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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霆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麗莉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訴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上訴人    毅鎧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素珍【下稱陳素珍,為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源興公司)負責人】、毅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鎧公司),分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5號、00-2號及00-1號之鐵皮搭蓋連棟廠房(下分別稱00-5號、00-2號、00-1號廠房)。民國109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00-1號廠房尚有毅鎧公司3名員工及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曾美香(下稱曾美香,與陳素珍、毅鎧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等人在內工作,00-5號、00-2號廠房則無人在場,毅鎧公司員工范文決發現00-1號廠房廁所外有火光後,雖立即通知曾美香,並持滅火器試圖滅火,仍無法控制火勢而繼續延燒至00-2號、00-5號廠房(下稱系爭火災),後經消防隊到場後,始將火勢撲滅。系爭火災造成上訴人於00-5號廠房内之機台、車床、庫存料件、機具、成品等付之一炬,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623,871元。
 ㈡陳素珍承租00-2號廠房,經營飲料批發,本應注意在該廠房南側長期堆置大量木製或塑膠製棧板等可燃物時,須與周邊廠房建物保持當距離並設置適當隔絕設施,以防止因他人丟棄菸蒂、打火機等因素,致生遺留火種蓄熱燃燒而發生火災,竟疏未注意,且未確實管控富源興公司人員之抽菸狀況,以致堆置之棧板因不明火種蓄熱引燃而發生系爭火災,顯有管理監督上之過失;另陳素珍前述長期堆置大量棧板之行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毅鎧公司、曾美香於承租之00-1號廠房,經營24小時塑膠射出工廠,因未能確實管理廠內員工之抽菸情形,無法排除其員工在廁所向外丟棄菸蒂致生系爭火災之可能,另因其在00-1號廠房南側存放大型油桶與空壓機等雜物,亦造成火勢迅速蔓延擴大,曾美香並有遲誤報案之疏失,則毅鎧公司及曾美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均有過失。
 ㈣另被上訴人使用違章鐵皮屋連棟廠房,未依法留設防火隔間,且未依法使用防火建材,業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第73條、第74條、第84條、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1第1項及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等為「避免連棟建築延燒致他人損害」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62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㈠陳素珍部分:
  系爭火災發生時,富源興公司已無人員在場,故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與富源興公司之人員無關;陳素珍管理監督00-2號廠房並無疏失,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毅鎧公司、曾美香部分:
  曾美香經員工通知失火後,先後向119報案2次,並無延誤;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為毅鎧公司人員丟棄菸蒂所導致,或與其所指之油桶、空壓機有關,自難認毅鎧公司及曾美香有何過失可言;毅鎧公司及曾美香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應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62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承租00-5號廠房使用,又00-5號、00-2號、00-1號廠房於109年2月13日晚間發生系爭火災,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73、77、81、85、87、9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外放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情事,應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陳素珍在00-2號廠房南側堆放大量棧板等可燃物時,疏未注意與周邊廠房建物保持適當距離並設置適當隔絕設施,以防止因他人丟棄菸蒂、打火機等因素,發生失火危險,亦未確實管控富源興公司人員之抽菸狀況,以致堆置之棧板因不明火種蓄熱引燃而發生系爭火災,故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關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調查並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起火處位於00之2號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靠00之1號廁所附近,經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進行清理時雖未掘獲任何菸蒂殘跡,但於其南側菜園内有發現菸蒂殘跡,又據該址00之1號毅鎧公司員工范文決談話筆錄所述:『…我和其中一個菲律賓籍的員工(也是在西北側機台附近工作)會抽菸,別的員工我不清楚,都在北側正門口抽菸,菸蒂丟地上用腳踩熄,香菸放在我自己工作的機台附近,打火機隨身攜帶…』及00之2號富源興公司員工楊登寮談話筆錄所述:『…員工只有鄭楚翔有抽菸習慣,他都在正門口那邊抽菸,菸蒂都彈掉、用手捏熄,然後丟在垃圾桶,鐵捲門口有裝垃圾的袋子…』,顯見起火處附近留有菸蒂殘跡且00之1號及00之2號工廠員工確有抽菸之實。