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8號
陳榮傑
吳俊偉
蔡瑜馨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國農民銀行前持伊與訴外人陳健、董坤財及富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吉公司)等人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復持之為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於民國81年7月31日核發內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指伊、陳健、董坤財及富吉公司)於80年8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債權人(指中國農民銀行)之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8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之81年度民執公字第598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嗣中國農民銀行與上訴人合併,並以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上訴人陸續於88、89、90、94、97、99、102、105、107、110年、111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
本票裁定,其
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適用3年時效
期間,
詎上訴人於81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竟遲至88年間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且伊並無明知時效利益而拋棄之單方承認或以契約承認債務等行為,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能與陳健、董坤財共同經營富吉公司並發覺該公司財務問題,
顯有實際參與富吉公司財務經營,自當對商業上常用本票之使用方式及時效利益有所認識;而被上訴人既明知其得主張時效
抗辯,卻仍於時效完成後之101年10月22日以「申請書」向伊申請分期還款60萬元以
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申請書),
復於111年12月28日以「陳情
暨協商補充理由書㈡」向伊提出債務和解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書),均屬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又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89年間執行受償被上訴人之存款728,153元(不含
執行費),而被上訴人於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得為時效抗辯,卻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後放棄繳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復於101年間提出系爭申請書,足認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仍為承認及履行之給付,其於
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利益實違反
禁反言法理,亦有悖於
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中國農民銀行前持被上訴人與陳健、董坤財及富吉公司等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1年7月31日核發內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指被上訴人、陳健、董坤財及富吉公司)於80年8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債權人(指中國農民銀行)之1千萬元,及自8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之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7、19、23頁)。
㈡嗣中國農民銀行與上訴人合併,並以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或上訴人陸續於88、89、90、94、97、99、102、105、107、110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1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728,153元(不含執行費),其餘執行程序則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111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1621號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收取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並經該銀行將被上訴人之存款305,371元解交予上訴人,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見原審卷第21至25、180、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35頁)。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無
法律上之
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而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甚明。 ⒊查本件上訴人已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
與否發生爭執,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
期間為5年
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仍為3年
,應屬有據。 ⒉
經查,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81年7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即因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
中斷時效,並於81年7月31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
,至84年7月30日時效即已
完成;上訴人遲至88年間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㈡),顯已逾3年
之時效
期間,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尚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應堪採信。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既已於84年7月30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嗣又於89、90、94、97、99、102、105、107、110、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㈡),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無拋棄時效利益?
⒈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承認債務之單方行為或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言:
⑴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票款請求權因上訴人逾3年間不行使,業於84年7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曾於101年10月22日提出系爭申請書商議分期還款事宜(見原審卷第59頁)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
云云。
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其為承認時已明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倘被上訴人不知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對於其得因時效完成享有拒絕給付之利益無所知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商議分期還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提出每月清償1萬元,為期5年,合計60萬元以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見),逕認其有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②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81年7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嗣於88、90、94、97、99、102、105、107、110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上訴人前揭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因被上訴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遂逕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其上註記執行無結果之字樣(見原審卷第19、21、23、25頁),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並無通知被上訴人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切時點,無從明瞭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語,即非無憑。至於上訴人於89年間以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1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固有分配受償被上訴人存款728,153元(不含執行費)(參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因此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見本院卷第158頁),惟上開兩個事件之卷宗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本院卷第226-3頁),而被上訴人否認其曾聲請閱覽上開執行卷宗而知悉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表示係於111年間再度遭執行其存款始
