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劉敏等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
暨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
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
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亦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查
上訴人之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萬1509元(詳後計算式),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1萬7244元。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31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22,661,509元(見原審卷第569頁)。
計算式:518.57㎡(占用土地面積)×43,700(111年起訴時公告現值)=22,661,509,不併計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之價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