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嘉仁
白承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廖師賢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2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連帶給付1006萬582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12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個人投資所需而至被上訴人土城分行,並由其理財專員廖師賢提供理財諮詢服務。
詎廖師賢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竟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時間」欄所示日期,各以附表「行為」欄所示之方式遊說伊進行投資(下合稱
系爭行為),致伊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廖師賢如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合計1146萬元,扣除廖師賢償還126萬元及經
強制執行獲償13萬4179元,伊仍受有損害1006萬5821元(計算式:1146萬元-126萬元-13萬4179元=1006萬5821元)。被上訴人為廖師賢之僱用人,應就廖師賢藉執行職務所為之詐欺行為,致伊所受1006萬5821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防止理財專員推薦未經核准之商品及與客戶間私人金錢往來情事發生,且被上訴人因廖師賢自107年間起與客戶有異常資金往來,而經警調閱廖師賢帳戶資料及分行主管通報,知悉廖師賢行為異常,仍放任並使廖師賢得循管理漏洞而為系爭行為,致伊受有損害1006萬5821元,是被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應與廖師賢負
共同侵權責任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29頁),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連帶給付1006萬5821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廖師賢以系爭行為告知上訴人之投資項目,並非伊提供之金融商品,且上訴人或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至廖師賢設於訴外人渣打銀行帳戶,伊無從事前發現或知悉上訴人與廖師賢間之私人金錢往來,是廖師賢所為系爭行為,
乃其個人行為而與職務無關。伊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已取得對廖師賢請求損害賠償之
債權,上訴人財產總額並未減少,未受有實際損害。況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然
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伊應與廖師賢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連帶給付上訴人1006萬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243頁、第33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廖師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有卷附被上訴人人資營運部110年5月17日人營字第1101000070號令
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㈡上訴人因廖師賢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日期所為之系爭行為,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廖師賢如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合計1146萬元,其後經廖師賢清償126萬元及經強制執行獲償13萬4179元,有卷附上訴人與廖師賢間往來之Line簡訊、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對帳單、上訴人與廖師賢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61頁、第65至73頁、第411至417頁)。
㈢廖師賢因附表編號1至5「時間」、「行為」欄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6號、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01至511頁)。
五、
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
適法
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惟若與受僱人為交易之第三人明知,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得知該受僱人之行為非在執行職務,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倘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有商業銀行業、人身保險代理人、財產保險代理人等,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9頁);且上訴人係因個人投資所需而至被上訴人土城分行,並由被上訴人指派理財專員廖師賢提供理財諮詢服務,
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頁);又廖師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廖師賢提供理財諮詢服務之內容,應為經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始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
⑵其次,細繹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簽立之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106年3月17日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買賣交易申請書、產品說明
暨投資風險預告書、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辦理投資有價證券自主聲明書、107年11月8日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暨委託代繳信託資金及手續費用意書(定期定額)及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辦理投資有價證券自主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海外股票及海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s)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111年4月7日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買賣交易申請書、海外公司債券產品說明暨投資風險預告書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64頁),記載上訴人投資標的名稱、理財(解說)專員之姓名及被上訴人所預告之投資風險,可見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當簽立上開申請書、風險預告書等文書,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堪以認定。