閱卷,見本院卷第86頁),亦否認係以時效抗辯為由而提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表示係以優惠存款不得為執行標的為由提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268頁),參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自
難認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申請書時,已明知其時效利益而不欲享受或有意拋棄。況被上訴人是否為富吉公司之共同經營者、是否知悉富吉公司財務問題,
核與其是否知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上訴人有無按時於3年內聲請執行以中斷時效乙節係屬二事,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實際參與富吉公司經營云云,縱若為真,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
無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已罹於時效,卻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而為承認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書之存在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時效利益云云,自難認有據。
⒉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承認債務之
契約行為而言:
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可,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
分期給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知其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僅得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就該債務另為約定而以契約方式承諾其債務之情形下,方得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承認之效果。
⑵查上訴人
自承於收到系爭申請書後,經辦人敘明本件債務緣由及處理方式往上簽核,經初審意見表示「請提高償還金額後再議」,再由經辦人致電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高金額後再議,後續就沒有找到與被上訴人磋商的其他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5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接獲上訴人來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頁)。
揆諸系爭申請書記載:「…本人為軍人退伍,享有政府給予18%之優惠存款,該筆存款約壹佰餘萬在89年間遭貴行(指上訴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用於償還富吉公司本息,由於本人現已00歲,每當想起此案,心中仍隱隱作痛,除造成本人家庭妻離子散,另與本人所受軍人教育所中心思想強調的榮譽有違,因此希望在有生之年,能免除富吉案之連帶責任,為畢生心願,由於本人無工作收入,且自身能力有限,無法清償全部欠款,為展還款誠意,申請每個月償還新臺幣壹萬元整,為期5年,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整,請貴行免除本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申請人(指被上訴人)當勉勵依約履行,如未能依約履行,申請即喪失前述之減免優惠利益,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被上訴人意在發出以「分期償還60萬元而免除其就系爭本票債務應負之發票人責任」之要約,上訴人就此顯未能同意,亦無為承諾之表示到達被上訴人,自難認有何意思表示
合致之舉;
嗣後又無任何證據
可證明兩造就與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有關之清償數額、給付方式等節達成延期給付、分期給付或一部給付之共識,且被上訴人除遭上訴人於89年間強制執行其優惠存款受償外,從未為任何任意清償之行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存在。
⒊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外之其他承認債務之契約行為而言:
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
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書已表示其知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亦有還款意願,此與上訴人之意見相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該案當事人間就是否存有投資及借款等基礎債權債務關係已有重大爭執,故債權人擬具協議書約款並經協商後,債務人於協議書後方寫下分期還款數額並親筆簽名,此際債務人是否為債務承認而應受
拘束之爭議(見本院卷第217至226頁);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成立及數額從未為任何爭執,且自系爭申請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明顯意在以「分期償還60萬元而免除其就系爭本票債務應負之發票人責任」,亦即與上訴人協商減免債務,
其目的並非放棄已知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之抗辯權,而與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務確實存在,參以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申請書之減免債務要約,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曾接獲上訴人來電請其提高金額之通知,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提及「為展還款誠意」等語,逕認兩造於時效完成後已另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89年間受強制執行時未主張時效抗辯,並放棄異議,任由其受領案款,已有不
再質疑其權利形成事實之默示表示,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稱之「仍為履行之給付」,被上訴人現又主張時效抗辯,違反禁反言法理,且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前已敘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89年間受強制執行時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且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卷宗業經銷毀,亦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卻故意放棄以異議之訴為權利救濟,故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間因閱覽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21號執行事件卷宗,始發現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86頁),並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應無所謂禁反言之問題,更難認悖於誠信原則;況上訴人係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任意清償,被上訴人自無於時效完成後仍為履行之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再者,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固於111年12月28日委託律師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協商書,陳明願分期償還187萬元後免除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於
起訴狀即已主張時效消滅、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經原審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勸
諭調解,兩造均同意試行調解,並由被上訴人先提出方案,待上訴人簽核後再作處理(見原審卷第67、69、70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調解讓步之目的而提出系爭協商書,若調解不成立,自仍主張本件訴訟繼續進行、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核無於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下仍拋棄其時效利益之意思;而上開調解過程復於112年5月22日因兩造尚有爭議而調解不成立,續行審理程序(見原審111年度調補移字第271號卷第65頁),顯見兩造於調解程序最終未能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之行為存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因進入調解程序提出系爭協商書而承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在並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⒍綜合以上各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系爭本票票款債務之時效已完成,卻仍以承認債務之單方行為或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承認系爭票款債務,已如前述;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縱不知時效已完成,而仍有以契約承認其債務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僅以被上訴人曾於時效完成後提出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協商書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拒絕給付云云,
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並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⒈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均難認可採,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是債權人即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
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