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吳陵雲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邱申晴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禹介民(下稱禹介民)共同就原審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
所積欠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借款本息,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禹介民、和昇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禹介民、和昇公司2人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提出下述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禹介民、和昇公司,無庸於判決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和昇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與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後,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680萬元(下稱A借款)、3,120萬(下稱B借款),合計7,800萬元(下合稱系爭二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⑴106年9月25日起至116年9月25日;⑵106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借款利息分別按⑴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透公司)一個月期TAIBOR+2.3%,除以0.946,定期一個月機動,分120期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⑵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路透公司一個月期TAIBOR+2.77%,除以0.946,定期一個月機動,分84期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與禹介民於106年9月21日與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和昇公司對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合計以9,360萬元為最高保證金額。和昇公司就系爭二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26日止,積欠A借款本金980萬0,343元、B借款本金516萬5,742元,合計1,496萬6,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禹介民為和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和昇公司、禹介民連帶給付1,496萬6,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禹介民、和昇公司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和昇公司、禹介民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伊
基於和昇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身分,擔任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已於107年10月18日卸任董事職務,嗣訴外人郭毓庭取得和昇公司之經營權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以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A通知書)變更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為訴外人郭毓庭,並徵提郭毓庭及其所經營訴外人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開發公司)、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餐飲公司,與郭毓庭、肯信開發公司合稱為郭毓庭等3人)共同開立發票金額為7,80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伊就系爭二借款之保證責任已終止。縱認伊之保證責任並未終止,被上訴人仍已
免除伊之保證責任或拋棄受伊保證系爭債務清償之權利。又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6條、第14條之約定已排除民法第276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效,且上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事後
取消郭毓庭之保證責任,並退回郭毓庭等3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形同對郭毓庭等3人為系爭二借款債務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伊於郭毓庭等3人內部分擔額之範圍(即3/5)內同免責任,即伊僅負擔2/5之連帶清償責任,而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11年4月12日就和昇公司財產拍賣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056萬5,114元,而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4,609萬7,495元,已大於伊所負2/5連帶清償責任之金額2,422萬6,046元(計算式:60,565,114元×40%),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吳陵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379號卷第8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和昇公司於106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總約定書。
㈡106年9月21日授信核定通知書上有和昇公司之用印。
㈢和昇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⑴4,6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16年9月25日止;⑵3,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6起至113年9月26日止。系爭二借款金額合計7,800萬元。
㈣上訴人、禹介民於106年9月21日在和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授信債務之系爭保證書上簽名。
㈤108年11月8日及同年月27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上有和昇公司之用印。
㈥111年1月18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上無和昇公司之用印。
㈦和昇公司未按期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⑴3,923萬5,237元、⑵2,064萬4,361元。被上訴人前執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和昇公司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受償4,609萬7,495元,經抵沖
執行費49萬8,466元及上開借款⑴部分本金2,943萬4,894元、利息35萬4,190元及違約金7萬838元(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借款⑵部分本金1,547萬8,619元、利息21萬7,071元及違約金4萬3,417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和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尚有⑴本金980萬343元及⑵本金516萬5,742元,合計共1,496萬6,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務)未清償。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和昇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二借款後,
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
自承與禹介民於106年9月21日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而依該契約第1條、第6條前段分別約定:「保證人茲此絕對地、不可撤回地、無條件地、概括地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若有)就客戶對貴行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
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萬元整。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貴行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在相關法律所許可之最大範圍內,保證人放棄下列得要求貴行之權利⑴對客戶或其他人進行法律程序;⑵對自客戶取得之擔探品進行法律程序或取償;或⑶在貴行之權限內主張其他救濟。除客戶之債務已為完全清償外,保證人放棄任何基於或因客戶個人事由而生之抗辯。於尚未清償之客戶債務之範圍內,在不影響或減損保證債務之情況下,貴行得依其選擇以司法拍賣或非司法之變賣方式就其為客戶債務取得之
擔保品進行處分,或行使貴行就客戶或擔保品所得主張之其他權利或救濟。保證人拋棄所有因客戶債務被擔保品擔保而可能產生之權利及抗辯。」(見原審卷一第55頁),
可徵上訴人已承諾就和昇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二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民法第754條之
先訴抗辯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禹介民為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借款人和昇公司所積欠系爭債務於最高保證額度9,36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⒉次按「因擔任法人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第7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如已卸任,或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其保證人之身分及義務隨之終止,但仍應就終止前之法人債務負保證責任。又依系爭保證書第9條前段約定:「本保證書係不可撤銷的,但保證人得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惟保證人就本保證終止前產生之客戶債務仍應依本保證書對貴行負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一第56頁)。上訴人抗辯:伊長期擔任和昇公司之
獨立董事,於106年7月間以股東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
和昇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嗣於107年10月18日請辭董事職務,和昇公司於同年12月20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後,於108年2月22日變更登記時伊已非董事等語,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9至220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款人和昇公司之董事身分而擔任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個人而非董事身分擔任保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一般銀行實務常情不符,自不足採。惟查,和昇公司係於106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為系爭二借款,兩造亦於同年月2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係就其任職和昇公司董事期間該公司所生之系爭二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依系爭保證書第9條前段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本件保證,且無論上訴人辭職時有無終止保證,上訴人仍應就其辭職前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依上說明,尚難以上訴人於本件借款後之107年10月18日辭任和昇公司董事職務,脫免其所負董事保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於