檢視起火環境僅以鐵皮牆區隔,並無屋頂遮蔽屬半開放空間,且其南側緊鄰高速公路,若行經之車輛內人員隨意丟棄菸蒂,該菸蒂恐因高車速及風速朝菜園及起火處附近掉落,另棧板放置區北側緊鄰00之1號廁所,00之1號人員於廁所可藉由窗戶隨意將菸蒂丟棄該處,又棧板放置區西側直通00之2號小倉庫,00之2號員工及廠商平時亦能自由進出取貨,綜上,本案恐因有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掉落該處,經一段時間蓄熱引燃木棧板而引發火勢,並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本案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見系爭鑑定書第23頁)。是依此鑑定結論,可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且遺留火種(菸蒂)之可能來源,至少包含:行經南側高速公路之車輛內人員隨意丟棄菸蒂,該菸蒂因高車速及風速朝菜園及起火處附近掉落;或00之1號廠房人員自其廁所窗戶,將菸蒂丟至起火處棧板;或00之2號廠房人員將菸蒂丟棄至起火處棧板等情形。則縱認系爭火災確係因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引燃棧板所導致,然因無證據可明確認定該菸蒂係由00-2號廠房內之人員丟棄,自難認陳素珍有何未確實管控富源興公司人員之抽菸狀況,以致造成系爭火災之過失可言。
 ⒉上訴人雖稱事發當日曾有下雨,風向為東北風,而高速公路位於起火處之南側,且與起火處有相當之距離,縱有人自行經高速公路之車輛中向外丟棄菸蒂,亦不致掉落至起火處並引發火災,故應可將起火原因限縮於00-1號或00-2號廠房之人員任意丟棄未熄滅之菸蒂所致云云。然查,系爭鑑定書雖記載火災現場天候狀況為「陰天,東北風」(見系爭鑑定書第1頁),然此應為系爭火災發生後,依據現場狀況所為之紀錄,至系爭火災發生前該地點之確切風向、風速、空氣濕度等,則尚難據此斷定,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主張縱有人自行經高速公路之車輛中向外丟棄菸蒂,亦無可能掉落至起火處並引發火災云云,即乏依據,無從遽採。況查,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調查人員在勘驗現場時,曾在南側菜園發現菸蒂殘跡(見系爭鑑定書第23頁),而觀諸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及平面圖(見系爭鑑定書第65、116頁),該菜園位於起火處旁,僅有鐵皮圍牆相隔,該鐵皮圍牆雖高約2米,而有阻隔人員任意進出之效果,然倘若於菜園接近鐵皮圍牆處,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出鐵皮圍牆,亦無可能掉落至起火處之棧板放置區而引發火災。則依系爭火災之相關調查結果,既無法確認可能引燃棧板之遺留火種或菸蒂,究係何人所為及如何遺留,亦無法明確排除有人自行經高速公路之車輛中或菜園內丟棄菸蒂,並因此引燃棧板之可能性,上訴人所指應可將起火原因限縮於00-1號或00-2號廠房之人員任意丟棄未熄滅之菸蒂所致云云,自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又稱陳素珍在00-2號廠房南側堆放大量棧板等可燃物,本應注意與周邊廠房建物保持適當距離並設置適當隔絕設施,以免因他人丟棄菸蒂、打火機等因素,發生失火危險,然其竟疏未注意,致有不明火種引燃棧板而發生系爭火災,仍有監督管理上之過失云云。然查,觀諸系爭鑑定書所載:「本案起火處係位於該址00-2號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棧板放置區靠00-1號廁所附近,僅能由00-2號大門經大倉庫再開啟南側鐵捲門進入小倉庫及棧板放置區,且棧板放置區南側菜園僅能由00-5號西南側進圍籬開口進入(如照片79),並沿排水溝走至菜園,檢視菜園與00-2號小倉庫間圍籬,發現該處雖有開口(如照片80),惟有水塔及鐵皮牆將其隔開,且水塔北側有放置棧板及寶特瓶(如照片81),外人不易由此進入00-2號小倉庫及棧板放置區」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22頁),可知00-2號廠房放置棧板之區域,除富源興公司人員外,一般人應無從任意進出,且與外界亦有相當之區隔屏障,而得阻絕大部分危險性物品進入該棧板放置區之機會,自堪認陳素珍對於棧板放置區之安全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管理監督義務。至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雖不排除係因遺留火種引燃棧板所導致,然誠如前述,該遺留火種究係何人所為及如何遺留,既乏明確證據而無從具體認定,且部分可能情形,實屬偶然因素所致,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及
  行事標準,本難課予一般人隨時隨地確認並排除任何不明火種因故遺留於存放之可燃性物品處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僅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排除係不明火種引燃棧板所導致,即率指陳素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取。
 ⒋另關於上訴人聲請再行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本院經斟酌系爭鑑定書已就系爭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理由詳予說明,並曾實際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調查,其鑑定結論應具相當之專業性及公正性;且上訴人雖指該鑑定報告認定起火處位於00-1號廠房之西南側,又認定00-1號廠房東南側焚燒最為嚴重,並往北側、西側延燒,內容有所矛盾云云,然經核系爭鑑定書係認定「火舌由廁所外南側往廁所內及00-1號廠內延燒」(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而對照00-1號廠房物品配置示意圖(見系爭鑑定書第66頁),廁所雖略偏00-1號廠房之西南側,然緊接於廁所旁之原料區,則位於00-1號廠房之東南側,則在火勢「由廁所外南側往廁所內及00-1號廠內延燒」之情況下,造成該鑑定書所載「00-1號廠房外觀以東側鐵皮牆靠南側、東南側及南側鐵皮牆燒燬變色較北側嚴重」之現象(見系爭鑑