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吳麗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郁雯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一、上訴人在原審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桃市新工處)、被上訴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與桃市新工處合稱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23,435,269元本息,
備位聲明則請求桃市新工處、富永公司各應給付6,053,878元、18,877,259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3頁)。
嗣上訴人在本院陳明其先位聲明更正為請求桃市新工處、富永公司各應給付11,717,634元、11,717,635元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435、436頁)。經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
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本院就先位聲明另追加請求桃市新工處、富永公司應再給付各10,097,872元、10,097,871元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364頁),而被上訴人就此在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6頁),
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與訴外人何鴻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何鴻志事務所)於民國107年5月間共同標得桃市新工處發包「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下稱北青工程),並由代表廠商即啟赫公司與桃市新工處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北青契約);嗣啟赫公司於108年2月15日與伊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將北青工程其中「擋土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分包交由伊施作,約定由伊在工地現場施作擋土支撐等所需鋼材架設,架設完成後,依系爭契約所附承攬明細表及工程合約變更
記錄表約定之使用期限供啟赫公司使用,用畢後再由伊拔除取回,如逾約定使用期限者,則另行支付逾期租金。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將如附表一「名稱規格」、「數量」欄所示材料(下稱系爭材料)留置在工地現場以供啟赫公司使用,
惟北青工程施作進度遲延,陸續逾系爭契約使用期限仍無法取回系爭材料;嗣伊與啟赫公司簽立終止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約定自108年9月30日起終止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及租賃
法律關係;又啟赫公司無法繼續施作北青工程,另由富永公司偕同訴外人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訴外人誠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漢公司)及何鴻志事務所繼受北青契約,並由富永公司為代表廠商自108年12月9日起進場承接施作北青工程。
㈡伊曾數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材料未果,嗣
兩造於109年4月16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中第2條約定桃市新工處同意撥付系爭材料之延長租金費用,然因伊與桃市新工處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故撥付對象為富永公司,富永公司應於收受
上開款項5個工作日內扣除6%稅什費用後撥付予伊,經伊計算延長租金費用應為21,815,506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所示),
爰先位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求為判命桃市新工處、富永公司應各給付上開金額,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退步言之,桃市新工處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2月8日(富永公司進場承接施作北青工程之前1日)止、富永公司自108年12月9日起至系爭材料各自拔除之日止,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伊留存在工地現場之系爭材料,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材料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桃市新工處、富永公司應各給付5,762,487元(詳如附表三之一計算式所示)、16,340,356元(詳如附表三之二計算式所示)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桃市新工處則以:
⒈伊於系爭會議僅協助上訴人與富永公司進行協調,並未承諾給付系爭材料之延長租金費用,且系爭備忘錄第2條係以伊向啟赫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保管銀行即臺灣銀行請求賠償損害,待臺灣銀行支付後,伊始撥款予富永公司為停止條件,上訴人對伊並無直接請求付款之權利,伊亦無以自身財產支付之義務,遑論伊另案訴請臺灣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業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該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
⒉系爭工程屬北青工程中「基礎工程」之一部分,依北青契約本應由原承攬廠商啟赫公司或繼受廠商富永公司負責施作,伊係依北青契約而受領該工程項目之施作,並依北青契約將該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估驗計價給付予承攬廠商,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於上訴人與啟赫公司間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富永公司是否具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材料、何種廠商有無積欠上訴人逾期租金等問題,應由
渠等自行釐清解決,與伊屬定作人地位無關。又富永公司係繼受北青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接續施作北青工程,伊從未與啟赫公司解除、終止北青契約,亦未接管使用工地現場任何材料,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㈡富永公司則以:
⒈桃市新工處訴請臺灣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業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伊未曾收受桃市新工處給付之延長租金費用,無從扣除6%稅什費用後轉付予上訴人,且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並非對伊銷售貨物而需支付