郭毓庭取得和昇公司之經營權後,被上訴於108年11月25日以系爭A通知書變更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為郭毓庭,
乃已免除伊之保證責任或拋棄受伊保證系爭債務清償之權利等語。觀之卷附被上訴人歷次製作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其中⑴106年9月21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記載:保證人為上訴人、禹介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⑵108年10月28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記載:保證人同原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⑶108年11月25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即系爭A通知書)記載:保證人為郭毓庭,其他動用條件為徵提郭毓庭等3人共同開立發票金額為7,8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經和昇公司
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存執,「餘同原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⑷111年1月18日至授信核定通知書則記載:保證人為上訴人、禹介民;其他動用條件為取消並退回由郭毓庭等3人開立並經和昇公司背書交付之系爭本票;取消郭毓庭為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上訴人並主張:上開⑷之核定通知書,因和昇公司尚未用印而未生效等語(見本院第379號卷第123頁)。觀之系爭A通知書固記載: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為郭毓庭,徵提系爭本票等語,而無原保證人「上訴人、和昇公司」等文字,然該通知書既載明其他動用條件為「餘同原條件」(見原審卷一第48頁),僅
足證明被上訴人事後增加郭毓庭為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之情,尚難以系爭A通知書上開記載,
遽認被上訴人已免除原保證人即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至郭毓庭等3人簽發並經和昇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僅係被上訴人徵提用以輔助性之票據付款責任,並非謂簽發系爭本票之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亦為民法上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抗辯上二公司亦同為保證人,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免除郭毓庭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同免1/3之連帶清償責任:
⒈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
與否為斷,
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
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務人(立法理由此部分乃誤載,應更正為債權人),亦必須行使求償權;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捷,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稱:郭毓庭原有意投資和昇公司,希望和昇公司能順利經營,願意協助該公司處理債務,所以伊增提郭毓庭為連帶保證人,事後郭毓庭因個人考量而無意願繼續協助和昇公司,故伊免除郭毓庭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退還系爭本票,郭毓庭並未以和昇公司之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見本院第379號卷第26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郭毓庭之保證債務責任,應屬有據。本件上訴人、禹介民及郭毓庭3人(下合稱禹介民等3人)均為和昇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各保證人間因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有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用。又和昇公司就系爭二借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已免除郭毓庭就系爭二借款所負之債務責任,惟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及禹介民提起本件訴訟,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係免除郭毓庭應分擔之部分,則除連帶債務人郭毓庭應分擔之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另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禹介民等3人,關於3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禹介民等3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每位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應分擔額均為1/3,而被上訴人就郭毓庭應分擔額部分既已免除債務,則上訴人就上開免除之分擔部分亦同免責任。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款、第6條中段約定:「本保證書下之保證債務,係獨立於就客戶債務提供之任何擔保或其他保證之外,不論該擔保或保證係由保證人或其他人提供,且保證債務不因下列事項而有影響或減損:…⑷對客戶債務之其他保證人之債務所為之撤銷或免除…」、「…保證人放棄任何基於或因客戶個人事由而生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即使伊免除郭毓庭之保證債務,依約仍不影響或減損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上開約定已排除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效力,可分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關係(對外效力)及債務人間相互間關係(對內效力)。在對外效力中,有關債權人就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事項,因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雖均負擔單獨之債務,性質上屬於多數之債,惟連帶債務又具備同一經濟上目的,因此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致其共同目的已經達成時,他債務亦隨同消滅。是我民法對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之事項對於他債務人亦生效力(絕對效力)之事項,包括:足以達成連帶債務共同目的,及雖非滿足此目的事項,但為避免循環求償或簡化
法律關係為目的者。亦即債權人向某一連帶債務人免除其應分擔之債務時,若其他連帶債務人仍不免為全部給付之責,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向債權人為全部給付後,仍得向該受免除債務之債務人求償,則該免除債務之效力喪失殆盡,故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讓受免除債務之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可同免責任,使其他債務人不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不發生互相求償問題,法律關係因而簡化。準此,如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款、第6條中段之約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中之郭毓庭免除其應分擔之債務時,使其他保證人即上訴人所負債務不因之受有影響,將使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部給付,而上訴人於全部給付後,將向該受免除債務之郭毓庭求償其應分擔部分,則上開免除債務之效力將喪失殆盡,
顯有害郭毓庭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276條第1項強制絕對效力規定之立法意旨,並有害法秩序之公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款、第6條中段之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等語,應屬可取。被上訴人固抗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得以契約另行約定,故同第276條第1項並非
強制規定云云。然民法第280條乃連帶債務人內部相互間分擔義務或約定分擔之規定,顯與同法第276條第1項為避免循環求償、簡化法律關係之對外絕對效力規定不同;況系爭保證書乃貸與人與保證人間之約定,而非連帶債務人間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
洵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將郭毓庭等3人共同開立之系爭本票退還,已免除郭毓庭等3人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伊於郭毓庭等3人內部分擔額之範圍(即3/5)內同免責任等語。查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固與其法定代理人郭毓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但上二公司僅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應負票據法上連帶付款責任而已,
尚非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已如前述;郭毓庭於108年11月間擔任和昇公司就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後,以個人及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僅係用以加強輔助其擔任系爭二借款保證人之清償能力,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本票退還予郭毓庭,僅得認作被上訴人免除郭毓庭所負保證債務時,一併退還系爭本票輔助擔保之行為,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免除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保證債務之行為;況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與系爭二借款之欠款金額不同,尚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上訴人此節抗辯其得於被上訴人免除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應負擔債務之範圍內同免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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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3萬3,562元(計算式:980萬0,343元×〈1-1/3〉) | | | | |
| 344萬5,828元(計算式:516萬5,742元×〈1-1/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