⒊次查,廖師賢於109年7月27日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處長(即上訴人,下同),股票當沖沒賣掉怎辦,沒錢交割」、「我呀、怎辦、沖太大……要違約了、處長借我」,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廖師賢(附表編號1);廖師賢於109年9月2日、同年月3日陸續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處長,有件事想請您幫忙,就是我現在要幫我爸開個公司戶,但需要200-250萬的財資歷證明……,也就是借我放在帳戶而且,9/26號可以還回去,中間我會加計利息2%給你」、「我會盡快還你的」、「不會讓你吃虧的,245萬,到時候還你250萬」、「9/26立馬還」、「這個我還是會寫借據跟
本票給你的」,上訴人因而先後匯款50萬元、250萬元予廖師賢(附表編號4);廖師賢於109年11月6日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剛剛我的仲介幫我搶到中壢那邊的房子,臨時要付款,但我現在錢無法調動,禮拜一才會下來,可以跟處長調一下嗎?50萬……」,上訴人因而匯款50萬元予廖師賢(附表編號6);廖師賢於110年1月24日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處長歹勢,跟你調10萬這個部分,今天可以嗎?」,上訴人因而匯款10萬元予廖師賢(附表編號8),有卷附上開Line簡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47頁、第411頁、第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觀諸廖師賢上開傳送Line簡訊之內容,可知廖師賢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私人情誼而向上訴人借款,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又廖師賢以虛構事由向上訴人借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原審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然由Line簡訊形式上觀之,廖師賢既係基於私誼而向上訴人借款,即無執行職務之外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廖師賢所為附表編號1、4、6、8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云云,即為無理。
⒋又查,廖師賢先後以附表編號2、3、5、7之行為,推薦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信而投資匯款如附表編號2、3、5、7「行為」欄所示之金額,合計686萬元(計算式:130萬元+196萬元+50萬元+200萬元+80萬元+30萬元=686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330至331頁)。上訴人自105年起即至被上訴人土城分行,經由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解說進行投資理財,且於投資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時,當簽立申請書、風險預告書等文書,業如前述,上訴人並非毫無投資經驗。又上訴人明知廖師賢推薦如附表編號2、3、5、7「行為」欄所示之投資項目係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且廖師賢亦未要求其書立申請書、風險預告書等文書,上訴人自陳其將投資款項匯入廖師賢之個人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1頁),可見上訴人知悉並因廖師賢以個人名義推薦而匯款投資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廖師賢虛以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使上訴人匯付資金交由廖師賢操作投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原審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然廖師賢既以個人名義推薦上訴人投資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即與執行職務無關。準此,廖師賢所為附表編號2、3、5、7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無理。
⒌上訴人主張:廖師賢利用職務之機會而知悉伊有無信用貸款、保單價值等財務狀況,並藉此向伊借款或推薦投資項目,是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即為執行職務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與廖師賢往來之Line簡訊(見原審卷㈠第39至43頁),可知廖師賢僅係利用其擔任理財專員之機會而查悉上訴人有無信用貸款、保單價值等財務狀況,並藉此資訊私下向上訴人借款或推薦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投資項目。又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係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業如前述,則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客觀上即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自難憑廖師賢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上訴人之財務資訊,逕認廖師賢之系爭行為係執行職務。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被上訴人自無從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為協助同業強化內部控制,杜絕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情事,特訂定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下稱內控作業原則)。依銀行公會108年5月23日第12屆第2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金管會108年6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801093330號函同意備查之內控作業原則)第6條:「銀行於監控過程中,視管理需求,於符合相關
法令規定之原則下,應對理財專員進行有效之防弊調控措施,例如:休假、輪調及理財專員與客戶往來情形之查核機制」、第9條:「為避免理財專員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銀行應建置至少包含下列控管機制:一、建立帳戶監控機制。二、設置異常舉報機制。三、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理財專員辦公處所,以遏止私下保管客戶存摺、印鑑或已簽章空白交易單據之情事。鼓勵銀行依風險基礎方法,利用自動化交易監控系統篩選異常交易」、第10條:「為避免理財專員銷售非所屬銀行核准之金融商品,銀行應建置至少包含下列控管機制:一、理財專員不得向客戶推介或銷售非所屬銀行核准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二、落實對帳單通知作業,並於對帳單中提供客戶臺/外幣存款之帳戶餘額及投資產品明細。三、由理財專員之直屬主管不定期拜訪或電訪客戶,瞭解客戶理財往來情形有無異常情事」、第12條:「銀行應強化查核篩選原則及頻率,至少應將下列事項納為專案查核或加強查核項目:一、財富管理業務或交易量異常大幅增加之分行、內部控制缺失偏多之單位或有異常交易之理財專員。二、理財專員之查核機制、交易真實性、客戶帳戶資料申請及變更正確性、員工行為準則遵循情形、自動化通路交易異常檢核。銀行查核重點事項,例如:一、理財專員休假之查核機制。二、交易真實性,例如就理財專員外訪攜回客戶交易文件之照會作業落實情形。三、客戶帳戶資料申請及變更正確性。四、員工行為準則遵循情形,例如是否有空白留單、自製對帳單、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等情形。五、自動化通路交易異常檢核,例如不同客戶間是否有以同一手機或IP位址執行交易之情形。前二項強化查核篩選原則及頻率及查核重點事項,得依據各銀行內部稽核制度所訂定之查核項目運作辦理」,有卷附內控作業原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內控作業原則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而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向
