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328號
魏子傑
陳榮傑
吳俊偉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續行
準備程序;
兩造另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就附件所示事項具狀陳述意見,如有調查證據事項應一併具狀提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一、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
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固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
惟債務人雖不知該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
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被上訴人簽名之「101年10月22日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9頁),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向其申請償還債務,屬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7頁)等語。上訴人以
上開申請書係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抑或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承認?該行為係屬單方行為或
契約行為?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申請書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於接獲上開申請書後係如何處理?兩造就
本件債務是否曾經達成任何協商結果?本件債務截至目前為止尚餘多少本金及利息?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個人就本件債務之歷來償還情況如何(請逐一羅列執行清償及任意清償之時間、金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