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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太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辛池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訴人    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HK VANMOO
             F ASIA LIMITED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提斯(TIES JONAN MIDAS CARLI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零伍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同法第377條第1項另有明文。又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同法第380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為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下稱萬莫夫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萬莫夫公司前已申請就被上訴人辦理廢止登記,為經濟部民國112年9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230181200號函准在案,並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指派提斯為清算人,並已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萬莫夫公司登記案卷、原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61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可資為憑;則被上訴人既未清算完結,自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列清算人即提斯為其於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在給付之訴,除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存在,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與被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揆諸首揭說明,其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三、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係於香港註冊之萬莫夫公司在我國所設分公司,兩造因買賣法律關係發生給付價款爭議,因未見等約明應適用法律,審酌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情節與履約地點均發生在我國境內,參照前開規定,即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29日與萬莫夫公司簽訂供應合約,該公司向伊買進開發、生產、組裝之零組件;被上訴人為萬莫夫公司在臺設立之研發中心,就負責業務範圍所需之各項零件、產品,另自110年12月8日起向上訴人下單訂購,嗣伊均已依照訂單履約交付,經結算被上訴人仍欠745萬0548元價金未付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745萬054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付價金745萬054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萬莫夫公司訂定供應合約後,被上訴人就其在臺負責之業務經營範圍內,於110年12月8日起向上訴人陸續下訂所需零件,上訴人並已依約如數交付其購買之相關產品;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17日發出之訂單開始便有遲付價款狀況,經結算至112年6月27日最後一筆交易為止,已積欠貨款共達745萬0548元且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供應合約、相關訂單及統一發票、欠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第25至855頁);參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指稱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購相關產品及取得買賣標的物後,並未依約繳清約定價金各情,均屬事實。
 ㈢、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卻於收受上訴人製作交付之產品後,計仍欠付745萬0548元價金尚未清償;是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有理。
四、從而,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萬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以745萬054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