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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經國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堂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訴 人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訂房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3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核上訴人所為,係本於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伊自同年5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市觀音區崙尾段150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場站)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欲以伊之關係企業即「經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國能源公司)為承租人重簽租約遭伊拒絕後,於4月27日回復稱系爭租約未成立或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於5月1日拒不點交系爭場站等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應支付5倍押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加計未到期租金3,780萬元,合計4,280萬元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係為使伊能受讓繼續經營加油站而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力義務,現無法達成加油站經營主體轉讓之系爭租約債之本旨,對伊已無利益可言,被上訴人亦應就伊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提起本訴,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經國能源公司」名義前來洽談,伊考量經國能源公司資本額足夠,能承受經營加油站風險而有意簽約。詎等竟於系爭租約填載與經國能源公司名稱近似、代表人與所在地均相同之上訴人為承租人,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縱認得請求違約金,因上訴人並無損害而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㈠兩造於112年3月8日在系爭租約上用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
 ㈡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違約金:任一方提前終止合約,違約金依押金5倍計算,並加計未到期租金之總和,由違約之一方賠付予對方;另,如是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前終止租約,須再額外賠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整修站體之花費成本」(見原審卷第16頁)。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與訴外人賀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用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購買洗車機相關設備,指定交貨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系爭場站(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與訴外人葆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葆利公司)簽署訂購合約書,購買加油機,指定交貨地點為原保璋加油站即系爭場站(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
 ㈤上訴人以112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前來領取押金、租金支票,及告知112年5月1日將至系爭場站交接收租賃標的物,經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㈥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回復稱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及依民法第88、93條等規定,為撤銷意思表示,並有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上午9時40分到達系爭場站,被上訴人拒絕點交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證物袋錄音光碟)。
 ㈧經國能源公司及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姓名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
 ㈨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並無登記「加油站業」(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
 ㈩訴外人侯志銘與上訴人一起拜訪被上訴人時所遞交之名片僅載有經國能源公司(見原審卷第9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成立且仍屬有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兩造於112年3月8日在系爭租約上用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租約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且證人即上訴人經理蔡嘉裕證稱:3月8日前幾天伊跟老董(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余聲枱聯絡時,他說還有一些小細節要調整,伊跟他說會帶筆電,雙方當下有共識就直接修改;當天上訴人有黃耀堂董事長及伊、被上訴人則有余懿晃董事長,及余聲枱、李玉英(即余懿晃之父母)共5人在場,坐下來就先談有關租金、押金,談完後伊修改合約給余聲枱及余懿晃看,余懿晃有看合約,還有問伊接手後,油槽內的油如何處理,他們看完沒問題以後,伊就把檔案傳給余懿晃,由他的電腦直接在被上訴人公司列印出來,伊請他們再仔細看一遍,余聲枱及余懿晃二人有傳閱,基本上都是余聲枱在主導,他們看完也覺得伊修改部分跟他們講的一致,余懿晃即從辦公桌拿出來印章用印,用完印後伊表示合約需要公證,他說那就約3月15日,伊也有打電話跟公證人事務所約好時間,之後余聲枱就帶伊及黃耀堂到外面場勘,往停車場方向邊走邊看系爭場站界線,之後就沒有再回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另觀諸蔡嘉裕與余懿晃之LINE對話紀錄,蔡嘉裕於2月17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檔案(即系爭租約第1版)予余懿晃,並傳訊「…合約請您過目,有什麼要增減的您再告訴我…」、2月18日又傳訊「…合約內容有需要增減、討論的地方再麻煩您整理給我,昨日您提到押金的部分能否先告訴我您這邊的想法?