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複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陳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訴人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李振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連帶付逾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李振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李振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