關,
系爭土地前遭他人擅自於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G、H、I部分搭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嗣於97年11月1日買受系爭地上物後,連同周圍空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部分(合計面積4980.95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附圖編號J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①本件起訴回溯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852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於58年間即已存在,伊買受系爭地上物後未再行擴建、
侵占其他林地,且系爭土地並無造林需求,應解編為
非公用財產,
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出租,被上訴人先前認可系爭地上物得合法承租系爭土地,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因行政上長期怠惰,未徹查系爭土地使用狀況,致伊誤認有正當使用權源而買受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現竟訴請拆屋還地,且未依
兩造在原審
合意停止訴訟時達成之和解協議,解除系爭土地保安林之管制,妨礙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違反
誠信原則並有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已
捨棄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64頁)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31日接管登記為管理機關;㈡上訴人於97年11月1日向前手鄭進忠購買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用系爭土地詳如附圖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位置圖、97年11月1日協議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4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4、52至56、330至334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5、232至2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3、290頁)。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
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64頁):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7,331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5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
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
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
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
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
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現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J部分,其如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管理機關依法仍應斟酌准駁,該規定並非強制管理機關負有出租之義務,在未准予出租前,尚難據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法正當權源之事證,應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附圖編號J部分騰空返還,為合法行使物上
請求權,應予准許
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⒊系爭土地現為國有林地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頁),依法在未解除保安林之管制前,
尚非屬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財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行政上長期怠惰,致其誤信而購買系爭地上物,且不顧兩造已有和解協議,遲未解除系爭土地保安林之管制,妨礙其承租事宜,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
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從公開之土地登記資料可得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而上訴人之前手楊錦相、鄭進忠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相關刑事判決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至51頁),系爭地上物自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訴請拆屋還地之前,並不表示其容忍此一違法狀態,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認可系爭地上物得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而未拆除系爭地上物,致上訴人誤認有正當使用權源而買受系爭地上物云云,顯無足採。
⑵兩造在原審僅有
合意停止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72、382頁),並未達成任何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和解協議,上訴人提出立法委員辦公室之會議
記錄,固
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派員到場參與,然會議記錄本身未經被上訴人簽署同意,且該會議記錄內容僅提及是否適用相關函文有待釐清,上訴人需向法院提出暫緩訴訟程序,並向被上訴人提出保安林解除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44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尚
難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解除系爭土地保安林之管制,況上訴人
自承嗣後就系爭土地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解編保安林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9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應解除保安林之管制而未為之,違反和解協議云云,
要屬無據。
⑶證人鄭世弘證稱:系爭地上物先前作為王爺廟使用,其於90年間時曾擔任該廟顧問,知悉占有國有土地,但不知
法律依據為何,曾聽王爺廟廟公楊錦相表示想跟
主管機關承租系爭土地,但主管機關人員說要解編才可以出租,必須要等
法令修正,自己未參與相關承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足認系爭地上物先前為王爺廟使用時,楊錦相曾有意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礙於法令限制未能順利承租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曾經承諾要辦理系爭土地之保安林解除管制,況楊錦相當時申請承租已遭駁回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7,331
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3,852元:
按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沒有申報地價,以八成計算申報地價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66頁)。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依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情形,
參酌系爭土地之環境、上訴人無償交付他人使用情形等,認上訴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原判決後附之計算式,
洵屬有據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7、8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附圖編號J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52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