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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人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即福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准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中原為石家杰,於原審訴訟中變更為曜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曜偉公司),因其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並未停止,其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曜偉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原審卷四第493、497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為石家杰,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195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經核均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B室房屋,及地下2層編號第10至13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知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72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伊如以216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然本件以系爭不動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每月8萬7000元反推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為1044萬元,則本件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額應為1044萬元為當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反擔保金數額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以1044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主張本件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額為1044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免為假執行所定預供擔保金額,核屬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依前開規定,應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於酌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兩造如就擔保金額均未予爭執,不得以此作為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認定,而以該數額為兩造得、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查, 兩造均陳明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及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額應分別以348萬元、1044萬元為當(本院卷第227、267頁),可認兩造均同意此為其等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自得據以酌定為本件得、免假執行之擔保額。又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第6項中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聲明不服,然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同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而應以同一標準認定,兩造亦均同意本件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48萬元,是就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數額,亦有更正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348萬元、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額應以1044萬元為適當。又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所命供擔保之種類或所命供擔保之數額,係法院之職權行使,如有不當之情形,第二審法院無須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只須將所命供擔保之種類或所定擔保額變更為適當種類或適當數額即足。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