我先讓我們黃董知道一下…」,且於3月8日上午10時41分及44分,確有傳送檔名為「保璋站租賃合約第二版」之word檔及pdf檔予余懿晃(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信為真實。是兩造於112年3月8日簽約前,尚就租金及押金等租賃條件為磋商,並再三確認後始用印,足認兩造對系爭租約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已達成合意,系爭租約即為成立。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場站之實際負責人為余聲枱,卻於3月8日藉故將余聲枱支開,徒留不諳中文之余懿晃及李玉英,以採購營運設備等理由,利用被上訴人之信任,要求被上訴人授權用印,更表示公證時契約才成立,難認兩造就系爭租約已達合致云云,並以證人李玉英、余聲枱之證述為憑。而證人余聲枱係證稱:112年3月8日當天早上是經國能源公司的黃耀堂董事長及蔡嘉裕經理來,伊不知道他們來之目的,蔡嘉裕把伊叫到外面介紹界址,黃耀堂就在辦公室內蓋章,剩下的伊不知道,黃耀堂離開後,李玉英說有蓋章給他,伊就趕快出去外面找他們,他們早就走掉,伊就跟李玉英說這件事情怎麼會這樣決定,她沒有回答,因為事情已經做了,余懿晃根本就不管這件事,他很小就在國外唸書,中文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李玉英亦證稱:112年3月8日經國能源公司就是經國加油站的人進來告訴伊說要驗土,還有機器漲價,伊還問他說租約都還沒談成,他說只是驗土要用,需要三個月,經營權才能移轉,租約要等公證以後才成立,所以伊不疑有他,把印鑑交給余懿晃,余懿晃就拿給他去蓋,其他都不知道,對方也沒有給伊東西,蓋完章就走掉,他們把伊先生支開,錯誤就這樣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均與證人蔡嘉裕上開證述之情節有異。經細譯三人之證述:
 ①余聲枱雖陳稱:3月8日當天其不知道黃耀堂及蔡嘉裕來的目的,余懿晃亦不知蔡嘉裕有與其討論租用加油站之事等語,然觀諸其與蔡嘉裕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蔡嘉裕於2月17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檔案(即系爭租約第1版),並傳訊「…合約請您過目,有什麼要增減的您再告訴我…」,余聲枱則於2月21日回復「…玆尚有下列少許疑慮尚請給予回復:⒈押金貴司建議60萬元,本公司上次是400萬元貴公司是否能予考慮調整?⒉租金可否調整爲20.22.24萬元平均每五年分三期調整?⒊向中油公司買油本公司押金(500)萬元此點日後不知道如何處理…」,蔡嘉裕又分別於3月1日傳訊「…請問余董有關我們雙方合作案是否有結果?以利準備後續程序或结案」、3月3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第二版」檔案並傳訊「…合約已修正完成,您在過目一下,有任何疑問歡迎提出…」、3月5日傳訊「…請問合約內容有沒有哪邊需要跟您說明的呢?」、3月6日傳訊「…今日我會過去與您討論後續流程及簽約,順便合約內容看有哪邊需要說明的,我會跟您說明清楚」,余聲枱再於3月6日回復以「對不起今天上午不在加油站,是相約股東討論公司相關事宜,(含有關貴公司租約)會後再相約時間見面…」,蔡嘉裕則回以:「…剛好您今天要與股東開會,我們談妥預訂5/1由我這邊接手,我們預計整修兩個月,趕六月底七月初營業,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希望能趕在這禮拜簽約公證,我好安排環保公司進行土壤調查(流程要跑三個月),這樣才能在營業前完成經營主體變更。以上再請您轉達給股東知悉…」、「…先跟您約明日上午十點過去找您,我先把時間空下來,如您不便再告訴我…」,余聲枱又於3月8日回復以「今天有空可見面謝謝」,蔡嘉裕則回以:「我跟我們黃總上午十點過去找您」。足認3月8日前蔡嘉裕曾將修正前系爭租約之電子檔傳送余聲枱,並多次詢問余聲枱意見,及表明希望當週簽約公證,且3月8日之會面亦係配合余聲枱之時間,是余聲枱當知黃耀堂及蔡嘉裕於3月8日前來係為討論後續流程及簽約。又余懿晃於3月8日在場,有看合約並提問,蔡嘉裕並當場將修改後之系爭租約檔案傳送予余懿晃等情業據蔡嘉裕證述如上,且蔡嘉裕有於2月17日傳送系爭租約第1版予余懿晃,並於同日及翌(18)日傳訊余懿晃請其告知有要增減的部分及對押金的想法,業如前述,余懿晃則回復以「我爸他們要跟他們的partner討論,所以會盡快回你」,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亦足認余懿晃應知悉蔡嘉裕與余聲枱討論租用加油站之事。是余聲枱證稱其不知道黃耀堂及蔡嘉裕來的目的,及余懿晃不知道蔡嘉裕與其討論租用加油站之事,均不足採。
 ②余聲枱自承其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28頁),既知黃耀堂及蔡嘉裕3月8日前來係為與余聲枱當面討論後續流程及簽約,且蔡嘉裕亦已向其表明希望當週簽約公證,則其與李玉英所述3月8日當天蔡嘉裕支開余聲枱在辦公室外場勘,由黃耀堂在辦公室內與李玉英及余懿晃簽訂系爭租約等節,顯難採信。蓋李玉英陳稱:其不記得黃耀堂在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蔡嘉裕則證稱:當天是約10點,大概11點半左右離開等語,則蔡嘉裕與余聲枱豈能於1個半小時內均在辦公室外場勘,李玉英及余懿晃在余聲枱未在場時,即自行將印章交由黃耀堂蓋用,況參照余懿晃與蔡嘉裕之LINE對話紀錄,余懿晃對蔡嘉裕傳訊內容仍能正常對答(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余聲枱稱余懿晃看不懂中文云云,自難採信。而李玉英亦陳稱:保璋公司實際上是伊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顯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其僅因黃耀堂到場表明要驗土,即將公司大小章交由余懿晃轉交黃耀堂蓋用於系爭租約上,且完全不知用印在何文件上,亦未要求留存用印後之文件,殊難想像。是余聲枱與李玉英所述3月8日當日兩造會面之情節,尚難逕予採信。
 ③余聲枱另證稱:其於黃耀堂等離開後,知悉李玉英說有交付公司大小章給黃耀堂蓋用,即趕快出去外面找黃耀堂等,黃耀堂等早就走掉等語。然衡諸常情,余聲枱應會儘速向黃耀堂等表達抗議或不滿,要求知悉用印文件為何甚至要求提供該文件留存。對照其與蔡嘉裕之LINE對話紀錄,蔡嘉裕仍於3月10日下午3時許傳訊「…這是下周三公證時需要用到的股東會議紀錄,需要貴公司所有股東簽名用印,麻煩您印出請股東簽名用印,當日帶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請我提醒您,貴公司的"股東名冊"當日也請帶至公證人事務所」(見原審卷第38頁),即余聲枱於3月8日黃耀堂離開後,至蔡嘉裕上開傳訊前,並未就李玉英所述將公司大小章交由黃耀堂自行用印及未交付用印文件予被上訴人留存等情責問蔡嘉裕,顯與常情有違,益徵余聲枱及李玉英各該所述,俱不足採。
 ④綜上,證人余聲枱及李玉英證述兩造3月8日簽約之情節,顯不足採,要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兩造對系爭租約確有達成合意。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固於112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以錯誤及詐欺為由,為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然查:
