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19-4/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鴻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9354萬8831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4萬625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