營業稅,復未開立發票或提出支付營業稅之證明,其先位請求金額加計5%營業稅並無理由。
⒉伊繼受啟赫公司就北青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有權占有使用啟赫公司所承攬北青工程範圍內之系爭工程項目,並無不當得利;且伊於承接進場施作北青工程後,已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拆除取回系爭材料,但遭上訴人拒絕,伊應屬善意占有。訴外人陳世宏並非啟赫公司之董事或代表權人,無權代表啟赫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故系爭合約仍為有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生逾期租金等爭議,自應與啟赫公司解決,與伊無關,且上訴人所受啟赫公司未給付逾期租金之損害,與伊受有使用系爭材料存在於北青工程現場避免結構崩塌危險之利益,二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⒊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8日出具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載明其所拆除之系爭材料相關法律紛爭及權益糾紛均與伊
無涉,則上訴人事後主張伊應負擔給付逾期租金或不當得利之責,與其切結書內容有悖,並無理由。又系爭材料中之油壓千斤頂及土壓計在系爭契約所附承攬明細表及變更記錄表之備註欄中並未記載使用期限,顯然未計算租期,上訴人就此自無逾期租金之損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桃市新工處、富永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11,717,634元、11,717,63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⒉備位聲明:桃市新工處、富永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5,762,487元、16,340,3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就先位部分追加聲明:㈠桃市新工處、富永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10,097,872元、10,113,2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90頁):
㈠桃市新工處辦理北青工程公開招標,於107年5月7日以7億9813萬1457元決標予啟赫公司及何鴻志事務所,由啟赫公司為代表廠商與桃市新工處簽立北青契約,並提出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於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79,813,000元之繳納,保證
期間至109年12月20日止。
㈡啟赫公司將北青工程其中「擋土支撐工程」連工帶料分包予上訴人施作,並於108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68頁)。
㈢上訴人與啟赫公司於108年4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變更記錄表,將項次1「檔土樁打設拔除」變更為H300型鋼L=17M,數量變更為314支、單價變更為36,3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2頁)。
㈣上訴人提出記載日期為108年9月30日、乙方為啟赫公司(由陳世宏簽名,未蓋啟赫公司大小章)之系爭終止協議,其中約定雙方自108年9月30日起終止承攬及租賃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7頁)(但被上訴人仍爭執陳世宏並無代表或代理啟赫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之權限)。
㈤陳世宏於108年9月30日並非啟赫公司之負責人或董監事。
㈥啟赫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於108年10月5日由負責人潘士正親自出席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長會議,會中啟赫公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同意將北青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何鴻志事務所另覓之廠商繼受(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啟赫公司於108年10月7日與何鴻志事務所簽立「繼受同意書」,同意將北青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何鴻志事務所或何鴻志事務所另覓廠商繼受(見原審卷一第409頁)。何鴻志事務所另覓富永公司、誼昌公司、誠漢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共同簽訂「共同投標同意書」、「繼受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5頁),由富永公司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北青工程,並繼受啟赫公司就北青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桃市新工處於108年12月13日發函同意核定(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㈦北青契約之繼受廠商(即何鴻志事務所、富永公司、誼昌公司、誠漢公司)係於108年12月9日起進場繼續履行北青契約。
㈧上訴人與富永公司於109年4月16日在桃市新工處之會議室進行協商(見原審卷一第30頁),會中作成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29頁)。
㈨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出具切結書,內載「茲為本公司於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所拆除之設備材料其相關之法律紛爭、
所有權益糾紛、物品遭損問題均與富永公司及
本案監造專管單位無涉,概由本公司全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㈩桃市新工處訴請臺灣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2頁);桃市新工處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92號判決
上訴駁回(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7頁);因無人提起上訴,全案並告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請求桃市新工處、富永公司應各給付延長租金21,815,506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理?
⒈
按條件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為之效力。所謂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富永公司於109年4月16日在桃市新工處之會議室進行協商,會中作成系爭備忘錄(參不爭執事項㈧)。而系爭備忘錄第2條係約定:「擋土支撐延長之租金及月份,請雙方計算後,經監造及專管審查後提送機關(指桃市新工處),俾利機關向啟赫之履約保證金保管銀行所請求損害支付,待銀行支付延長租金費用後,機關『始』撥付擋土支撐延長租金,經協議後富永公司扣留6%費用,其餘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富永公司收到機關款項後於5個工作日撥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