 ⑴依蔡嘉裕與余懿晃及余聲枱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蔡嘉裕早於112年2月17日分別將系爭租約之草約即保璋站租賃合約傳送與余懿晃及余聲枱(見原審卷第27、34頁),且蔡嘉裕亦證稱:在簽約之前總共有修改過兩次或三次草約給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修改是當天簽約時,伊帶筆電去被上訴人公司,雙方把條件最後確認後,用筆電打出來,草約上面之承租人一開始即是寫經國聯合開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審閱系爭租約,知悉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未查知簽約人記載為上訴人,非經國能源公司,亦係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尚不得依上揭民法第88條規定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當初黃耀堂及蔡嘉裕所提供之名片是經國能源公司及經國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使其誤認系爭租約承租人為經國能源公司,並提出各該名片為憑(見原審卷第93頁)。然依該名片所示,「經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經國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字體並無明顯差別,兩公司之商標亦均列於名片上,尚難僅因名片上列有兩家公司,即遽認被上訴人因此而認定系爭租約承租人為經國開發公司,是該等名片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余聲枱於簽約後之3月14日及3月16日始傳訊與蔡嘉裕略以:「經理大人:昨晚我們決定如下,1:簽約希望用加油站的經國能源公司為乙方名字…」、「…因為公司章程旣不能保証用又沒有規定可以對外保証所以行不通,回頭來用能源公司簽約算了吧」,均未表明簽約前有誤認承租人為經國能源公司之情,而係要求改以經國能源公司為簽約之主體,益徵被上訴人係於簽約後始希望改以經國能源公司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上訴人詐欺之情,則其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原審合意倘法院認定系爭租約為有效,兩造均無繼續履行租約之意願,系爭租約之效力形同解消,本件直接用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之法律效果,僅就違約金之數額為爭執,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之拘束等語。然依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若法院認為不構成錯誤,該案應如何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直接進行到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直接進行到給付違約金。但認為上訴人無實際損害。」(見原審卷第102頁),顯係原審請兩造就案件之進行表示意見,而兩造則各自回復法院詢問,並非認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況兩造於本院亦均稱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見本院卷第28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小結: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復未經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仍有效。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任一方提前終止合約,違約金依押金五倍計算,並加計未到期租金總和,由違約之一方賠付予對方;另,如是甲方提前終止租約,需再額外賠付乙方整理站體之花費成本」,觀諸該條項之文字,顯係兩造就其中一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無須別事探求。而兩造均自承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見本院卷第282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為由,而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難認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違約之情形、態樣更甚於上開條項約定之情形,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上訴人自得依該條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然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自始拒絕履行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又無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時應如何處理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債編通則之相關規定為適法之主張,尚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跳過法律之規定,逕依法理而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⒊小結: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其餘之協力義務,且雙方已經失去信任基礎,難以期待可達系爭租約債之本旨,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等語。然系爭租約債之本旨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場站,轉讓加油站經營權供上訴人繼續經營,並非嚴格定期行為,倘被上訴人仍依約出租系爭場站,則上訴人可將其向葆利公司所購買現仍置於該公司倉庫之4台加油機(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及其向賀用公司所購買之客製化洗車機及相關設備(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安裝在系爭場站,並接手經營,不惟可降低其對葆利公司及賀用公司之賠償責任,更可獲取營業收入,尚難遽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僅空言雙方已經失去信任基礎,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確無利益,依上開說明,其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2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系爭租約而生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