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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珍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黃姵菁律師
            楊閔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分別稱00、000、000、000、000地號,合稱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曾訴請:㈠伊應自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卷第75頁,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即坐落00地號編號⑴,面積557平方公尺、000地號編號⑴,面積234平方公尺及000地號編號⑶,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下稱A部分地上物)。㈡伊應自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坐落00地號編號⑶,面積34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及000地號編號⑵,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下稱B部分地上物)。㈢伊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坐落000地號編號⑴,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下稱C部分地上物)。㈣伊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坐落00地號編號⑵,面積917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000地號編號⑴,面積14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及000地號編號⑵,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下稱D部分地上物)。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被上訴人執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5筆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訴外人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所有,系爭廠房為越界建築,越界部分為A、B部分地上物,兩者間具有一體性,信誠公司因營運週轉需求,於112年7月31日與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廠房(包含A、B部分地上物)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典價,設定典權(下稱系爭典權)予伊,伊已給付500萬元典價予信誠公司,並於112年9月15日完成系爭典權設定,伊取得占有系爭廠房之正當權源。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即信誠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該事件判決信誠公司敗訴確定,詳後述)所示,A、B部分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且被上訴人尚未依上證10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得A、B部分地上物所有權,仍屬信誠公司所有,則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伊無權占有A、B部分地上物,恐有違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典權設定範圍僅係新北市○○區○○段○○○○○段0號建物(即系爭廠房)及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標的無關,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與信誠公司簽署,對伊並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遷出並騰空,及將C、D部分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18日核發上開裁判確定證明書。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上開歷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7至93頁)。
 ㈡上訴人以其有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受理,上訴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於106年12月15日依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將擔保金307萬元提存,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嗣原法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1日核發上開裁判確定證明書。有上開通知、歷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5至125頁)。
 ㈢信誠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受理,信誠公司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於109年1月7日依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將擔保金297萬4,000元提存,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8日發函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嗣原法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判決駁回信誠公司之訴,信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60號判決駁回信誠公司之上訴,信誠公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駁回信誠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通知、歷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27至153頁)。
 ㈣上訴人與信誠公司於112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新北市○○區○○段○○○○○段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廠房)為信誠公司所有,於112年9月15日設定系爭典權予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3至14、155至161頁;本院卷第63至66、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A至D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5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占有A至D部分地上物,且A至D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應就A至D部分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為信誠公司所有,系爭廠房為越界建築,越界部分為A、B部分地上物,兩者間具有一體性,信誠公司因營運週轉需求,於112年7月31日與伊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廠房(包含A、B部分地上物)以500萬元為典價,設定系爭典權予伊,伊已給付500萬元典價予信誠公司,並於112年9月15日完成系爭典權設定,伊取得占有系爭廠房之正當權源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與信誠公司簽訂(原審卷第13頁),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拘束力。又系爭典權僅設定於新北市○○區○○段○○○○○段0○號(即系爭廠房),且系爭廠房坐落於000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55至161頁;本院卷第63至66、79頁),而未及於A至D部分地上物及系爭5筆土地,故上訴人僅有權占有系爭廠房及000地號土地,A至D部分地上物仍屬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所示,A、B部分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且被上訴人尚未依上證10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得A、B部分地上物所有權,仍屬信誠公司所有,則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伊無權占有A、B部分地上物,恐有違誤云云。惟查,依上開三之㈢所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係信誠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與上訴人無關,且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今未遭其他確定判決廢棄,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仍有既判力,系爭執行名義不受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典權影響,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典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典權均不影響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本件並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