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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文亮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光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億6148萬元(共六部電腦斷層掃描儀,每部價額為4358萬元)得標上訴人招標之「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簽立航空警察局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案中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已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已給付貨款並使用今。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就第6部電腦斷層掃描儀(下稱系爭掃描儀)進行第二次驗收後,以伊未依109年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購案驗收清冊(下稱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所載「依原廠檢測標準件及方式測試」,提出電腦掃描儀原廠Rapiscan Systems Ptd Ltd(下稱原廠)出具之「仿製爆裂物證明文件」(下稱系爭原廠證明)為由,就「9、爆裂物偵檢標準」項目判定驗收不合格,至其餘項目均已驗收合格。然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並其「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購契約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所列驗收方式第5項之驗收標準,原廠亦無此檢測標準,而為上訴人自訂之驗收方式,不應作為驗收標準;且伊所提供之爆藥仿製品樣品,前於111年1月5日經專業鑑定機構即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進行測試,鑑測確係為POM(聚甲醛),屬合作為爆藥仿製品之材質。伊於111年8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續行驗收程序,仍遭拒絕,上訴人已將系爭掃描儀安裝在機場,並自112年1月1日起開始使用,卻拒絕依約履行驗收義務,亦不給付買賣價金,係故意使驗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經驗收完成,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描儀價金4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提供驗收測試之4顆爆藥仿製品無法依照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爆裂物偵檢標準」,提供符合原廠標準之證明文件,伊始判定為驗收不合格;系爭驗收清冊係兩造所訂採購契約之部分文件,與契約具有同一效力,自得為驗收之依據,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驗收合格後才須給付貨款,伊並非無故拒付款項。雖系爭採購契約並未明文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此為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附隨義務。兩造所訂之契約係屬買賣契約,雙務契約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且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而是兩造對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是否屬於驗收依據有爭議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㈠系爭採購案之6部掃描儀(包括系爭掃描儀),均已安裝設置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且經TSA(美國運輸保安署)派員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來台實施機場航空保安檢查時,對於該等儀器之硬體型號、軟體版本未表示意見(原審卷第216頁、218頁),系爭掃描儀並自112年1月1日起開始使用(原審卷第226頁)。
  ㈡被上訴人前確針對Operational Test Kit(即運作測試套件,簡稱OTK)部分提出原廠聲明書以表明由原廠提供,亦有提供ECAC(即歐洲民航會議)及TSA(即美國運輸保安署)標準檢驗核可資料(原審卷411頁至第412頁)。
  ㈢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7日檢覆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函文回復:「本案儀器具有TSA及ECAC認證,經該儀器檢查之行李均可順利飛往美國及歐洲等國家(原審卷第259至262頁)。
  ㈣系爭採購案第1部至第5部掃瞄儀自109年11月11日及110年7月14日實際使用迄今已逾3年之保固期限。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就系爭掃描儀進行第二次驗收,以伊未提出系爭原廠證明為由,就「9、爆裂物偵檢標準」項目判定驗收不合格。然系爭原廠證明並非系爭規範書所列驗收方式第5項之驗收標準,原廠亦無此檢測標準,而為其自訂之驗收方式,不應作為驗收標準。且伊所提供之爆藥仿製品樣品為POM,屬適合作為爆藥仿製品之材質;伊於111年8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續行驗收程序,卻拒絕依約履行驗收義務,亦不給付買賣價金,係故意使驗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經驗收完成,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描儀價金及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提供系爭原廠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描儀之買賣價金?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提供系爭原廠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之爆裂物偵檢標準載明「以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裂物仿製品裝入20吋以上硬殼行李箱(內裝各1公斤以上咖啡粉、2號砂糖、高筋麵粉各1包、2公斤以上換洗衣物、書籍文件及吹風機1部),通過儀器檢測時需能自動鎖定300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原審卷第64頁),故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云云。惟上開「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為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5項所無,而為被上訴人否認為契約內容,且系爭驗收清冊縱為系爭採購契約之部分文件,是否可依該段文字認定被上訴人須「提供系爭原廠證明」,於文義上亦有不明。而依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4條規定「驗收時,得標廠商自行提供標準測試箱(具檢測所需標準穿透力、解析度之鐵塊、裸銅線及爆裂物仿製品偵檢功能),於驗收時進行各項功能測試。廠商亦應免費提供每部CT斷層掃瞄儀所屬之標準測試箱,以確保儀器效能無慮」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可知得標廠商可自行提供包含爆藥仿製品之標準測試箱,並未見測試箱或仿製爆裂物必須具備原廠認證之要求;又兩造亦不否認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之明文(本院卷第160頁),則單憑系爭驗收清冊所載「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之文義,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之契約義務。
 ⒊再原廠亦具狀說明該公司關於系爭掃描儀之爆裂物測試方式僅有OTK標準測試套件,以逐日OTK測試來確保系爭掃描儀之性能與其規格相符,並無掃描儀進行產品交貨驗收之檢測標準,亦無系爭規範書驗收方式第5項及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所列「以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裂物仿製品裝入20吋以上硬殼行李箱(內裝各1公斤以上咖啡粉、2號砂糖、高筋麵粉各1包、2公斤以上換洗衣物、書籍文件及吹風機1部),通過儀器檢測時需能自動鎖定300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之爆裂物偵檢標準,且系爭掃描儀係經全球公認之ECAC標準檢驗核可,ECAC有包括爆裂物類型、重量、放置於測試袋中、隱蔽性等項目之保密測試,因ECAC標準為全球公認並使用,故其他地域各自之標準失去必要性等語(原審卷第317頁至320頁),足見原廠係採全球公認之ECAC檢驗標準,並無系爭驗收清冊項次9之驗收程序,自無可能製作符合上開項次9驗收程序之爆藥物仿製品及系爭原廠證明供上訴人驗收使用。參以原廠聲明書已表明OTK確由原廠提供,且有提供系爭掃瞄儀之ECAC及TSA標準檢驗核可資料,認證經系爭掃描儀檢查之行李可順利飛往美國及歐洲等國家,且系爭掃描儀由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正常使用迄今,未發生任何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112年3月16日航警航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頁),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符「依原廠標準件及方式測試」之情事。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之附隨義務,然上訴人陳稱:伊是第一次採購電腦斷層掃描儀,至於前一代電腦斷層掃描儀是否有提供系爭原廠證明已不可考等語(本院卷第193頁),且衡諸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1~5部掃描儀均已驗收合格,就系爭掃描儀亦自112年1月1日起已使用迄今均無問題,自難認提供系爭原廠證明為此類採購案之交易習慣及附隨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描儀之買賣價金?
  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數交貨完畢後付款。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復約定:驗收合格後,分段付款。查上訴人驗收系爭掃描儀僅以「廠商未提出系爭原廠證明」為由,認定系爭掃描儀不合格,其餘系爭驗收清冊所載之驗收項目均通過驗收,有上訴人驗收紀錄及系爭驗收清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提供系爭原廠證明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即無任何不通過驗收之項目,自應認系爭掃描儀通過驗收,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掃描儀之買賣價金4358萬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原審卷第1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