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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謝可歡  
            林志六  
            林宗慶(即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之

            廖建發(即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英鈦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林宗慶(即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廖建發(即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算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自明。
二、查本件兩造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14年1月16日以竹商字第114000279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應行清算程序。又上訴人之全體董事為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謝可語等5人),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名單足憑(本院卷二第309至313頁),依上開規定,應由謝可語等5人為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謝可語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