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美杰股份有限公司
林博文律師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萬元,暨自民國ㄧ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郭峯廷(下逕稱姓名)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灣流公司,與郭峯廷合稱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及新臺幣16萬6,360元;就原審先、
備位聲明依序移列為上訴後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並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見本院卷第368頁、第432頁至第433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合作「SNEAKER C0N潮鞋市集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郭峯廷為灣流公司之代表人,其於灣流公司登記設立日(即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之同年9月29日與伊簽訂系爭活動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由伊辦理美國SNEAKER C0N公司(下稱SNEAKER C0N公司)於112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
期間在台舉辦系爭活動之行銷、廣告、宣傳及統籌、募集贊助等事務(下合稱系爭事務)。伊於111年10月7日將美金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匯至灣流公司帳戶,並於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日請求郭峯廷依約提供處理系爭事務之相關資訊及
必要費用,均未獲置理,遂於112年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2日內提供
上開資訊及必要費用,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其仍未履行,已陷於
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定2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及未於期限內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先位(即上訴後第一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郭峯廷間,請求郭峯廷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備位(即上訴後第二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灣流公司間,請求灣流公司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郭峯廷向伊佯稱舉辦系爭活動
云云,並設立灣流公司遂行其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保證金及支出差旅費新臺幣16萬6,360元(下稱系爭差旅費)而受有損害,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及新臺幣16萬6,360元本息;另就上開第一、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即本院追加之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6,360元,及自民事上訴補充理由暨訴之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備位聲明(即原審先位聲明):郭峯廷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備位聲明(即原審備位聲明):灣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其於原審之言詞及書狀陳述則以:灣流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已承認郭峯廷以其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灣流公司;又上訴人執行系爭事務未經灣流公司同意,灣流公司無提供相關資訊及給付必要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郭峯廷為灣流公司之代表人,於灣流公司登記設立日(即111年10月6日)前之同年9月29日,以灣流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蓋印
灣流公司之大章、郭峯廷之小章;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匯款美金2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至灣流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契約及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0頁),
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16萬6,360元部分: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即訴外人鄭傑之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執行長,是系爭活動主要負責人,負責部分包括與郭峯廷交涉;上訴人是要跟灣流公司簽約,因為是灣流公司與SNEAKER C0N公司簽約,所以上訴人必須要和灣流公司簽約,但簽約時灣流公司還是籌備處,籌備處要設立美金帳戶還有一些問題,伊要求郭峯廷在電子郵件中表明其是代表灣流公司來做這件事,並非個人行為;灣流公司是專為系爭活動成立之公司,資本額只有新臺幣10萬元,郭峯廷當時稱是因為籌備處要趕快成為公司,所以先用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0頁),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灣流公司當時尚屬籌備處,且設立資本額僅10萬元等情,仍決意與灣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自難認係受郭峯廷以成立無履約能力之灣流公司施用詐欺而陷於錯誤,致簽訂系爭契約之情。 ㈢復參上訴人提出鄭傑之(即Greg)與郭峯廷(即James)於11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鄭傑之向郭峯廷表示「最終終於把這個整理好了。它詳細列出了我們計劃在活動前要做的一切事情。」,郭峯廷即回稱:「已收到你的工作預估了」、「估計數字,我們明天再討論一下」、「然後我就會寄去總部」(見原審卷第185頁、第250頁)。嗣鄭傑之於同年12月28日向郭峯廷傳訊表示:「25萬美金的Arkiv的報價是用於設計及選定一個城市的露出嗎?」,郭峯廷亦回覆:「照理來說是,但我們還希望他能來SNEAKER C0N台北的活動」(見原審卷第187頁),並就鄭傑表示「可以給我們一些回饋意見嗎?這樣我們才能作業。因為我們需要這些資金和跟KOL合作,才能讓我們的宣傳生效。不管是否有感興趣,如果我們要發出新聞稿,我們希望盡快完成這些工作。不管是否有感興趣,如果我們要發出新聞稿,我們希望盡快完成這些工作。很樂意重新設計之類的。只需要一些反饋。」,回稱:「他們覺得與透明盒子重複了,他們覺得如果用塗鴉貼紙,或其他貼紙會更好/更酷」、「應該可以得到LG的贊助」、「我正在幫你問那些問題」(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1頁、第193頁)。郭峯廷復於同年月30日就鄭傑之請求給予預算及工作範圍等資訊時,表示:「讓我看一下我能做些什麼」、「根據舊的預算,我不知道什麼是什麼,所以我要了1萬美金」(見原審卷第196頁);佐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函覆本院:「灣流公司於112年1月18日申請租借臺北南港展覽館2館1樓P、Q區展場,擬於4月11日至4月17日檔期辦理SNEAKER C0N Taipei臺北球鞋嘉年華活動……最後延至112年8月1日至8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保證金後,郭峯廷猶持續與上訴人討論系爭活動之公關報價、媒體曝光、新聞稿製作之規劃及經費事宜,復以灣流公司名義與外貿協會聯繫租用場地以舉辦系爭活動。則被上訴人締約後確有辦理系爭活動之相關作為,自難單憑其事後未履約之結果
遽認郭峯廷代表灣流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無履約意願,係專為詐取系爭保證金而簽約。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台灣娜克阜公司行銷長即訴外人高庭琇雖證稱:伊公司是球鞋交易平台,伊公司大客戶於111年4、5月間介紹郭峯廷來談系爭活動合作事宜,最終收取美金20萬元之保證金,但
迄今無提供任何活動所需資訊及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然郭峯廷與他公司簽約及
嗣後不能履約之原因多端,尚無法單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基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稱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給付美金2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及支出新臺幣16萬6,360元(即系爭差旅費)等損害,應屬無據。
五、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第179條規定,依序請求郭峯廷、灣流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如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該
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
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9日由郭峯廷以灣流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並蓋印
灣流公司之大章、郭峯廷之小章乙情(見原審卷第31頁),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0頁);上訴人公司執行長鄭傑之亦證稱:上訴人應該是要跟灣流公司簽約,因為是灣流公司與SNEAKER C0N公司簽約,上訴人必須要和灣流公司簽約;伊要求郭峯廷在電子郵件中表明其是代表灣流公司來做這件事,並非個人行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49頁),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係以灣流公司為締約主體。又灣流公司於111年10月6日核准設立(見原審卷第33頁)後,即於112年1月18日以公司名義向外貿協會申請租用舉辦系爭活動之場地(見本院卷第203頁),則灣流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業以自己名義辦理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務,
堪認其已承認郭峯廷先前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系爭契約應成立生效於上訴人與灣流公司之間。準此,上訴人第一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郭峯廷之間,應無理由;其第二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灣流公司之間,即屬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經查:
⒈
