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葉冠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維正
陳者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必要費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
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在原審依
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簽訂委任招募契約(下稱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及依同日簽訂外籍員工管理公司附加合約(下稱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5萬1593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向訴外人王林迫年承租其所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在其上建置門牌號碼○○市○○區○○街○○巷○號之移工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建置成本427萬3545元,違約金368萬4000元,共923萬1241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撤回其餘上訴(即產險費2344元、管理費26萬0173元、水電費22萬1913元、電信網路費1萬1523元、清潔費2萬4885元、修繕及雜項費用9萬9514元、違約金30萬元,以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5月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辦理外籍勞工招募事宜,於107年3月1日簽訂系爭委募合約及系爭附約,契約期間均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伊依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須為被上訴人建置客製化移工宿舍,遂向訴外人王林迫年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置系爭宿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委募合約及系爭附約屆期後,僅就系爭委募合約續約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伊建置系爭宿舍成本原計分7年攤提,因被上訴人不續簽系爭附約致成本無法回收,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伊已支出但未回收之建置系爭宿舍成本427萬3545元與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給付伊代其聘僱之移工墊付自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61萬3696元,以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委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聘僱如附表所示77名移工,應計付違約金
368萬4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923萬1241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伊
無委託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置客製化宿舍,系爭宿舍建置完成後,屬上訴人之物業及財產,不因系爭附約有無續約而生影響,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及建置系爭宿舍之成本非屬上訴人為伊處理委任事務或所受損害。另伊聘僱移工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應由移工平均分擔,上訴人不得向伊為請求。又開辦移工之流程,需經求才申請,再取得勞動部核發之招募、引進、聘僱許可,綜合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解釋,僅在上訴人開辦取得招募許可之求才案件引進移工前,伊未向上訴人優先議約而交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始屬違約,況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3項但書約定,伊仍保有可視自身需求委由其他仲介公司新案引進移工之權利,則伊委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如附表所示移工,自非違約;縱認伊違約,但委由家興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引進移工之人數,非屬違約範圍,且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宿舍建置成本427萬3545元、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代墊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超額水電費61萬3696元,以及違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上訴各項請求分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期滿未續約,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其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系爭宿舍卻無法回收之建置成本427萬3545元之損害,以及須持續支付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之損害
云云。查
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固約定:「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㈠第15頁),惟依系爭委募合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期間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9日。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於本契約屆滿前如有續約必要,經雙方同意,以書面另行約定」及第7條第3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時,效力即行終止」,系爭附約第1條第4項約定:「合約期間: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可見系爭委募合約及系爭附約於期限屆滿若未經兩造續約即當然失效,與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所約定「終止契約」,係指同條第2項關於兩造於系爭委募合約存續期間得隨時終止之情形不同。且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為甲方(被上訴人)成立客製化專屬宿舍建置與管理承諾,其中第1款約定,上訴人須成立宿舍提供甲方之移工使用(原審卷㈠第20頁),係指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移工需求提供宿舍並管理移工生活之義務,並在同條第2款至第10款分別約定宿舍地點、託管費用、伙食費、硬體及宿舍管理師等事項,非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租用基地及建置宿舍,上訴人如何租用基地或建置宿舍、支出若干租金或成本,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第10款約定:「當住宿人數未達100人,乙方可另行招商,但須先以書面通知甲方」,可見系爭宿舍係上訴人建置並供其招商收益,其租用系爭土地租金及建置系爭宿舍成本,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上訴人依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租用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建置系爭宿舍成本427萬3545元本息云云,自不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代被上訴人墊付聘僱之移工於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云云。