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陳健明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審理中變更為李世強,為被上訴人提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381至382頁),其陳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除西元年另外註明外,以下均省略)109年7月21日簽立編號0000000000000-00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於伊依約交付向美國Watervliet兵工廠(下稱Watervliet廠)採購00000(以下均稱「公厘」)組合砲管2組(下稱系爭砲管),給付伊價金新臺幣(除美元部分另為註明外,下同)8,700萬元。
嗣伊已依約以商購方式購得系爭砲管,並獲美國國務院核准全火砲系統功能性資料、機械藍圖、電訊及機械介面、火砲操作手冊、火砲保養維修手冊(下稱系爭技術文件)及系爭砲管之輸出許可,
暨獲美國國土安全部准予出口及簽署,辦理計價銷售合約。
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違法
解除契約,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伊已於111年12月12日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交付,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價金之責。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履約會議中提出之系爭技術文件清單,增列系爭契約未約定之「Turret(砲塔)」設計藍圖之介面資料(Interface Control Drawings,ICDs,簡稱ICD),致伊與美國政府間所訂立銷售合約增列ICD費用美金49萬1,364.25元(折合新臺幣約1,475萬元),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費用,並就前開價金為
一部請求,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8147號
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砲管之製造年份分別為98、99年,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㈢項,採購標的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以後所生產之約定不合。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當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迄仍未交付系爭砲管及技術文件,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嗣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更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此外,伊從未請求上訴人給付砲塔設計藍圖之介面資料,上訴人以添購ICD為由,請求價金以外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向Watervliet廠購得000公厘砲管2 門,並提出銷售合約(已發還上訴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催繳尾款信函、照片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卷二,下稱413號卷二第6、8、166頁)。被上訴人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
惟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業履行系爭契約,而得請求價金乙情,且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主給付內容為「中文品名:00000組合砲管;英文品名:廠牌:Watervliet Arsenal;型號:00000;1.口徑:00000、2.倍徑比:52、3.包含:砲管、制退復進機構、熱襯套、排煙器、擊發模組、砲門機構、砲架機構、4.砲管承受壓力≧80000psi、5.後座カ≦180KN、6.制退長度≦350mm、7.總重量≦1500Kg(含砲架機構)、8.膛線壽期≧1000發標準彈或500發APFSDS脱殼穩翼穿甲彈、9.射擊精度≦0.3mil(直徑,APFSDS脱殼穩翼穿甲彈,距離1000m)10.可正常操作發射符合北大西洋公約組織000000000000000砲彈。11.隨砲保養工具(依原廠提供之附件清單為準)」,有系爭契約附件「契約採購明細表」
可按(見413號卷一第140頁)。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㈢項約定:「案內
標的物(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案內標的物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以後生產者」。足認上訴人主給付義務內容係限定原產地
非在大陸地區、生產日期於系爭契約簽約日後,Watervliet廠所生產,且僅指定採購規格、種類之系爭砲管。惟依Watervliet廠於「(西元)2019年9月17日」所核發,主旨為「00000 M68戰車砲組件圖面00000000修訂版之價格與可提供狀況」的函件所示,該廠最初可提供系爭砲管日期為「(西元)2024年1月1日」為證(見413號卷二第282頁、中譯本本院卷一第495頁)。且有國防部裝甲兵季刊108年第4 季標題為「淺談美國M1系列艾布蘭主力戰車」一文載有:「美國於1980年開始製造代號M1戰車,配備000公厘膛砲(00000),惟為抵禦蘇聯T-64及T-72戰車配備強大000公厘主砲,美國陸軍於(西元)1981開始研製代號M1A1戰車,配備由德國莱茵金屬授權沃特夫利特兵工廠(即Watervliet廠)改良之000公厘滑膛砲,後續美國陸續研製之M1A1HA、MIA1HA+、M1A2、M1A2 SEP1v1、M1A2 SEP1v2等戰車,均係配備美國沃特夫利特兵工廠生產之000公厘滑膛砲」;國軍陸軍後勤季刊106年2月標題為「國車現役主戰車構型研改規格規劃初探」一文載有「除美國外,約旦、以色列、土耳其等各國以M60系列為主戰車之國家,自(西元)1980年起均已紛紛配備000公厘滑膛砲」等雜誌報導佐據(見本院卷一第551至565、567至582頁)。可見自西元1980年起,各國戰車均陸續配備000公厘滑膛砲,為世界戰車配備主流,則Watervliet廠並無生產000公厘火砲之需求,亦無可能為上訴人購置2門砲管重啟生產線。參以Watervliet廠
上開函件日期即108年9月17日,該廠在客觀上已難以立即重啟生產線,且系爭契約係於109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第1款所定系爭砲管交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倘上訴人在契約期限內向Watervliet廠購買系爭砲管,顯然將為Watervliet廠拒絕而無法履行,是該給付不能應為自始之
主觀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
適用,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復因上訴人無法履行給付,係遭Watervliet廠拒絕為原因,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云云,依
上揭說明,已有未合。
(二)上訴人固以其向Watervliet廠購得合於規格之000公厘砲管2 門,已準備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違法解除系爭契約,阻止給付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其已完成交付系爭砲管之必要行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價金云云。惟細譯上訴人所購置之砲管照片,出廠年份分別為西元「2009年」、「2010」年(即98、99年,見413號卷二第166頁),顯然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㈢項,採購標的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109年7月21日)以後所生產之約定不合。且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材料暨光電研究所工程師陳志沛證稱:「(問:你們締約有訂定製造日期限制,但若是同型號,製造日期在簽約之前的砲管,會影響你們簽約之目的?)我們希望購買商品越新越好,這涉及責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足見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係刻意明定,為契約之重要之點,砲管之新舊足影響契約目的,不得任意以舊砲管代替新生產之砲管。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契約確實未約定可用舊規格砲管代替系爭砲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因此,上訴人僅以所購砲管與系爭砲管同為000公厘之規格,即謂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採購之目的,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云云,自未可取。上訴人復又以實務上對美方採購武器,不但無指定武器之生產年度,加上Watervliet廠早已無生產系爭砲管即00000之型號,因該型號對美國屬過時之武器,目前生產之型號為第四代即00000,若重啟系爭砲管之生產線,則至113年1月,始能生產出1門全新之系爭砲管,是系爭契約前開之約定自屬客觀自始給付不能,應為無效,伊僅須提供同規格之砲管即合於契約之目的云云,執為主張。然按所謂給付不能,有
自始不能與
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
自始客觀不能者,
法律行為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
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僅係無法在系爭契約期限內提供Watervliet廠生產之系爭砲管,並非客觀給付不能,其執系爭砲管目前在Watervliet廠尚無法開啟生產線為由,即稱系爭契約之給付為客觀給付不能,並得任意提供同口徑之砲管為給付云云,於法自屬不合。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出採購ICD費用乙節,固有會議紀錄及附件1、2在卷(見原審卷第63、65至66、67至68頁)。然依上開會議紀錄第四點,僅載明「技術文件共計7 類,其中項次一至四類(全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機械藍圖乙電訊介面資料、機械介面資料「需包含未來將加裝直管鏡、同軸機槍、火砲陀螺儀與MRS之砲架研改之必要機械介面資料」),繳交期限為110年2月28日前。其中第四類之英文名稱即包含「Mechanical ,Interface control drawings」(見原審卷第66頁)。因此該會議僅在確認上訴人應交付之技術文件種類,並未約明上訴人所支出費用屬代墊性質,日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外復查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為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億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