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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鄭皇煙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複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上訴人    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健偉(下稱其名)為被上訴人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下與通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王健偉並為坐落新北市○○區○○里○○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管理負責人,其等明知通用公司從事製造不織布商品,製程易有蓄熱之棉絮粉塵產生,卻疏未於廠房内標示嚴禁煙火及對違規者制定懲罰措施,亦未設置得於火災時自動關閉之鐵捲門,且王健偉未於員工作業時在現場監督管理,致系爭廠房作業區堆高機及抓棉機中間區域(下稱系爭區域),於民國109年1月6日晚間9時許至翌(7)日凌晨2時55分之間,因遺留火種引燃,燒毀系爭廠房(下稱系爭火災),並於凌晨2時56分許延燒至伊所有同區○○里○○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毀損,伊因而受有預計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1,102萬3,19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健偉疏未標示嚴禁煙火、未使鐵捲門能自動關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02萬3,19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健偉深知不織布產業需避免火源,已於系爭廠房張貼嚴禁煙火、全面禁菸告示,並時時監督員工有無於廠區抽菸,系爭廠房並設有檢查合格之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0日始進行消防檢查,未發現違法事由。於109年1月6日9時許,王健偉與員工巡視廠房後,親自設定保全系統並鎖門離開,其後已無員工作業或機器運轉,且當時無人抽菸,亦無證據證明有何菸蒂等火種遺留情形,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廠房未核發建築執照,無建築法規用,且由王健偉建造,上訴人主張王健偉未設置可自動關閉之鐵捲門而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2萬3,19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王健偉為通用公司負責人,系爭廠房係供通用公司生產製造不織布商品使用,由王健偉擔任管理負責人,系爭廠房之系爭區域於109年1月6日晚間9時許至翌(7)日凌晨2時55分之間,因遺留火種引燃發生系爭火災,並於2時56分許延燒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王健偉因系爭火災涉犯失火燒毁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848、44835、44836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266、311頁),並有通用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系爭火災後之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及另案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為證(原審卷一第21、25、71至188、193至201頁、卷二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於廠房内標示嚴禁煙火及對違規者制定懲罰措施,亦未設置得於火災時自動關閉之鐵捲門,且王健偉未於員工作業時在現場監督管理,致系爭區域因遺留火種引燃發生系爭火災,造成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損害,應負連帶過失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對其負有所主張之注意義務,及被上訴人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且與系爭火災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應於系爭廠房內標示嚴禁煙火及對違規者制定懲罰措施」之作為義務:
  ⑴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廠房照片(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廠區內已設置「嚴禁煙火」、「全面禁菸」之告示,證人即通用公司員工游雅萍、朱震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復結證稱:被上訴人明令禁止員工於系爭廠房內抽菸,故員工不會在公司內抽菸等語明確(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75號影卷第117頁),核與王健偉在新北消防局就系爭火災為談話時之陳述一致(原審卷一第108頁談話筆錄),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於系爭廠房內標示嚴禁煙火,並有積極禁止員工在廠區內吸菸之作為甚明,自已盡相當之注意。又衡諸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未規定雇主須對違反嚴禁煙火規定者制定懲罰措施,亦難以被上訴人未對違規者制定懲罰措施,即認其等未盡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廠房內標示嚴禁煙火及對違規者制定懲罰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查,火災鑑定書結論固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區域,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原審卷一第76、94頁火災鑑定書),然依該鑑定書記載略以㈣起火原因研判: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起火戶該址0之00號通用公司為不織布製造工廠,作業區中間附近擺放堆高機、針剌機、抓棉機、開棉機、定型爐等等,係使用機油、潤滑油等重質油類;復經逐層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該處,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之可能性。⒉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⑴經逐層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盛裝容器,復經調查人員採集本案起火處系爭區域附近處所之棉絮、燒熔物送鑑驗,分析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份,故可排除以易燃液體蓄意引火之可能,…⑶…據通用公司之談話筆錄供稱未有與人結怨或發現可疑之人、事、物等,故綜合前述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⑴…發現抓棉機金屬管線燒熔黏著於底部碳化物,清理該抓棉機電源線束並有異常熔斷情事,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鑑定結果顯示該電線係受高熱燒熔,未發現電氣異常短路情事。⑵據通用公司負責人王健偉之談話筆錄內容,得知該廠具所用之220V於下班後,由王健偉關閉,故綜合前述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⒋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⑵針對起火處周遭擴大清理,觀察該處抓棉機…南側布料尚可見原形狀,北側布料碳化近地面,復據王健偉提供該廠作業區抓棉機附近拍攝照,顯示起火處附近確實有擺放垃圾、布料等可供微小火源蓄熱之環境條件。⑶據王健偉談話筆錄內容,得知該廠內部員工部分有抽菸習慣,案發當日亦有上班。⑷據王健偉之談話筆錄內容,得知該廠最後一次人員進出情形係於109年1月6日20時許,比對本局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許接獲鄰棟工廠該址00之0號昌隆針織有限公司員工林柏宇報案,顯示火勢發展係於人員離開後約7小時,其時間差與遺留火種應經長時間蓄熱起火特性相符合。⑸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恐以菸蒂等遺留火種於垃圾、布料、棉絮等可燃物經一定時間熱能蓄積後起燃,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㈤結論:研判起火處係位於通用公司系爭廠房之系爭區域,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原審卷一第92至94頁)。由上可知,火災鑑定書係以系爭廠房部分員工有抽菸習慣,案發當日亦有上班,及該廠最後一次人員進出接獲報案之時間差,與菸蒂等遺留火種須經一定時間熱能蓄積後始會起燃之特性相符,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其鑑定結果僅指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並非確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且未具體說明所謂「可能性」之概率;參以現場殘跡並未尋獲遺留火種之菸蒂,則引火之遺留火種是否確為菸蒂即有不明,顯難逕以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系爭火災事故原因確為遺留菸蒂引燃。再者,被上訴人業於系爭廠房標示嚴禁煙火、禁止吸菸之積極作為,堪認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注意義務,則其如何就員工或其他第三人任意違規丟擲菸蒂或遺留其他火種,仍有怠於監督管理而有具體過失之情節,上訴人皆未提出事證證明,難謂已盡舉證之責。至系爭廠房起火處附近固設置堆放垃圾、廢棄布料等可燃物之垃圾子車,對內有丟棄之紙張、布料、棉絮等可燃物之垃圾桶或垃圾子車,不得任意丟入未經熄滅尚有火星之菸蒂或其他火源,以免引發火災,本屬一般善良謹慎之人通常即知之注意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單純設置垃圾桶或垃圾子車之人或機構,對第三人違反設置目的,任意丟入未經熄滅菸蒂或其他火源所引發之火災,當無可責性或違法性,無由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應負監督管理不週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僅以火災鑑定書上開結論記載,即推認係被上訴人某一不明員工任意丟擲菸蒂,且係被上訴人怠於對其為積極管理措施所致云云,尚無足採。
