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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慧美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上訴第三審裁判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判決維持原審之認定(即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東權50萬股存在;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周俊德所有股份中之50萬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10,000,000-5,000,000=5,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