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訴外人林素鑾(已於110年1月18日死亡)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5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
惟林素鑾前於108、10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8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當時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因林素鑾未依約還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3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然訴外人即林素鑾之女劉秋柔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8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已確認林素鑾與劉秋柔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62萬0,760元之部分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0萬0,760元之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700萬0,760元之部分,不得
強制執行確定,
足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包含系爭本票債權、3筆借款債權,及林素鑾與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故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係以系爭抵押權擔保3筆借款805萬元、違約金債權19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不當。又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系爭不動產係擔保伊債權之全部,如上訴人或債務人已清償部分債務,僅得於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分配時,主張減少伊之受償金額,無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林素鑾所有,林素鑾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林素鑾於108、10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109年3月26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林素鑾對被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約定擔保債權之確定日為129年3月18日。
嗣林素鑾未依約還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為
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本行支票、借款契約書、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32、36至48、186至196、210、212、228至25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是
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
繼承人林素鑾已於110年1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胞女劉秋柔於111年間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原法院111年度士林訴字第1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83號),另案判決確認林素鑾與劉秋柔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62萬0,760元之部分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0萬0,760元之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700萬0,760元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確定,此有另案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46頁)。
本件兩造就另案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700萬0,760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上訴人亦
自承林素鑾之繼承人尚未對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見本院卷第92頁),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被上訴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應得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行使權利;縱然另案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700萬0,760元低於登記之擔保債權額1,200萬元,其餘抵押債權已消滅,但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是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上訴人尚無從以本件異議之訴排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程序。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另案確定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債權在700萬0,760元範圍內存在,依法仍得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