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6萬5,75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