惟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託管費用由甲方支付每名外勞2500元(未稅)/月給乙方(含基本水電費300元/人,超過則由外籍勞工平均分攤;不含冷氣費)…」(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兩造既已約定於系爭附約存續期間超過基本水電費部分,係由移工平均分擔,非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代墊超額水電費而受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不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期間,就上訴人開辦取得招募許可之求才案件,應由上訴人引進移工,被上訴人卻委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如附表所示移工即構成違約事由,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附表引進移工人數皆屬第4條第3項之新開辦求才之移工申請案件,因與上訴人議約未果,才由其他業者引進,並無違約云云置辯。經查,聘僱外國人前須先至當地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經就業中心審核後,備齊求才相關文件向就業中心申請求才證明書,再持證明書至就業中心申請辦理外國人接續聘僱登記,或至勞動部辦理外國人招募許可申請等情,有招募流程說明文件可稽(本院卷第231頁)。又取得勞動部核發招募許可函核准一定招募移工名額後,需於招募許可函核准名額範圍內,向勞動部申請取得引進許可函至國外同次或分次引進移工,再取得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函由雇主聘僱移工等情,有勞動部113年10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5605號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第331至343頁)。觀諸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經甲乙雙方簽訂本合約後,乙方開辦外籍勞工承接專案及五級制外籍勞工新專案申請。若甲方違約,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與本合約相同之引進,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2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國內、外業務損失」;第3項約定:「如有新開辦求才之外勞申請案件,外勞引進與宿舍管理乙方有優先議約權。但甲方得視自身需求,將新案引進管理委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不限由原仲介辦理」,再參系爭委募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辦移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上訴人僅能在為被上訴人引進及完成聘僱移工後,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10項向移工收取服務費(原審卷㈠第12、13、22頁、本院卷第381頁)。可見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開辦取得招募許可函,於同次許可函核准招募之移工名額內,應由上訴人引進移工,被上訴人不得另委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移工,否則即屬違約;上訴人於同次開辦招募許可移工名額用罄,須重新辦理求才登記流程,始屬同第3項約定「新開辦求才」,此時上訴人就新開辦招募許可名額為引進時,僅有優先議約權,被上訴人亦得視自身需求將新開辦招募許可名額委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不受同條第2項約定之限制;亦即,第2項屬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開辦移工申請案件,若被上訴人中途交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造成上訴人無法向移工收取服務費,即構成違約;若係新開辦申請案件,上訴人僅存優先議約權而已,並不會發生上訴人徒勞為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及招募移工之情事,始將已申請許可及招募案件與新開辦案件約定如第2項、第3項分別適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申請均為新開辦案件,曲解契約原意而架空第2項之適用。 ㈣又兩造對於上訴人依勞動部歷次函覆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存續期間申請招募、引進、聘僱許可之名額所製作附表不爭執(本院卷第350頁,本院依時序重新調整欄位),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9日取得各次招募許可,但各次許可招募移工名額有部分係由永豐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或家興公司引進,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為其取得招募許可之部分移工名額,委請其他仲介公司引進,自屬構成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人開辦者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引進之違約情事。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庭陳明家興公司引進之移工非屬違約範圍云云。惟上訴人表示係因其知道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附約前原與家興公司合作,當次開庭後依勞動部函覆內容驚覺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附約後卻仍委由家興公司引進移工,自屬違約等語,更正原審上開陳述(本院卷第359頁)。稽之上訴人於原審該次言詞辯論庭時表示;「家興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原本就有配合的仲介公司」、「家興公司是在簽約之前就已經有的」,經法官整理筆錄為:「所以認為說被告在原告(上訴人)簽署附加合約後,還有另外委託長宏公司;另外要說明的是被告有配合的仲介公司家興公司是原來被告就有配合的,並不在原告所認定違約範圍內」,有當次開庭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指「家興公司引進之移工非屬違約」之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原本透過家興公司招募之移工而言,非指兩造簽訂系爭附約後,上訴人開辦招募移工名額卻由被上訴人委由家興公司引進移工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家興公司引進之移工人數不應計入違約云云,自不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被上訴人委由永豐公司或家興公司引進之移工人數,依相當每名移工2個月之薪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原審卷㈠第20頁),自屬有據。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訂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96、311頁),雖上開約定以每名移工2個月薪資為基準計算違約金,然上訴人因未能引進及聘僱移工所失預期利益,係未能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約定向每名移工收取服務費標準即第1年以每月1800元、第2年以每月1700元、第3年以每月1500元計算,合計6萬元(計算式:1,800×12+1,700×12+1,500×12=60,000),衡以上訴人就本件非由其引進、聘僱之移工所失利益同時無庸支出辦理引進、聘僱及在台就業所需協助之一切成本,參諸移工仲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26%(本院卷第295頁),其引進每名移工之預期利益約為1萬5600元(計算式:60,000×26%=15,600),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違約人數77名之368萬4000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20萬元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准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毋庸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