系爭契約前言:「茲甲方(即灣流公司)已獲美國SNEAKER C0N公司之授權在台灣為主辦『SNEAKER CON潮鞋市集活動』(以下稱活動或本活動,即系爭活動),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協助辦理本活動之相關行銷、廣告、宣傳及相關事項之工作,經雙方議定合作之條件並同意簽訂本契約,雙方願意以最大的誠意履行下列條款」、第2條責任分配及經費分擔:「一、乙方負責辦理事項:㈠乙方負責活動之行銷、廣告宣傳之規劃與協調。㈡乙方負責統籌與贊助商合作企劃及募集贊助金。㈢乙方負責提供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計畫書。㈣其他經甲方要求配合或改善之事項。㈤其他執行本活動所必要之事項。二、甲方配合事項:㈠甲方得監督乙方執行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計畫書所列之工作事項。㈡甲方應配合乙方要求提供乙方執行工作所需之相關資訊,以利工作進行。」(見原審卷第21頁),已載明上訴人受灣流公司委託,為其處理系爭活動之行銷、廣告、宣傳及統籌、募集贊助等事務(即系爭事務),堪認兩造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具備委任契約之要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灣流公司同意方能執行系爭事務,灣流公司無提供相關資訊及預付費用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活動之監督固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契約規定應辦事項之履行責任,須經甲方(即灣流公司)之同意後方得進行,且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二、乙方依約之應辦事項經甲方要求改善者,乙方應於甲方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乙方若未於期限內善、拒絕改善、瑕疵不能改善者,甲方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見原審卷第25頁);然對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灣流公司負有下列配合義務:㈠甲方得監督乙方執行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計畫書所列之工作事項。㈡甲方應配合乙方要求提供乙方執行工作所需之相關資訊,以利工作進行(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輔以系爭契約前言揭櫫:甲方已獲SNEAKER C0N公司之授權得在台主辦系爭活動,兩造為合作舉辦系爭活動,雙方願意以最大的誠意履行契約條款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1頁);復衡諸上訴人負責處理之廣告、宣傳、行銷及募資等系爭事務,於交易經驗上應先取得SNEAKER C0N公司在台舉辦系爭活動之相關資訊,方得開始與廠商洽談,則灣流公司倘未先依約提供SNEAKER C0N舉辦系爭活動之必要資訊,系爭活動勢必無法舉辦,將有害及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是綜觀契約全文及考其締約目的、經濟價值,當事人所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之真意,應解釋為灣流公司就上訴人洽談系爭事務完畢後之執行有否准、監督及請求上訴人改善瑕疵之權利。而上訴人與合作系爭事務之廠商磋商洽談階段,倘需灣流公司提供必要資訊時,灣流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盡最大誠意配合提供,始符該委任契約之本旨。 ⒊況參上訴人提出其執行長鄭傑之與郭峯廷之對話紀錄,鄭傑之於111年11月21日已將系爭活動規劃事項細目傳送予郭峯廷,郭峯廷亦回稱:「已收到你的工作預估了。估計數字,我們明天再討論一下。然後我就會寄去總部。」(見原審卷第185頁);鄭傑之於同年12月28日再向郭峯廷傳訊表示:「25萬美金的Arkiv的報價是用於設計及選定一個城市的露出嗎?」,郭峯廷亦回覆:「照理來說是,但我們還希望他能來SNEAKER C0N台北的活動」(見原審卷第187頁);並就鄭傑之表示:「我們真的很希望那些資訊都會在這些媒體中曝光」,即回稱「對,到時候全部都會準備好」(見原審卷第188),可見郭峯廷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事務之規劃內容,未曾表示反對或請求其改善,甚至回覆「到時候全部都會準備好」等語,足見灣流公司並無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事務之規劃內容,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未同意上訴人執行系爭事務,自無提供必要資訊云云,即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向舉辦系爭活動之下游廠商聯繫廣告、行銷等事宜,業據其提出與該等廠商接洽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6頁),並有鄭傑之證述
可佐(見本院卷第250頁)。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29日傳送訊息予郭峯廷表示:「由於我們的目標是在1月5日至1月9日期間發布活動公告新聞稿,我們仍需要更完整的活動信息才能完成新聞稿的撰寫。我們在下方的連結中列出了所需的資訊,請在12月30日(星期五)之前進行整合,以便我們可以全速進行這次公告活動,以達到時間表訂的計畫,感謝。」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179頁),已陳明其需郭峯廷提供相關資訊以進行系爭事務後續之洽談。郭峯廷迄未提供上開必要訊息,亦經鄭傑之證實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上訴人嗣於112年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2日內提供約定之必要資訊,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該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灣流公司未遵期履行,即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定2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及未於期限內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7頁),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灣流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即美金20萬本息,
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179規定為請求,已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灣流公司給付美金20萬元,及自系爭保證金受領日即111年10月7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萬6,360元本息部分,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灣流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