⒊依上開「待銀行(指臺灣銀行)支付延長租金費用後,機關『始』撥付擋土支撐延長租金」之文義,參以上訴人自陳「礙於雙方(指上訴人與桃市新工處)並無契約關係,無法直接撥付租金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可見系爭備忘錄第2條乃桃市新工處於取得臺灣銀行之履約保證金賠付款後,「始」撥付延長租金予富永公司,富永公司應於收款後5個工作日內,扣除6%費用後再將之轉付予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負擔給付延長租金之義務,而係以桃市新工處取得履約保證金賠付款作為撥付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其文義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此為清償期之約定
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足資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自非可採。而桃市新工處業以另案訴訟請求臺灣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參不爭執事項㈩),是上開撥付條件既因臺灣銀行無以撥付履約保證金而無法成就,且卷內查無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使該條件不成就之情〈桃市新工處已對臺灣銀行提起另案訴訟;富永公司則於上訴人在109年6月9日以暐專字第1090609號函檢送逾期租金計算式後,即於109年6月12日以富永(桃青)連絡字第1090612-3號函檢附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本文及附件)通知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489、49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會議另行
合意於桃市新工處確定無法取得履約保證金賠付款時,被上訴人均同意以自有財產支付上訴人延長租金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租金,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復主張臺灣銀行無以撥付履約保證金,系爭備忘錄第2條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屬無效,然其他部分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除去無效部分仍可成立,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給付延長租金云云。
惟查:
⑴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全部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法律行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予以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分仍發生效力,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 ⑵次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固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惟該項
所稱不能給付,係指
自始客觀不能,亦即契約訂定時,其給付對任何人均無法履行而言。而啟赫公司為代表廠商與桃市新工處簽立北青契約時,業經提出由臺灣銀行於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79,813,000元之繳納,保證期間至109年12月20日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備忘錄第2條記載「待銀行(指臺灣銀行)支付延長租金費用後,機關始撥付擋土支撐延長租金」,自非約定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撥付條件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為無效云云,自非有據。又縱上開撥付條件有無效之原因,然系爭備忘錄第2條並無若桃園新工處無法取得履約保證金賠付款時,被上訴人須提出自身財產支付延長租金費用之約定,復
參酌系爭會議乃立法委員湯蕙禎要求桃市新工處協調處理上訴人與富永公司間爭議問題始召開(見原審卷一第30頁)之動機,及上訴人自陳「礙於雙方(指上訴人與桃市新工處)並無契約關係,無法直接撥付租金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倘無以履約保證金賠付款作為支付標的,兩造實無於系爭會議達成系爭備忘錄第2條共識之可能性,應認桃市新工處請求臺灣銀行支付履約保證金賠付款,與給付上訴人延長租金費用二者間具有緊密依存關係,同其命運,從而撥付條件為無效者,如認剩餘給付延長租金費用之約定得以單獨有效,誠已違反兩造協商之動機及目的,自無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無以憑採。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桃市新工處、富永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期間系爭材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62,487元、16,340,356元,是否有理?
⒈桃市新工處部分:
上訴人主張桃市新工處於108年10月9日至108年12月8日期間接管工地現場,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材料,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地讓與
第三人承受,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經查,啟赫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於108年10月5日由負責人潘士正親自出席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長會議,會中啟赫公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同意將北青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何鴻志事務所另覓之廠商繼受(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啟赫公司於108年10月7日與何鴻志事務所簽立「繼受同意書」,同意將北青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何鴻志事務所或何鴻志事務所另覓廠商繼受(見原審卷一第409頁);何鴻志事務所另覓富永公司、誼昌公司、誠漢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共同簽訂「共同投標同意書」、「繼受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5頁),由富永公司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北青工程,並繼受啟赫公司就北青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桃市新工處於108年12月13日發函同意核定(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由上可知,桃市新工處並未因啟赫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而與之解除、終止北青契約,係由富永公司繼受啟赫公司關於北青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接續北青工程未完成之工程進度,而使啟赫公司脫離其北青契約之原
