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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科榕律師
上訴 人  王兩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由伊以所有之不動產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再簽發面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3紙支票交予上訴人,並依序以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105年3月15日兌領之方式,將1,0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交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貸款之費用、利息至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止。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至110年12月27日匯入伊之日盛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149萬3,000元,尚不足其應負擔至111年4月30日止之費用及利息,合計157萬4,893元,而扣除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110年2月3日各給付伊100萬元,尚有借款800萬元未返還,經伊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0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催告上訴人返還該借款,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收受該支付命令,至同年4月30日仍未返還,應自同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80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800萬元本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8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失其效力)。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向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惠珍借款1,000萬元,倘認伊應返還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因黃惠珍曾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505萬6,000元、附表二所示之498萬元、原審被證3之170萬元,合計1,193萬6,000元,及伊於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均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返還該800萬借款。且伊自104年12月23日至110年12月27日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000元,兩造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149萬3,000元,並與該800萬元借款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返還650萬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貸款,日盛銀行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15日撥付貸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依序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3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3月15日提示兌領;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000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110年2月3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3頁、第214頁),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800萬元借款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經日盛銀行撥付貸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依序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3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3月15日提示兌領,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所示)。參以上訴人陳稱:伊由訴外人陳汝昌向被上訴人接洽借款事宜,伊借款時即知資金來源是以被上訴人的房子設定抵押借款而來,陳汝昌拿到支票後交由上訴人會計黃雪入帳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9頁、第120頁);及證人陳汝昌所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該公司負責人為伊配偶。伊認識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惠珍,她知道上訴人周轉困難,說可以幫伊,後來她有帶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跟伊認識,黃惠珍說她現金沒有那麼多,會請被上訴人拿房子去借款來借伊。被上訴人申請日盛銀行房貸之業務員是伊介紹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36頁、第140頁)以考,可知黃惠珍知悉上訴人周轉困難後,有介紹上訴人之總經理陳汝昌與被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1,000萬元之來源,係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貸款所核撥之款項,並來自黃惠珍之自有資金,亦非未經被上訴人出面即由黃惠珍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且上訴人係以兌領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3紙支票而取得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其借款1,000萬元乙節,自可憑採。故上訴人徒以:伊係向黃惠珍借款1,000萬元,並非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應非可採。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1,000萬元後,於109年5月28日、110年2月3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見上三所示),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之借款。至上訴人雖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共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000元(見上三所示)。然參以上訴人陳稱:伊借款時即知資金來源是以被上訴人的房子設定抵押借款而來,因此當時即有同意貸款的每月利息由伊支付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19頁);及證人陳汝昌所稱:黃惠珍說要去貸款借錢給上訴人,要求伊要付所有的費用包括代書、利息,伊同意給付,由伊按月給付利息予日盛銀行,會計小姐黃雪會問日盛銀行每月要匯款之利息,並直接匯款至日盛銀行等詞(原審㈡卷第138頁)以察,可知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貸款所生之費用及利息,始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將合計之149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非基於借貸意思而交付借款,則兩造間就上開149萬3,000元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言,且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金額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以其匯入系爭帳戶之149萬3,000元係借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辯以: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9萬3,00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800萬元借款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650萬7,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3、所謂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給付行為。觀諸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㈠狀明確記載:黃惠珍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向伊借支505萬6,000元,有被證1之支出證明單、支票為證;伊曾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將黃惠珍向伊借支之金錢匯(存)入黃惠珍指定之銀行帳戶,合計498萬元,有被證2之匯款申請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款回條等文件為證;又黃惠珍為向伊借款,曾於104年9月11日交付訴外人林如意簽發面額60萬元、110萬元本票各1紙,及於同年12月25日交付訴外人順楊興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即被證3),以為借款之擔保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38頁),顯見上訴人所述其交予黃惠珍之1,193萬6,000元(計算式:505萬6,000元+498萬元+60萬+110萬元+20萬元=1,193萬6,000元),係上訴人出於借予黃惠珍之意思而為,並非其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行為,自不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故上訴人改稱:黃惠珍係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伊共計1,193萬6,000元,已生清償伊積欠被上訴人800萬元借款之效力云云,顯不可採。陳汝昌固證稱:這1,000萬元伊已經全部清償,因在上訴人借款期間,黃惠珍常常到上訴人公司要伊還錢,伊都有錢給她,並請她在會計傳票上簽名,在3、4年前就已清償完畢,在接洽借款時並無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在上訴人陸續還錢期間被上訴人有來公司3、4次,他說在大陸投資電商來問伊經驗,大家閒聊並無談到借款的事情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37頁),及上訴人所提106年8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支出證明單(金額依序為10萬元、4萬6,000元)雖載:經手人黃惠珍代收王兩榮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6頁下方、第27頁下方,即附表一編號12、13),然系爭借款本未訂有清償期限,上訴人亦依約給付系爭借款迄110年12月27日對日盛銀行之貸款利息及費用共149萬3,000元,高於被上訴人所提附表1即系爭帳戶迄110年12月29日前所生之利息及費用共148萬5,967元(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在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帳戶利息及費用期間,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亦不能推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再者,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稱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該事項範圍可以該家庭所表見之生活程度為判斷。系爭借款係在黃惠珍知悉上訴人周轉困難之後仍由被上訴人本身與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債務人向日盛銀行借貸提供借款資金,此均為上訴人所知悉,可見被上訴人、黃惠珍與上訴人之金錢往來各自獨立,自難認上訴人所述其交予黃惠珍之1,193萬6,000元,係黃惠珍代理被上訴人之日常家務範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現事實,足以使上訴人相信黃惠珍有代理權,或知黃惠珍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的意思表示之情事;況倘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迄108年10月以前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何仍給付系爭借款迄110年12月29日之銀行貸款利息,實與情理不符,則上訴人辯以:黃惠珍收受上開款項,亦生清償系爭借款效力云云,亦不足採。另依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訴外人力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展公司)向黃惠珍借款之200萬元,伊已於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17日各將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帳戶,以代力展公司清償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95頁至196頁),可知上訴人上開匯款行為,係為代力展公司清償對黃惠珍之20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無涉,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㈡卷第19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辯以:伊於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仍不足取。
 4、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將合計之149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房貸所生之費用及利息,業經認定如上,而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帳戶計算至111年4月30日止,應扣繳之費用、利息共157萬4,893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16頁),是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尚不足負擔迄111年4月30日之利息、費用。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7頁),上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之800萬元借款,則被上訴人併得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