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魏文玲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蔡信貴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1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
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萬6656元(計算式:本訴部分460萬5070元+
反訴部分193萬1586元=653萬665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02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