  ⒊關於王健偉有無違反「應於員工作業時現場監督管理」之作為義務:
   查系爭火災發生前,王健偉與員工巡視系爭廠房後,於109年1月6日晚間9時許設定保全系統並鎖門離開,於翌(7)日2時55分許保全系統發出警報,保全公司即派員至現場處理等情,有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事故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王健偉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離開系爭廠房時,廠房內已無員工作業一節應屬非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用電紀錄,可見當時尚有員工作業云云,固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13年3月22日函覆之系爭廠房用電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85至190頁)。然查,109年1月6日、7日為週一、二,於系爭火災發生之晚間9時至凌晨2時55分期間,屬台電公司電費計價之離峰時段(即週一至週六22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及週日全日),有台電公司113年2月15日函覆說明可參(本院卷第133頁);而台電公司上開函覆用電資料固顯示系爭廠房於109年1月3日至同月14日離峰期間有用電紀錄(本院卷第185、190頁),然為該段離峰區間(即屬於週一至週六之同月2至4日、6至10日、13、14日之22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時段,及屬於週日之同月5日全日時段)全部用電資料,無從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區段有用電情形,進而認系爭廠房當時尚有員工作業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基此,上訴人主張王健偉未盡於員工作業時現場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應設置得於火災時自動關閉之鐵捲門」之作為義務:
  ⑴經查,消防法規中並無防火門之相關檢查標準及設置規定乙情,業經新北消防局112年3月24日函覆明確(原審卷二第205頁),故被上訴人依消防法規,並不負有於系爭廠房設置得於火災時自動關閉之鐵捲門之法定義務。繼查,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約1個月前,經通用公司委託消防專技公司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於108年10月25日向新北消防局申報檢修結果,該局甫於同年12月18日(系爭火災發生20日前)至現場執行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具體抽查滅火器、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包含:感熱式及偵煙式之探測器)、手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均合格,未發現有任何違反消防法規情事等情,有該局109年8月10日新北消調字第1091462609號函、場所紀錄表及113年4月1日函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13848號案件影卷第75頁;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堪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設置事宜,已盡相當注意。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未設置消防法規未規範之自動關閉鐵捲門,遽謂其等有疏未注意防免火災發生之過失不法行為,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固主張:縱使消防法規無防火門規定,然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節「防火構造」第76條定有防火門應具可自行關閉裝置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亦負有應設置得自動關閉鐵捲門之作為義務云云。惟查建築設計施工編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為建築管理,針對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審核流程所涉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事項所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而系爭廠房乃違章建築,並無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紀錄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1頁),則系爭廠房本無建築法之適用,此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562639號函說明詳(原審卷二第211至213頁)。況系爭廠房乃被上訴人以王健偉之父王振萬為承租人向訴外人鄭智峯承租使用乙情,有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47至54頁),並經鄭智峯於新北消防局調查時陳明在卷(原審卷卷一第10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廠房之建造人,當不負有應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設置自動關閉鐵捲門之義務,自無違反可言。
  ⒌依上,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違反所主張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且與系爭火災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健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王健偉未於系爭廠房內標示嚴禁煙火及對違規者制定懲罰措施,且未於系爭廠房設置得於火災時自動關閉之鐵捲門,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伊所受系爭建物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王健偉已於系爭廠房內標示嚴禁煙火,並有積極禁止員工在廠區內吸菸之作為,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未規定雇主須對違反嚴禁煙火規定者制定懲罰措施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王健偉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已無足採。再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乃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參照),其目的在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所定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並非在保障第三人所有財產不遭勞工工作場所發生之火災延燒而受損害,故上訴人及系爭建物並非前揭法規所欲保護之對象,上訴人主張王健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此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亦乏所據。至有關設置自動關閉鐵捲門部分,系爭廠房並無建築法之適用,且王健偉不負有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設置自動關閉鐵捲門之義務,亦經認定如前,王健偉自無違反該條規定可言。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王健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俱無足採,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02萬3,19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