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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靖慈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乙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就兩造之履約爭議作成111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見原審卷三第245至246頁)後,遲至原審113年4月30日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審駁回追加裁定)附表「提出時間」欄所示日期,始就原審駁回追加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因事實」、「違反規定」及「訴請撤銷之依據」等欄所載內容為主張,經原審駁回追加裁定予以駁回,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三、上訴人續於本院主張附表乙「原因事實」、「違反規定」及「訴請撤銷依據」等欄所載內容為原訴之補充,附表乙「原因事實」、「違反規定」及「訴請撤銷依據」等欄所載內容,本各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屬追加不同形成權之訴訟標的,並非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自應受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不變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前述追加,已逾30日不變期間,所為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乙:
編號
原因事實
違反規定
訴請撤銷依據
上訴人書狀出處
本院卷宗頁數
備註
 一
編號五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就簽署編號五契約前任何可能之履約爭議均不再爭執、請求或主張權利,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113年5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上訴理由一狀第參、二、(三)點
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
原審駁回追加裁定附表編號1 






113年11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壹、三、(二)點
本院卷一第216至220頁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原因事實欄第7行
本院卷一第283頁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第三、(一)點
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114年1月9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參點
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
114年4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六狀第二、(二)點
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114年4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六狀第三點
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
 二
系爭仲裁判斷有關「被上訴人就繼續性契約具任意終止權」之論理過程,以法理及一般法律原則為基礎,非引據中華民國法律,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114年4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六狀第二、(三)點
本院卷二第52頁
原審駁回追加裁定附表編號2 

114年4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六狀第三點
本院卷二第53頁
 三
系爭仲裁判斷「未職權調查並判斷確認利益有無」。

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原因事實欄第5行
本院卷一第284頁
原審駁回追加裁定附表編號3 
 四
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仲裁有無確認利益之爭點,未於理由中說明判斷基礎。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1款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原因事實欄倒數第4行
本院卷一第283頁

原審駁回追加裁定附表編號4
 五
系爭仲裁判斷就先期通知期限為6個月,未於理由中說明判斷基礎。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1款
113年5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第參、二、(五)點
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
原審駁回追加裁定附表編號5 






113年5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第肆、三點
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原因事實欄倒數第2行
本院卷一第283頁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第三、(二)點
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
114年2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第一點
本院卷一第432至436頁
114年2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第二點
本院卷一第436至438頁
114年3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五狀程序部分第壹點
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
 六
系爭仲裁判斷就先期通知期限為6個月,未於理由中說明判斷基礎。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
113年5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第參、二、(五)點
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
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







113年5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第肆、三點
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原因事實欄倒數第7行
本院卷一第284頁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第三、(二)點
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
114年2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第一點
本院卷一第432至436頁
114年2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第二點
本院卷一第432至438頁
114年3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五狀程序部分第壹點
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
 七
未經兩造同意逕行用衡平原則,為先期通知期限為6個月之判斷。

仲裁法第31條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原因事實欄倒數第4行
本院卷一第284頁
原審駁回追加裁定附表編號6 
 八
未經兩造同意逕行適用衡平原則,為被上訴人得享任意終止權之判斷。
仲裁法第31條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原因事實欄倒數第2行
本院卷一第284頁
原審駁回追加裁定附表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