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複 代理 人 許富寓律師
賴松貴
林春吉
謝明義
李銀謀
陳阮寶貴
阮松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阮松田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減縮如附表一編號4第㈣欄、第㈥欄所示;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減縮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阮松田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始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50/1000,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19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7日起算如附表一編號4第㈣欄、第㈥欄所示不當得利;又
被上訴人於原審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均自111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減縮請求自112年8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63、311頁,本院卷二第1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再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抗辯其於60、70年代有經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原土地共有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同意以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將右側土地供其無償使用借貸,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節(本院卷一第164、178、179、182頁),核屬新防禦方法,惟係補充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占有權源,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
應准予提出。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將其興建之部分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坐落在伊等共有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暫編地號00000⑴、面積518.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系爭土地鄰近樹林火車站,交通便利,工商繁榮,上訴人受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00000⑴所示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及各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及上述減縮請求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共有人有成立
分管契約,約定以坐落在該土地上之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及房屋分由土地共有人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賴聰、賴建勳於60、70年代明示或默示同意伊基於行使
地上權或無償使用借貸,在其等分管使用之右側土地上興建廠房,賴建勳曾為伊公司股東,另名共有人賴忠時為賴建勳家族成員,曾為伊公司負責人,其2人亦同意伊無償使用土地,系爭廠房是伊興建廠房之一部,坐落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長達40、50年,均無人反對,伊已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況被上訴人買入系爭土地時,已知悉伊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聰、賴建勳有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息,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重測改編為分割前000地號,於107年12月26日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其等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第㈡欄所示,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上訴人係於60年1月5日設立登記,當時執行業務股東為賴忠恕,賴忠時於68年7月23日擔任上訴人負責人,賴建勳於69年9月為上訴人股東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本院卷二第17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與上訴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41至153、207至232頁,原審卷第323至337、441、447至453頁),
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94、395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先辯以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達成分管契約,約定以土地上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歸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原共有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於60、70年代同意其在右側土地上行使地上權或無償使用借貸興建系爭廠房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1.賴聰固為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後述),惟據證人黃翠華(即賴聰之孫媳)證述:伊係於63年底與賴聰之孫賴林聰仁結婚,婚後與賴林聰仁、婆婆賴嬌、祖父賴聰、祖母賴王查某共同居住在賴厝的三合院右側房屋,直到76年間,三合院只有一個門牌即臺北縣○○鎮○○路0段000巷(幾巷不是很確定)0號,伊結婚當時三合院右側房屋住著賴聰等一家,賴忠時的弟弟賴忠恕一家、賴忠時的妹婿陳政和,共三家,賴陳由是賴建勳的嬸嬸,賴建勳當時已中風,未居住在三合院;三合院左側房屋則住著賴明德一家及賴明德弟媳一家,共兩家,賴明德與賴聰、賴建勳不是堂兄弟關係,伊不清楚賴聰家族總共有幾房。伊結婚時就看到以三合院公廳為界,三合院左側、右側房屋各自有固定居住的人家,但伊未親自見聞如何分配,應該是先人講好的,伊不清楚三合院坐落土地地號、面積及範圍,也沒看過賴聰與共有人開會討論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及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12頁),足見黃翠華並未親自見聞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亦不知三合院坐落土地地號、面積及範圍,則上訴人舉其證明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2.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
嗣再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444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449頁),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下稱遙測分署)71年5月21日拍攝之空照圖,三合院僅坐落在0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81、312、313、407頁)。又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為賴全(應有部分10/100)、賴邁(應有部分10/100)、賴阿興(應有部分10/100)、賴興化(應有部分10/100)、賴陳由(應有部分5/100)、謝仲旺(應有部分
10/100)、賴聰(應有部分45/100)等人。賴全於24年7月
11日死亡,賴阿興於44年6月4日死亡,其等
繼承人於101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賴邁於19年10月11日死亡,由賴瑞慶於65年3月26日單獨繼承登記;賴興化於10年7月20日死亡,由賴新居於68年2月27日單獨繼承登記;賴陳由於62年12月25日死亡,由賴建勳、錢萬吉、賴建成、王賴月桂、錢乾坤(下稱賴建勳等5人)於72年4月22日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100,賴建勳等5人再於74年7月6日將應有部分共5/100
贈與移轉登記予賴忠時;賴聰則於65年7月23日死亡,由賴林聰仁於85年10月22日單獨繼承登記;賴明德則非土地共有人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9至443、445至461、501、511至513頁)。
可徵證人黃翠華於63年底結婚時,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僅賴聰、謝仲旺在世,賴全、賴邁、賴興化、賴阿興、賴陳由早已死亡,且其等
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賴全之繼承人於101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已達40人,賴阿興之繼承人於101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亦高達65人,共有人人數眾多,而居住在三合院右側房屋的賴聰只是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賴忠時、賴忠恕自63年起至74年6月