主管機關通報重大偶發事件,
略以:「一、本行於(西元)2021/2/2查核關聯戶資金往來監控報表時,發現土城分行個金RM廖員(即廖師賢)以其自身行外帳戶,與其轄下兩位客戶有資金往來……。二、經本行全面清查廖員轄下所有客戶(377名),發現廖員與部分客戶有私人
借貸關係,涉及不當資金往來及私下代客戶投資非本行核准商品等行為……」,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113年4月3日銀局(控)字第1130208095號函(下稱銀行局095號函)檢送之重大偶發事件通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本院限
閱卷第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日經查核廖師賢資金往來監控報表及清查其轄下所有客戶後,始發現廖師賢與客戶間有私人借貸關係,涉及不當資金往來及私下代客戶投資非本行核准商品等行為。其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因被上訴人為上開重大偶發事件通報並經調查後,於111年3月14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1002290191號函(下稱金管會191號函),謂:「主旨:貴行(即被上訴人)土城分行個金客戶經理(即廖師賢,下同)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一案,核有礙健全經營
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說明:……二、
本案貴行於107年11月間即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去函調閱案關個金客戶經理(下稱個金RM)帳戶資料,且貴行土城分行主管亦於109年10月間主動通報專責單位該名個金RM行為異常,惟經相關單位多次調查均未發現異常,遲至110年1月間貴行優化理財專員關聯帳戶資金往來監控報表功能後,始發現該名個金RM與行員及客戶有資金往來等情事,顯示貴行於查證個金RM相關異常事件之作業有欠周延,核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爰依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
予以糾正……」,有卷附銀行局111年5月9日銀局(控)字第11102094641號書函(下稱銀行局641號書函)、銀行局網頁截圖、銀行局095號函、金管會19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至96頁、第419頁、本院卷第195頁、本院限閱卷第67頁)。則金管會基於銀行業主管機關立場,以被上訴人係優化理財專員關聯帳戶資金往來監控報表功能後,始發現廖師賢與客戶間涉及不當資金往來及私下代客戶投資非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為由,認被上訴人於查證個金客戶經理異常事件之作業有欠周延而有礙健全經營,遂以金管會191號函核處被上訴人應予糾正,足見被上訴人遭金管會核處糾正,並未敘及被上訴人違反內控作業原則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且金管會191號函裁處被上訴人之事由,與被上訴人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無涉。上訴人援引銀行局641號書函、銀行局網頁截圖、銀行局095號函,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內控作業原則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而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云云(見本院卷第330頁),
尚無可採。
⒋復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以北富銀董稽字第1100001025號函銀行局檢陳之重大偶發事件通報後續處理說明(下稱系爭後續處理說明),謂:「……二、事件經過:㈠廖員(即廖師賢)帳戶,因本行於(西元)2018/11/22接獲新北市警局來函偵辦刑事案件調閱資料,故於本行系統已有註記為『檢警調來函偵辦通報案件』(AW27),並將廖員列入高風險AML名單,本行定期每年進行檢視時皆屬正常,
迄(西元)2020年下半年,土城分行主管就日常觀察發覺廖員行為有異狀,乃於(西元)2020/10/20依內部舉報機制通報本行專責調查單位金融安全部進行調查,惟當時查核後並未發現異常……」(見本院限閱卷第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接獲新北市警局來函偵辦刑事案件調閱資料後,已將廖師賢列入高風險AML名單,且於109年10月20日經通報廖師賢
行為異常後,被上訴人相關單位已進行處理,亦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後續處理說明詳述明確(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17頁),自無消極不處理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知悉廖師賢之不當行為後,其處理方式不當且消極,且未見即時處理,而放任廖師賢循管理漏洞而為系爭行為云云,
即無可採。
⒌再查,觀諸訴外人即廖師賢之主管陳智雲與廖師賢往來之Line簡訊,陳智雲稱:「如果過年前無法解決,要先給同仁足夠的信心!這樣會比較有責任的證明」、「開個證明給人家吧!至少別讓人家害怕你會不見囉」、「開借據或本票啊!這可以先讓她們安心」、「嘿啊!至少先表態會負責到底,然後年後再用努力衝業績,這樣就可以慢慢回到軌道了」(見原審卷㈠第63頁),僅能證明陳智雲建議廖師賢開立借據或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乃上訴人以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05條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51至278頁),均無
足證明被上訴人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放任廖師賢循管理漏洞而為系爭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且知悉廖師賢行為異常,仍放任並使廖師賢得循管理漏洞而為系爭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⒍又查,上訴人係基於與廖師賢間之私人情誼而同意以現金或匯款出借附表編號1、4、6、8所示之款項,且因廖師賢以個人名義推薦而匯款投資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可見上訴人交付廖師賢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有無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有無放任廖師賢為系爭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廖師賢雖係虛構事由向上訴人為借款或推薦投資項目之系爭行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對於廖師賢所施行之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究與廖師賢基於個人決意所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幫助,迥不相關,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廖師賢所為系爭行為有何造意或幫助而共同為之等情事,
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仍有不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連帶給付1006萬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