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李侑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萬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虹東,
嗣變更為李國光,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民國113年6月13日竹商字第1130018456號函
可佐(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至8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狀已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月間與其簽訂購買UVC晶片之採購合同2份(下合稱
系爭契約),成立
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等語,嗣於本院表明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貨款,並稱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性質,或買賣與
承攬混同性質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並補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承攬契約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第47至48頁),
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9年9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伊訂購型號68D晶片,並暫訂交貨日,約定交易方式為交貨日到期前伊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數量,由被上訴人簽發票期45日之支票向伊受領貨品,以被上訴人前來受領貨品日為實際交貨日期,完成交付。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訂於110年1月25日出貨部分,因被上訴人要求農曆年後再出貨,而延至110年2月18日達成於同年月26日出貨
合意。嗣110年2月26日被上訴人員工劉清輝通知之前交付110年2月28日到期貨款支票無法兌現,要求伊暫緩出貨,待貨款結清後再出貨。後被上訴人又遲至同年5月14日始兌現110年3月31日到期支票,伊
乃於110年5月25日再次通知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貨品,然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合稱系爭貨品,分稱以編號代之),亦未依約於45日內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以消極
不作為方式妨礙伊履行給付義務,應認伊已於110年5月25日完成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合計新臺幣(除標示美元外,下同)2,280萬元,及以110年5月25日加計45日即110年7月9日為
遲延利息起算日,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80萬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欲生產紫外線殺菌燈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伊所需規格定作UVC晶片並約定交付日期及數量,為客製化商品,注重工作物之完成,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詎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自行取消出貨,
復於110年5月25日僅向伊探詢拉貨時程,未實際提出給付,已屬
給付遲延。而晶片生命週期短,上訴人交貨數量少且給付遲延,伊受領已無實益,自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且就編號1部分縱認合意延至110年2月26日出貨,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2年
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另因系爭契約採購之晶片,自109年迄今規格已跟不上時代,且歷經疫情封城、國際局勢變化,晶片價格僅剩締約時1/9,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減少
報酬至1/9。另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遭廠商取消訂單,損失達41萬5,500美元,換算為1,161萬4,056元,伊得以此
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0萬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77、79、330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5至16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UVC晶片,型號為68D,出貨數量、原訂出貨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約定上訴人出貨,由被上訴人以票期45日支票取貨。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上訴人確認110年2月出貨之數量與毛重(原審卷第231頁)。
㈢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原審卷第227頁)於110年5月14日兌現。
㈣通訊軟體WeChat「光磊&固立得_UVC(4人)」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成員為上訴人員工黃昱晟(Jerry Huang)、林忠正(Gino),及被上訴人員工劉清輝(alixliu)、法定代理人蔣文賢。群組之對話紀錄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110年5月25日上訴人所為之通知(原證2即上證1,本院卷第119頁)。
㈥111年9月15日上訴人所為之通知(原證20,原審卷第235頁)。
㈦111年3月21日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原證21,原審卷第237頁)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2,28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性質: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名稱為「採購」合同(Purchase Order,原審卷第15、16頁),約定不同規格之單價,及分期出貨,已載明買賣貨品之意思。本件上訴範圍之型號68D產品屬客製化商品,由被上訴人將產品規格書(原審卷第96至110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依訂單數量以自己的材料製造,出貨予被上訴人,則依當事人之意思,顯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而非僅工作之完成。上訴人若僅完成工作而未出貨,或被上訴人未取貨,實非系爭契約簽訂之目的,參照
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核屬買賣契約性質,至為明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或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承攬報酬而無從審究
云云,均
顯有不當。上訴人另引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
無庸審酌。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受領貨品之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受領已無實益,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9日庭期已當庭就附表
所載之原訂出貨時間不爭執(本院卷第77、330頁),核屬
自認。
嗣後於書狀中又改稱未同意編號1中原訂110年1月25日出貨部分延至110年2月26日出貨云云(本院卷第147、335頁)。經查,上訴人就該部分,已提出被上訴人員工劉清輝與上訴人員工黃昱晟於110年2月17日、18日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31至233頁),且經證人黃昱晟
結證稱:因為一月剛好卡在農曆過年前,故被上訴人希望農曆年後將1、2月份的貨一起出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堪認兩造確有合意將原訂110年1月25日出貨部分延至110年2月26日一併出貨。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則其事後否認有同意,既未經合法撤銷自認,並不可取。
⒉查兩造間就交付貨品之方式均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取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編號1貨品兩造合意於110年2月26日出貨,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至上訴人公司取貨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前交付110年2月28日到期貨款支票無法兌現,要求伊暫緩出貨,待貨款結清後再出貨等語,業經證人黃昱晟結證稱:伊是110年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2月22日跟26日分別可以出貨。2月22日這筆出貨有出50D(型號)的15K(K=1,000),但是2月26日要出68D的20K貨被上訴人就沒有來領。是因為2月26日凌晨,劉清輝通知2月28日到期的兩張票合計500餘萬元無法如期到帳,當時伊跟劉清輝是用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是希望上訴人可以撤回2月28日的兩張支票,同時伊就詢問劉清輝2月26日要出貨的68D的20K是否還需要如期出貨,劉清輝是回答說等貨款結清後再出貨,故2月26日早上伊就詢問上訴人高層是否可以延期出貨,公司高層的考量是被上訴人上筆貨款還沒有結清,所以為了不要持續擴大應收帳款,減少公司風險,所以上訴人才勉強暫停出貨等語(本院卷第284頁),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
發票日為110年2月28日之2張支票影本(支票號碼:QD0000000、QD0000000,原審卷第207、223頁)及劉清輝與黃昱晟於110年2月26日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並未至上訴人公司取貨並交付貨款支票,亦未催告上訴人交付貨品,
堪認兩造確實已達成暫停出貨、待貨款結清再出貨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自行取消出貨,未經其同意云云,並不可採。
