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被上訴人應㈠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㈡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D、E、F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㈠、㈡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按月新臺幣陸仟柒佰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按月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1,883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4頁),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狀
減縮聲明請求165萬1,367元(見同上卷第147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之0、00、00之0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奉祀福德正神之「承德宮」,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之主殿、前亭臺階、雨棚及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給付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1,883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92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1,367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92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承德宮創立於光緒20年(西元1892年),於63年5月5日在現址立廟,系爭地上物存在時間甚久,已
時效取得地上權。又伊於110年5月7日依文化資產保護法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提出歷史建物之提報作業程序,上訴人不得命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祖父高和順、父親高達雄均同意在現址設立承德宮,伊自有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且上訴人於67年間興工建築時損毀承德宮本體,除提供70萬元重建經費外,並於興建飯店建物時過程中保留承德宮之結構,及上訴人於97年間未反對伊進行翻修,可見上訴人默示同意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此外,上訴人事隔40餘年後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違反
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奉祀福德正神之「承德宮」,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占用土地上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法人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宗教場所查詢結果清單、現場照片、臺北市宗教團體福利據點查詢資料、附圖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40頁,卷三第28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給付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權人,無從依地上權之
法律關係就系爭占用土地享有合法占有權源,又承德宮未經列冊追蹤,
非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不得拆除之建物
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7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又分割前00土地於64年間登記為高達雄、高李綢、高琮富、高達雅、高新平、高晴江、高達明等7人(下稱高達雄等7人)共有,分割前00土地於65年12月28日新登錄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高達雄等7人於66年8月12日至同年
9月7日間出賣分割前00土地予上訴人,00土地於66年8月17日分割出00之0土地,00之0土地於
66年9月20日出售予訴外人高新平,高新平於
66年10月24日出售00之0土地予上訴人,00土地於87年8月11日分割出00之0土地,有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頁,卷二第141、145、149、154-157頁),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祖父高和順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高達雄於64年至66年間僅為分割前00土地之7個共有人之一,亦非分割前00土地之所有人,高和順、高達雄自無權同意承德宮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是被上訴人辯稱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祖父高和順、父親高達雄同意,有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云云,
難認可採。另系爭地上物雖長年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縱未立即出面反對,亦僅能認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其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有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默示同意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云云,
洵無可採。
㈢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
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於67年間取得三德大飯店建築執照時,系爭土地已遭承德宮占用23.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40、52頁之配置圖),審酌立廟過程需募款、建築,及該時承德宮建築面積23.9平方公尺並非甚小等情,可認被上訴人辯稱63年5月5日在現址立廟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分別於66年9月7日、66年10月24日取得分割前00土地、00之0土地所有權,有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頁,卷二第141、145、149、154-157頁),足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承德宮所占用。另承德宮於67年間占用23.9平方公尺,然原審於110年1月15日、112年2月23日為現場
勘驗時,可見承德宮緊貼於三德大飯店之牆壁,而屬相連接之狀態(見原審卷一第120-130頁之現場照片,卷三第272-282頁之現場照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合計93.21平方公尺【計算式:38.50+23.89+30.82=93.21】,是承德宮擴大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上訴人於66年8月至1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承德宮占用土地之事實,上訴人長年未請求承德宮拆屋還地,亦不阻止承德宮擴建,致承德宮現在占用面積已超越三德大飯店興建時所占用之面積,又上訴人於66年5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自設立登記至104年間之董事長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偉超之父親高達雄或母親高黃春枝,上訴人建造三德大飯店時,系爭土地上有多間平房及承德宮,而系爭土地上之平房均被一一拆除,惟獨承德宮
未被拆除,未見上訴人於設立過程中就承德宮占用土地部分有何追討或討論之相關事項,僅於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配置圖、平面圖中為「違建面積23.90平方公尺、將來收回作空地使用」之記載,甚至於三德大飯店一樓、地下一樓之相關平面圖中,均刻意保留該部分之位置予該承德宮,應可見上訴人於興建三德大飯店過程中,於建築師之規劃及工程單位之施工下,就承德宮當時之結構確係全數保留而未予任何之處置(見原審卷二第231-265頁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資料,卷三第40-54頁之配置圖、平面圖),及承德宮內於97年間亦曾進行翻修,翻修之項目為主殿正面及拜亭兩側之龍柱,經費來源則為承德宮本身及相關之地方民眾捐贈,上訴人表示為敦親睦鄰維持良好關係,曾於108年2月5日公益捐贈2,000元予承德宮(見原審卷二第189、287-290頁之承德宮廟記、民事準備書㈤狀)等情,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不反對其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是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內均不行使其權利,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不應准許。
㈣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被上訴人
自承提不出合法占用權源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其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甚明,
被上訴人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因受益人行為所致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審酌系爭占用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步行至民權西路捷運站約3分鐘、至大同國民小學約7分鐘(見本院卷第123-131頁google地圖),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立,系爭地上物為廟宇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1,367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92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1,367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9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併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自104年11月10日至111年12月31日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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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12-316頁)
註2: 00之0土地遭占用35平方公尺【計算式:24.76+2.74+7.5=35】 00土地遭占用12.11平方公尺【計算式:9.3+2.81=12.11】 00之0土地遭占用46.1平方公尺【計算式:13.74+11.85+20.51=46.1】 | | | |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自112年1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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