承攬人地位,故北青契約之效力從未中斷,僅承攬人主體發生異動而已,自
難認定作人即桃市新工處於啟赫公司停工期間有何接管工地現場、占有使用系爭材料之事實,仍應認工地現場於上訴人所指108年10月9日至108年12月8日期間為北青契約之前、後承攬人啟赫公司、富永公司所管理;況
斯時北青工程尚未完工,北青契約之前、後承攬人啟赫公司、富永公司更無可能交付工作物予桃市新工處受領,是上訴人主張桃市新工處於上開期間接管工地現場、占有使用系爭材料,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⑵再者,北青契約始終有效,且桃市新工處係本於北青契約而受領完工之北青工程,並應依北青契約支付工程
報酬予前、後承攬人啟赫公司、富永公司;而系爭工程為北青工程其中「擋土支撐工程」,目的在於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時,防止土層崩塌,保護鄰近結構及人員安全,而採取的臨時性支撐結構,待永久性結構完成時再逐步拆除支撐,是桃市新工處受有系爭工程維持結構及人員安全之利益,係來自於前、後承攬人啟赫公司、富永公司依北青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桃市新工處給付108年10月9日至108年12月8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材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富永公司部分:
⑴系爭終止協議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終止協議並無啟赫公司大小章,亦非斯時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所簽立,而係由陳世宏於啟赫公司欄位手寫記載「啟赫北青陳世宏9/3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證人陳世宏於本院證稱:伊於啟赫公司108年間倒閉時擔任北青工程的所長,負責下游包商的採購及聯繫,也要對桃市新工處聯繫,有關履約的事情通通都要處理;伊在啟赫公司是單純員工,不是股東,系爭終止協議是伊簽的,當時啟赫公司倒閉,所有主管都無法聯繫到,上訴人所屬王經理一直打電話給伊,說協議書上的錢都是啟赫公司欠上訴人的;上訴人來請款,因為啟赫公司倒閉,前面的票也沒有兌現,伊無法付款就結束合約;伊個人不可以代表啟赫公司對外結束合約,伊經手下游廠商採購也是先把議價結果陳報啟赫公司,公司覺得可以接受才會做合約,由啟赫公司用印,再把蓋好印的合約送回工地轉給下游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3、94頁)。揆諸陳世宏已
自承伊並無代表啟赫公司對外結束合約之權利,且兩造不爭執陳世宏於108年9月30日並非啟赫公司之負責人或董監事(參不爭執事項㈤),可見陳世宏無權代表啟赫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亦未見上訴人舉證啟赫公司曾授權陳世宏得代理簽立系爭終止協議之事實,復未提出啟赫公司事後承認陳世宏
前揭無權代表或代理行為之證據,故系爭終止協議關於「雙方(指上訴人與啟赫公司)合意自109年9月30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及租賃關係(指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頁)之記載,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⑵富永公司於108年12月9日起至附表三之二所示系爭材料拆(拔)除日止有無不當得利?
❶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亦有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
承前所述,啟赫公司乃北青工程之原承攬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即擋土支撐工程);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為承攬與租賃混合性質(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證人陳世宏亦證稱:系爭契約之變更記錄表備註欄「備用單價」(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係指有約定使用期限的材料如果超過的話,就每天每公尺要給逾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參以系爭工程主要係將系爭材料組成支撐架,以提供定作人啟赫公司承作北青工程時之安全支撐,故系爭材料所組成之支撐架須俟北青工程之地下室工程完成始得取出,但為衡平上訴人因工期延宕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材料之不利益,遂於系爭契約之變更記錄表備註欄就系爭材料分別約定數額不等之逾期租金(即陳世宏所證稱之逾期費用),足見上訴人與啟赫公司就施工期間超過暫訂工期(即變更記錄表備註欄所載「期限75天或45天」),另成立租賃契約,課以承租人啟赫公司支付使用對價(逾期租金)之義務,且基於支撐架尚須配合北青工程之地下室工程施工完成始得取出之交易上特性,是上訴人與啟赫公司就系爭契約關於租賃部分之真意,實係指該租賃期限應自超過暫訂工期起至支撐架自北青工程之地下室取出運離日止。是以系爭契約關於租賃部分,於支撐架取出運離前效力尚未消滅,啟赫公司本於承租人地位,自得享有使用收益該支撐架(含系爭材料)之權能,應堪認定。 ❸啟赫公司於108年10月7日與何鴻志事務所簽立「繼受同意書」,同意將北青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何鴻志事務所或何鴻志事務所另覓廠商繼受,且保留款、已估驗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已施作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已進場材料之所有權均無條件歸何鴻志事務所作為處理後續繼受相關事務所需(見原審卷一第409頁)。而
系爭材料所組成之支撐架在富永公司於108年12月9日進場繼續履行北青契約(參不爭執事項㈦)即已存在於工地現場;系爭契約既仍為有效,則承接施作北青工程之富永公司認定系爭材料所組成之支撐架乃前承攬人啟赫公司以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租而有權使用,尚無悖於事理常情及工程實務之處;且啟赫公司既以前揭「繼受同意書」同意將工地現場無條件歸何鴻志事務所處理後續繼受相關事務所需,嗣何鴻志事務所另覓富永公司、誼昌公司、誠漢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共同簽訂「共同投標同意書」、「繼受同意書」,由富永公司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北青工程,並繼受啟赫公司就北青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以上參不爭執事項㈥),顯然已將工地現場一切未完事務無條件交由繼受承攬人富永公司承接,是富永公司於108年12月9日進場繼續履行北青契約,因而占有系爭材料所組成之支撐架,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自應推定為善意占有人。上訴人雖主張自108年12月起已多次口頭向富永公司表明欲拆拔支撐架,取回系爭材料云云,惟經富永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且系爭契約關於租賃部分,於支撐架取出運離前效力尚未消滅,啟赫公司本於承租人地位,自得享有使用收益該支