期間止並非土地共有人,居住在三合院左側房屋的賴明德亦非土地共有人,實難單憑三合院兩側房屋有固定居住之人家,遽論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達成以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之分管契約乙情。是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92頁),並非可採。
3.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建號廠房坐落基地即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毗鄰,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45至60、117至120頁)。上訴人雖辯以其係於6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云云(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惟依遙測分署62年12月18日、67年12月17日拍攝之空照圖(本院卷一第349、351頁),
斯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依遙測分署71年5月21日拍攝之空照圖(本院卷一第407頁),斯時系爭土地上始有上訴人興建之廠房。復參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55至257、355至356頁),上訴人最早起造者
乃證明書層次卡序1A、面積349平方公尺、62年9月起課房屋稅、房屋平面圖標示1A、面積各為253、96平方公尺之兩處建物,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上訴人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之兩處廠房平面圖、面積349平方公尺完全一致(本院卷一第237、242、249、252頁),上訴人不爭執其中面積253平方公尺廠房即為62年7月25日建築完成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000建號廠房(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一第393頁),可徵另一處面積96平方公尺、62年9月起課房屋稅之1A建物亦應係在62年間興建完成。依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於62年間先在其所有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上開兩處1A建物,嗣於67年間在上開兩處1A建物中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B、面積72平方公尺之建物,68年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C、面積74.8平方公尺之建物,70年7月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D、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建物,103年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E、2A面積各為182、441平方公尺之建物。兩造不爭執系爭廠房包含證明書層次卡序1D、1E建物全部及2A建物一部(本院卷一第389、390頁),雖上訴人以系爭廠房尚包含證明書層次卡序1A(面積96平方公尺)建物,然該建物係坐落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爭土地,自非系爭廠房之一部,上訴人復認為系爭廠房包含1D、1E建物全部及1C、2A建物部分(本院卷一第402、403頁),惟上開建物係於68年至103年間陸續興建,亦與上訴人抗辯其於62年間即興建系爭廠房云云不符。至上訴人自行套繪比對房屋平面圖與附圖、國土測繪圖資,抗辯證明書層次卡序1A(面積96平方公尺)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二第96、113至115頁),然上訴人自行套繪比對3份圖資比例尺並非相同,已
難認為真實(本院卷二第121頁),且與證明書層次卡序1A建物係坐落在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不合。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4.又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聰係於65年7月23日死亡,證人黃翠華雖證稱:伊記得賴忠時曾到三合院住處,跟賴聰提及說他想擴建廠房,賴聰就回答說:「好,你去建」,因為伊結婚時,上訴人只有蓋一樓廠房,想在擴建二樓廠房,但伊不清楚上訴人要擴建二樓廠房之範圍及面積,伊也不知道上訴人興建廠房坐落基地為何,只知道是在上訴人自己的土地上興建廠房,並非在三合院坐落基地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3、14頁)。可見賴忠時係就在上訴人所有土地所興建一樓廠房上擴建廠房乙事,徵詢賴聰意見,並非徵得賴聰同意在三合院坐落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且上訴人係於103年起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2A的二樓廠房,縱認黃翠華證稱其於76年間搬離三合院時,上訴人二樓廠房已經興建等語為真(本院卷二第16頁),亦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係於60年代經賴聰同意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右側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再者,賴建勳係於72年4月22日自賴陳由繼承登記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賴忠時係於74年7月6日自賴建勳等5人受贈登記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00,應有部分比例甚低,難認其有同意上訴人在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之右側土地上興建工廠之權限。從而,上訴人抗辯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約定以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上由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於60、70年代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在右側土地上行使地上權興建系爭廠房云云(本院卷二第93、94頁),顯非可取。至上訴人另辯以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其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系爭廠房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5.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以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之右側土地,則其再辯以於60、70年代經共有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明示或默示同意將上開土地無償供其使用借貸興建系爭廠房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原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賴聰、賴建勳將分管部分同意其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廠房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廠房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系爭廠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518.57平方公尺,復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樹林火車站,交通便利,周圍多為工廠,系爭廠房仍在營業使用中等情,有原審11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139、147至155、523頁),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認非供上訴人自用之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可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1月19日(阮松田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金額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㈥欄所示金額(詳細計算式詳附表一、二所載),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廠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部分,爰由本院分別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併予敘明。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 | ㈢ 上訴人自107年11月19日(阮松田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總額 | | ㈤ 上訴人自111年12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總額 | |
