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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林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1,794元,並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逾期未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逾期未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6萬8,601元,依法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萬1,794 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逾期不,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