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至陽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
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7萬336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7頁),其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訴狀查詢表、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359至37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