| | | | | 1萬503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960元×占用面積518.57×年息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載×年息10%,總金額3萬0077元) | 902元【計算式:6960×518.57×5%×6/100÷1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1053元【計算式:6960×518.57×5%×7/100÷12=1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376元【計算式:6960×518.57×5%×25/1000÷12=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2256元【計算式:6960×518.57×5%×150/1000÷12=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3233元【計算式:6960×518.57×5%×215/1000÷12=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5414元【計算式:6960×518.57×5%×36/100÷12=5,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1805元【計算式:6960×518.57×5%×12/100÷12=1,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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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12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6/100×5%×43/365=1129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58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6/100×5%=9583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70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6/100×5%=9708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70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6/100×5%=9708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035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6/100×5%×349/365=1萬0353元)。 ⑥小計:1129元+9583元+9708元+9708元+1萬0353元=4萬0481元。 |
| |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317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7/100×5%×43/365=1317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18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7/100×5%=1萬1180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32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7/100×5%=1萬132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32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7/100×5%=1萬132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207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7/100×5%×349/365=1萬2079元)。 ⑥小計:1317元+1萬1180元+1萬1326元+1萬1326元+1萬2079元=4萬7228元。 |
| |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7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5/1000×5%×43/365=470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99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5/1000×5%=3993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5/1000×5%=4045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5/1000×5%=4045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314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25/1000×5%×349/365=4314元)。 ⑥小計:470元+3993元+4045+4045元+4314元=1萬6867元。 |
| | ①107年12月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641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50/1000×5%×25/365=1641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395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50/1000×5%=2萬3958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26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50/1000×5%=2萬4269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26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50/1000×5%=2萬4269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588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150/1000×5%×349/365=2萬5883元)。 ⑥小計:1641元+2萬3958元+2萬4269元+2萬4269元+2萬5883元=10萬0020元。 |
| |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15/1000×5%×43/365=4045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34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15/1000×5%=3萬4340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78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15/1000×5%=3萬478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78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15/1000×5%=3萬478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709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215/1000×5%×349/365=3萬7099元)。 ⑥小計:4045元+3萬4340元+3萬4786元+3萬4786元+3萬7099元=14萬5056元。 |
| |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774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36/100×5%×43/365=6774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749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36/100×5%=5萬7499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824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36/100×5%=5萬824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824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36/100×5%=5萬824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211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36/100×5%×349/365=6萬2119元)。 ⑥小計:6774元+5萬7499元+5萬8246元+5萬8246元+6萬2119元=24萬2884元。 |
| |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25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2/100×5%×43/365=2258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16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2/100×5%=1萬9166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41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2/100×5%=1萬9415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41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2/100×5%=1萬9415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070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12/100×5%×349/365=2萬0706元)。 ⑥小計:2258元+1萬9166元+1萬9415元+1萬9415元+2萬0706元=8萬0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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