定書第19頁),鑑定意見並據此認「顯見火勢係由00-1號東南側往北側及西側延燒」(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況系爭火災發生時間距今已逾4年以上,現場跡證早已不復存在,相關證人之記憶亦更模糊不清;再參以陳素珍曾因系爭火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失火罪提起公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無罪(見原審卷二第37-42頁),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91-401頁),足見關於系爭火災之相關調查已屬充分等情,認本件應無再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系爭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另主張陳素珍在00-2號廠房長期堆置棧板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按廢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⒈被拋棄者。⒉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⒊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⒋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素珍係以承租之00-2號廠房,作為其經營富源興公司堆放飲料之倉庫使用(見系爭鑑定書第9頁),而棧板之用途即在方便擺放物品,並使堆高機或拖板車之搬運工作更為便利,核與前述利用00-2號廠房存放飲料之使用情形相符,自難認放置於00-2號廠房南側之棧板,係屬遭拋棄或不具效用或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明確證據,以證明陳素珍堆放之棧板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指之廢棄物,則其主張陳素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毅鎧公司及曾美香因未能確實管理00-1號廠房內員工之抽菸情形,無法排除其員工在廁所向外丟棄菸蒂致生系爭火災之可能,且在00-1號廠房南側存放大型油桶與空壓機等雜物,亦造成火勢迅速蔓延擴大,曾美香並有遲誤報案之疏失,故毅鎧公司及曾美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限縮於00-1號或00-2號廠房之人員任意丟棄未熄滅之菸蒂所致,並非可採,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確認引燃棧板之遺留火種或菸蒂,究係何人所為及如何遺留等節,前已詳述,不再贅論。是上訴人以毅鎧公司及曾美香因未能確實管理00-1號廠房內員工之抽菸情形,無法排除其員工在廁所向外丟棄菸蒂致生系爭火災之可能為由,主張其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稱毅鎧公司及曾美香在00-1號廠房南側存放大型油桶與空壓機等雜物,造成火勢迅速蔓延擴大,應有過失云云。然查,毅鎧公司及曾美香係雇用工人在00-1號廠房從事塑膠射出工作(見系爭鑑定書第9頁),則其等因作業需要,縱有在廠房內放置油桶及空壓機等設備之情事,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且上訴人亦未說明並舉證毅鎧公司及曾美香有何不得在00-1號廠房中放置油桶及空壓機之理由與依據,則其僅以毅鎧公司及曾美香在00-1號廠房放置油桶與空壓機等雜物為由,指稱其等應有過失,自無從置採。且承前所述,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論,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為00-2號廠房南側棧板,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棧板之可能性」,均與00-1號廠房內是否放置油桶或雜物無關,則縱認毅鎧公司及曾美香有在00-1號廠房內放置油桶及空壓機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毅鎧公司及曾美香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曾美香發現系爭火災後,有遲誤報案之情形,致使火勢迅速延燒云云。然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報案紀錄表所示,第一位報案之人雖為附近鄰居張大,報案時間為109年2月13日22時16分,曾美香則為第二位報案人,此有報案紀錄表、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5頁、系爭鑑定書第13頁),惟觀諸曾美香於系爭火災發生翌日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調查時,乃稱:其經外勞告知而發現火災後,即先由3名外勞持滅火器,自00-1號廠房廁所之窗戶向窗外之起火處進行滅火,其則聯絡配偶林茂材,並立刻打119報案,其先生到場後亦加入協助滅火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30頁),核與外勞范文決於同日接受調查時所稱:其發現廁所外面有火後,即趕快去找曾美香,並馬上拿滅火器從廁所窗戶向外滅火(見系爭鑑定書第36頁),及外勞卡斯、威林於109年9月22日偵訊時所稱:其等聽到失火後,即拿滅火器去工廠後面滅火,是工廠外面的木板燒起來,不是我們工廠的木板,林茂材亦有把水管拉到廁所去滅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1頁)相符,足見曾美香得知發生火災後,雖未於第一時間立即報案,然仍有通知外勞及林茂材共同滅火之舉動,尚非完全消極無作為;且依范文決所述,其係00-1號廠房內最先聞到異味並發現失火之人,時間約為22時多(見系爭鑑定書第35-37頁),則曾美香於22時多得知00-2號廠房後方棧板起火後,先通知在場員工協助滅火,見火勢無法立即撲滅後,即撥打119報案,縱其報案時間未能早於鄰居張大渠22時16分之報案時間,亦難認其處置過程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曾美香有遲誤報案之過失,並導致火勢延燒至00-5號廠房,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使用00-1號、00-2號連棟廠房,未依法留設防火間隔及使用防火建材,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第73條、第74條、第84條、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1第1項及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第1項等為「避免連棟建築延燒致他人損害」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然:
 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第73條、第74條、第84條、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表略)」、「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表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以下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非承重外牆、屋頂及樓梯,應依左列規定:(以下略)」、「非防火構造之連棟式建築物,其建築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且屋頂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之屋架時,應在長度每十五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之,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五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一.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三、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四、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在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五、建築物配合本編第九十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應在基地內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物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六、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經核上開規定,均在規範建築物應否為防火構造,及防火構造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應具備之防火時效、非防火構造建築物應具備之相關防火設計、依不同防火間隔情況須設置之防火牆及防火門窗等,性質上應屬設計及起造建築物時須遵守之相關防火設計規範,則其規範對象,自應為建築物之設計人、起造人,而不及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使用該建築物之人。  
 ⒉經查,被上訴人使用之00-1、00-2號廠房,均係向訴外人游發枝承租,該等廠房亦為游發枝所有等情,有系爭鑑定書相關內容可佐(見系爭鑑定書第9、25頁),是被上訴人既非00-1、00-2號廠房之設計人、起造人、承造人、所有權人,而僅為承租該等廠房使用之人,自非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之對象。上訴人雖稱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可知建築物之「使用人」,亦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云云。惟上開規定所稱「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指使用人就建築物應為合法之使用,且應維持該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尚非指建築物之構造或設備如欠缺安全性,使用人尚負有使該建築物原有之構造及設備具備安全性之義務。是上訴人援引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雖為00-1、00-2號廠房使用人,亦負有使該等廠房之構造及設備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另上訴人雖稱依毅鎧公司提出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見原審卷一第437、438頁),可見毅鎧公司就00-1號廠房應有增建云云,然觀諸上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之內容,有關毅鎧公司增建之項目,均為廠房內部之相關裝潢工程、消防器材之設置或棚架搭建,而非就廠房本身之構造或設備予以變更或增建,亦與前述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內容無涉,是上訴人以毅鎧公司另有增建為由,指其有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之情事云云,亦無可取。
 ⒊至上訴人又稱00-1號、00-2號廠房均未經發給使用執照,故被上訴人租用該等建築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乃「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棧板之可能性」,至被上訴人租用未經核發使用執照之00-1號、00-2號廠房乙節,則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前開建築法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有據。
 ㈤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則其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從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62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