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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38號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變更為陳育琳,有國防部令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第三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 )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273萬9574元,經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對鉅明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之保固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以鉅明公司未履行前開工程之保固責任,保固金已遭其扣押不予發還等語聲明異議,伊求為確認鉅明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於800萬元之範圍存在。茲因鉅明公司就系爭債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建上字第38號(下稱另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820萬2273元本息,被上訴人就該案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見本院卷243-249、253頁) ,是本件請求係以另案請求為斷,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