撐架(含系爭材料)之權能,上訴人復未舉證富永公司於何種情況下確知無占有本權而轉變為惡意占有,則富永公司
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上訴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②富永公司已多次函請上訴人拆除移去系爭材料所組成之支撐架:
❶
富永公司曾於109年2月20日委由洪大明律師寄發新竹○○街第66號存證信函,表明「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由本公司負責施工,惟土地上現有鋼材一批,依進度需於109年3月1日進行第二層水平支撐拆(拔)工程,應請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前施作鋼材拔除工程並配合工程進度運離工區。倘上訴人未於109年2月24日赴洪大明律師事務所與富永公司協議本案檔土支撐拆(拔)除相關事宜,並於109年2月29日前進場進行鋼材拆(拔)除工程前置作業,富永公司將逕行拔除,並為適當之處置,所衍生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59頁)。 ❷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委由歐翔宇律師寄發新莊○○路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表明「…啟赫公司因跳票因素,現與本公司間就打拔工程費用、租金尚有紛爭,懸而未結,然本公司與啟赫公司間契約仍有約定,本公司須待啟赫公司通知,並給付拔除費用後,本公司始得進場拔除。…本公司與富永公司素昧平生,亦不知本工程之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與富永公司及啟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更未有任何機關單位通知本公司『現係由富永公司』施工,則本公司豈能由富永公司一紙函文通知即進場拆除鋼材?倘本公司自行拆除檔土支撐,日後發生工程瑕疵,或導致契約責任問題,富永公司是否願意承擔?拆除費用應由何人支付?本公司認為應先行釐清上開責任,再談拆除問題。…如富永公司未經本公司同意,逕行拔除,造成毀損或滅失情形,本公司定將追究相關民刑事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4頁)。
❸富永公司於109年3月3日再度委由洪大明律師寄發新竹○○街第87號存證信函,表明「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工程現係由本公司施作,倘上訴人有疑義,請向桃園市政府查詢;至上訴人與啟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工程糾紛,與本公司無關,應逕向啟赫公司請求。本公司已善盡通知義務,且先前更曾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有所接洽、討論,上訴人現稱不知,令人遺憾。至相關費用應由何公司支付,本應依法或依契約論斷。本公司已多次通知拆除鋼材及遷移,上訴人仍未置理,本公司將依工序移除,所生費用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
❹上訴人對啟赫公司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啟赫公司就北青工程工地內系爭材料所組成之支撐架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拆除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8頁)。而富永公司於109年3月31日在上訴人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所查封之安全支撐,其支撐面已傾斜,並有逐漸擴大之跡象,如不依工序拆除、施作永久性地下室結構體,工地將有崩塌之虞,會造成重大工安災害(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 ❺由上可知,富永公司自109年2月20日起已多次通知上訴人應拆移系爭材料所組成之支撐架,乃上訴人表示因伊與啟赫公司間就打拔工程費用、租金尚有紛爭,需待啟赫公司通知,並給付拔除費用後,始得進場拔除;上訴人直至109年4月間仍聲請法院以前揭假處分裁定禁止拆除系爭材料所組成之支撐架,顯然拒絕自行移去,未盡系爭契約關於租賃部分之出租人拆拔支撐架義務,自難逕以系爭材料留置在工地現場之事實,而謂富永公司受有利益需給付不當得利。
③末按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享有得依系爭契約租賃部分向啟赫公司請求支付逾期租金之權利,則上訴人受有之損害乃啟赫公司未依約給付逾期租金所致,與被上訴人受有北青工程免於崩塌危險之利益,係因上訴人未履行取出支撐架之義務而發生,二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尚屬有間;且上訴人復未舉證富永公司繼受進場履行北青契約,就系爭材料所組成之支撐架有因可歸責其事由而逾期使用之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富永公司給付108年12月9日起至附表三之二所示系爭材料拆(拔)除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材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先位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請求桃市新工處、富永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11,717,634元、11,717,6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桃市新工處、富永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5,762,487元、16,340,3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就先位部分同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追加請求桃市新工處、富永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10,097,872元、10,113,2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材料逾期使用之期間及日數計算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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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一般物品放行條 (被上證6) 109年8月23日切結書(上證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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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先位請求桃市新工處、富永公司各給付
21,815,506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
附表三:上訴人備位請求桃市新工處給付5,762,487元、富永公
司給付16,340,356元(見本院卷二第378、379、389
頁)
三之一:桃市新工處部分
占有使用系爭材料之期間及日數計算明細表
金額計算表:
三之二:富永公司部分
占有使用系爭材料之期間及日數計算明細表
金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