⒊就編號2、3、4貨品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25日通知出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4日始兌現110年3月31日到期之貨款支票(支票號碼:QD0000000,原審卷第227頁)
等情,並提出劉清輝與黃昱晟於110年3月30日至110年5月14日間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
存證信函為佐(本院卷第197至220頁)。被上訴人就上開支票於110年5月14日兌現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審酌被上訴人在結清上開貨款前,亦從未催告上訴人交付貨品,及兩造間前已有待貨款結清再出貨之合意,則上訴人縱然未依原訂出貨時間出貨,亦
難認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行將票款兌現作為下一次出貨條件云云,並不可採。
⒋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
債務人之
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須
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遲延責任。兩造係約定至上訴人公司取貨,即屬往取債務,上訴人於編號4所示最後之原訂交貨時間110年5月31日前,於110年5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取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然被上訴人屆期並未前往上訴人公司取貨,就已到期之貨品,更未提出票期45日支票以支付貨款,其辯稱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顯然與事實不符。嗣後上訴人員工於111年3月21日在系爭群組中詢問:「蔣總早安!請問有確認拉貨事宜了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蔣文賢回稱:「沒有!幾乎全國都封城了!經濟活動全部停頓。這兩年互通有無現在十分困難,不是這邊就是那邊封。這幾年慢慢熬吧。什麼時候恢復有需求,第一時間溝通。」、上訴人員工稱:「…但因為貨也放在敝司這邊好久了,上面也給我們很大的壓力,若可以是否可以方便先拉一點貨,讓我們這邊比較好交代呢〜?」,蔣文賢回稱:「要有客戶買單才行。現在國内帳期都快到一年一帳了。難!」(原審卷第237頁);111年9月15日上訴人再詢問「您好,你們那些之前下單的庫存,有要處理嗎?數量還有80K」等語(原審卷第235頁),上開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足見上訴人通知交貨後,確有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取貨未果,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受領貨品之責任,
應堪採信。
⒌審之109年9月1日採購合同約定「交期請分6月」,手寫約定編號1貨品之交貨日及數量,並合意交貨日為110年2月26日;109年11月5日採購合同約定「交期2021/2/3/4/5請分3-4月」,手寫約定編號3、4、5交貨日及數量,最後交貨日為110年5月31日,已載明於系爭契約上(原審卷第15、16頁),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取貨,並未遲延,被上訴人
難謂給付已無實益。且本件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交貨期限延後,陷於給付遲延云云,並不可取,自無從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主張遲延後之給付已無利益而拒絕受領貨品。
⒍小結,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2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編號1貨品之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提起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為客製化之採購契約,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品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產品之代價
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為15年時效云云,應屬有誤。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復有明文。兩造就編號1貨品達成110年2月26日出貨之合意,已如前述,就該貨品,被上訴人本應提出票期45日兌現支票支付貨款(不爭執事項㈠),亦即原應於110年4月12日兌現貨款,故編號1貨款之請求權應自110年4月12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收狀戳),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提起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
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
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受領貨品之義務自屬受領遲延,然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一再主張已將貨品準備完善,隨時可出貨等語,並提出系爭貨品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爰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貨品之同時,為對待給付2,280萬元。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報 酬至1/9,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自109年迄今系爭貨品之規格已跟不上時代,且歷經疫情封城、中美貿易戰爭、烏俄戰爭影響,晶片價格僅剩締約時1/9,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減少對待給付至上訴人主張金額之1/9云云,固提出訴外人江蘇順百宏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氟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於109年12月至113年5月間之報價單供參(本院卷第228、237至246頁)。然被上訴人生產之UVC產品為紫外線殺菌燈晶片,自稱是一種透過光進行表面消毒、消滅新冠病毒,產生龐大商機之產品等語(本院卷第223、338至339頁),本適合於疫情
期間出售,且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而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多年,詳如前述,且兩造締約「前」,大陸地區即已多處封城(註:武漢市於109年1月23日開始封城),中美貿易戰早已開始(註:107年3月開始迄今),烏俄戰爭則是在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後始發生(註:111
年2月24日至今),縱然歷經疫情封城、國際局勢變化,晶片價格或有下降,如認上訴人得因被上訴人故意拖延取貨時間而降低應得之貨品貨款,對上訴人顯然有失公平,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報酬至1/9,無從准許。
㈥被上訴人辯稱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
損害賠償請求權1,161萬4,056元債權,提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遭訴外人常州德凱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凱德公司)取消訂單,損失達41萬5,500美元,換算為1,161萬4,056元,並提出凱德公司終止合作通知聲明書影本(下稱系爭聲明書,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為證。然系爭聲明書所載出具日期為110年5月11日,包含商品尚有50D貨品,以及上訴人本已履約之貨品,超出被上訴人未取貨之系爭貨品範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聲明書所載之全部產品金額41萬5,500美元,主張上訴人應負全部訂單取消之
損害賠償責任,已不足採。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兌現貨款支票,兩造達成暫停出貨、待貨款結清再出貨之合意,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反而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況被上訴人並
自承凱德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25頁),其以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金額為本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㈦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無從准許: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
免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108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
就系爭貨品貨款共2,280萬元之支付,既得主張應與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為同時履行,則其就貨款2,280萬元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自110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之同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利息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附表:型號均為68D5H8-28C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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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年1月25日: 9,600 110年2月26日: 10,400 →經被上訴人同意:110年2月26日:20,000 | | 110年2月18日(原證19,原審卷第231至233頁) | |
| | | | | | 110年5月25日(原證2即上證1,本院卷第1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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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