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訴 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如附表「原林鴻璋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簽訂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將寶興公司給付之價金返還予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9354萬883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擇一用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9條第2項、第54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52頁、第422頁),僅係具體陳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法律依據,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分管協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如系爭土地對外出售,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返還予伊。嗣伊於110年5月1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寶興公司,寶興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將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安泰帳戶),已由伊執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領取。寶興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匯付第2期價金1億9354萬8831元至系爭安泰帳戶後,被上訴人竟變更系爭安泰帳戶之印鑑章,使伊未能領取該期價金而違反系爭分管協議,致伊受有損害,伊已於111年12月2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129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292號存證信函),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9354萬883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父親林堉璘(已死亡)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分管協議書所指之總公司或宏泰之用語,應為林堉璘或宏泰集團,並非上訴人,且其上並無上訴人之大小章,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退步而言,如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未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完成稅務規劃,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需返還第2期價金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9354萬88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9頁、第162至163頁、第275至276頁、本院卷第3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與寶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寶興公司;寶興公司於110年5月21日、111年12月26日分別匯付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第2期價金1億9354萬8831元至系爭安泰帳戶,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安泰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263至264頁)。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章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後,轉存入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帳戶。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安泰帳戶之銀行印鑑章,而未能以被上訴人原留存之印鑑章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2期價金1億9354萬8831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適用第229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9354萬8831元,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在系爭分管協議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6頁)。細繹系爭分管協議前頁記載「分管財產移交清冊」,其內容謂:「一、經董事長裁示分管公司帳上累積虧損以12.5%設算抵稅權利一案,計算如後附表所示(應經分管人確認),並列式各分管人之分管帳截至105年5月底與總公司之盈虧情形……三、總公司目前寄名於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分管協議簽名,且不爭執其係系爭土地之出名人(見本院卷第252頁),當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系爭分管協議所稱之「分管人」包括被上訴人。
 ⑵其次,被上訴人之父林堉璘為宏泰企業機構(下稱宏泰集團)之創辦人,上訴人為宏泰集團轄下公司之一,林堉璘生前擔任宏泰集團董事長,統籌宏泰集團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有卷附宏泰集團人員組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分管協議第1條所稱之「董事長」為林堉璘(見本院卷第255頁)。參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時,林堉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頁);而系爭分管協議後附之土地清冊,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見原審卷第233頁)。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時,將系爭安泰帳戶之印鑑章交由上訴人留存,並由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執該印鑑章自系爭安泰帳戶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有卷附系爭分管協議所附個人銀行印信移交清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31頁)。綜上以觀,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既載明系爭土地乃「總公司」寄名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非記載「董事長」或「林堉璘」,應認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即為斯時林堉璘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分管協議簽名,且該協議所稱之「總公司」為上訴人,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無以上訴人於系爭分管協議簽名用印為必要,兩造已於105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予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之父親林堉璘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僅係宏泰集團轄下公司之一,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係指林堉璘,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①林堉璘生前育有五子,即訴外人林鴻彬、林鴻熙、林鴻南、林鴻森及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7頁),而林鴻森於原法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112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證稱:林堉璘覺得宏泰建設是他很珍貴的東西,不許伊等去觸碰,也不能作任何推案,他一直很珍貴這間公司的品牌,伊等是不能去作任何的調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可見上訴人公司係林堉璘創立之宏泰企集團轄下之核心公司,衡情應係以上訴人公司管理方式經營宏泰集團業務,尚難認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係指林堉璘。
 ②再者,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109)宏泰字第001號函謂:「主旨:為有關原屬林堉璘董事長名下之附表所列財產,因辦理繼承登記須登記予林鴻彬、林鴻熙、林鴻南、林鴻璋、林鴻森5人處理事宜。說明:一、本函文循105年訂定《分管財產移交清冊》(即系爭分管協議)之精神,林鴻熙、林鴻璋、林鴻森等3人當時取得個別之分管財產時,因林鴻璋、林鴻森2位名下仍有被借名登記之財產,該財產權利實屬林堉璘董事長所有,為確保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因此於《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中特別簽立約定事項。二、原《分管財產移交清冊》是以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公司)代表所有權人林堉璘董事長與林鴻熙、林鴻璋、林鴻森三人簽定協議,内容載明是依林堉璘董事長裁示簽署……」(見原審卷第185頁),業已敘明上訴人即為總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復由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自系爭宏泰帳戶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3元乙節,業如前述,益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即為上訴人。
 ③至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寄送之台北興安郵局第1345號存證信函記載:「……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000000/000000)係由本公司(即上訴人)依據創辦人林堉璘先生之指示借名登記於台端(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81頁),僅能證明該土地係上訴人依林堉璘之指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訴外人即宏泰集團業務部科長李仲仁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並未證述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係指林堉璘(見本院卷第327至345頁);上訴人提出「用(借)印及證件申請單」抬頭雖記載「宏泰企業機構」(見原審卷第235至24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申請單乃宏泰集團通用文書,均難據此反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為林堉璘。又上訴人是否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故被上訴人據此辯稱:林堉璘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為林堉璘,伊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9354萬8831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總公司目前寄名於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230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完成稅務規劃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予上訴人;如系爭土地對外出售,被上訴人即應將價金返還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完成稅務規劃,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需返還價金云云。然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如系爭土地對外出售,被上訴人即應將價金返還予上訴人,且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因持有或處分系爭土地所產生或增加之稅負,自不以上訴人完成稅務規劃為必要,尚難認上訴人完成稅務規劃為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條件或期限。況上訴人自陳:伊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負擔被上訴人因返還價金所產生或增加之稅負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是被上訴人徒以其給付大筆資金予上訴人,會發生逃漏稅、洗錢防制法等法律風險為由,辯稱:上訴人應完成稅務規劃後,伊始需返還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云云,自無可取。
 ⒊又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寄送之第1292號存證信函、112年1月1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第125至127頁),並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分管協議並未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分管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⒋準此,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分管協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既已出售予寶興公司,寶興公司並已支付系爭土地第1、2期價金,且經上訴人領取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2期價金1億9354萬8831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返還價金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9354萬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見原審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